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71號
SCDV,89,訴,671,200012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寶明   住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四七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二七地號即重測前二重埔段一六五之一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五十一號建物(以下 簡稱系爭建物),乃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 自用農舍所興建,並於建築完竣後,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向縣政府建設課, 檢附所領之建築執照及核准圖樣申領使用執照,足證原告乃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張安宏及另一 訴外人張相爐所共有,因該建物建竣後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誤以為係訴 外人張吳榮妹所有,而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
(二)系爭建物既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張吳榮妹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顯有未當,原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請求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張吳榮妹雖為房屋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並 不足以證明為房屋所有人,原告已舉證證明為房屋起造人,自係享有所有 權人,且僅有原告方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向地政機關檢附使用執 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請求辦理第一次登記,是以訴外人張吳榮妹顯然無法 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何以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建物 使用執照上所載建物為一層,而系爭建物為三層,故原告所主張之建物, 非系爭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查,依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即新竹縣竹東 二重埔段一六五之一地號乃重測後之竹東鎮○○段二二七地號,而原建物 地址為竹東鎮○○里○○路五十一號與執行標的相同,建築面積七十七點 五五二平方公尺,總樓地板八十二點九六平方公尺,與執行標的建物第一 層六十八點四平方公尺,騎樓十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一層總面積八十四點 七二平方公尺,僅差一點七八平方公尺,雖又加蓋二、三層,然因二、三 層均未經合法申請建築,是故原告乃遲未辦理保存登記。是被告以有二、 三層即謂建物不同,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戶口名簿、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聲請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七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已向國稅局查詢 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系爭建物確實為債務人即張吳榮妹所有。且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六十八年所核發之自用農 舍使用執照為據,惟就該使用執照所表彰之不動產狀況與系爭建物實有不 同,蓋該使用執照所載之不動產係於六十八年所搭建之一層樓獨棟「農舍 」,本件系爭建物係近年所興建之聯棟式三層樓房。就建物面積而言,依 該使用執照之記載,原告起造之農舍建築面積為七十七點五五二平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為八十二點九六平方公尺,據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 準備書狀所陳,系爭建物一層總面積為八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兩者面積 已差距一點七八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提之使用執照所表彰之建 物,無論就年限、外觀、面積及建築式樣皆大不相同,如何得以二十餘年 前之使用執照主張與其表彰記載之外貌全然不同之建物仍為其所有。 (二)本件執行法院於實施查封前已對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就其權利義務予 以調查,並就調查之結果依法實施查封,其後又令利害關係陳報建物使用 之法律關係,則執行法院實已就系爭建物權利義務關係有相當之查明。 (三)訴外人張吳榮妹雖於審理時證稱,僅係暫時借用系爭建物,惟此借用關係 竟可長達二十餘年,且原告竟也可無條件為借用人將原先之低矮農舍,改 建成三層樓透天新屋,實有違常理,要無採信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乙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並分別向新竹縣 稅捐稽徵處及新竹縣政府函調系爭建物稅籍移轉資料暨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及使用 執照之相關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 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 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 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 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 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 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已經本院執行處查封,進行拍賣程序中,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原



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本院蓋於原告起訴狀之 收狀日期戳記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乃其於六十八年間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自用 農舍所興建,並於建築完竣後,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向縣政府建設課,檢附所領 之建築執照及核准圖樣申領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原告之夫 訴外人張安宏及另一訴外人張相爐所共有,因系爭建物建竣後未辦理保存登記 ,被告誤以為係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吳榮妹所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遭 查封拍賣,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對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被告則以其於聲請八十 八執字第四七三五號對訴外人張吳榮妹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曾向國稅局查詢系 爭建物稅籍資料,系爭建物確實為債務人即張吳榮妹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然依其提出之使用執照表彰之不動產狀況與系建物實有不同,蓋該 使用執照所載之不動產係於六十八年所搭建之一層樓獨棟「農舍」,系爭建物 為近年所興建之聯棟式三層樓房。就建物面積而言,原告起造之農舍建築面積 為七十七點五五二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八十二點九六平方公尺,系爭建 物一層總面積為八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已差距一點七八平方公尺。 是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提之使用執照所表彰之建物,無論就年限、外觀、面積及 建築式樣皆大不相同。本件執行法院於實施查封前已對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 ,就其權利義務予以調查,並就調查之結果依法實施查封,其後又令利害關係 人陳報建物使用之法律關係,則執行法院實已就系爭建物權利義務關係有相當 之查明。訴外人張吳榮妹雖於審理時證稱,僅係暫時借用系爭建物,惟此借用 關係竟可長達二十餘年,且原告竟也可無條件為借用人將原先之低矮農舍,改 建成三層樓透天新屋,實有違常理,要無採信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 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程序在案,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乙件為證,並據本院依權職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五號民事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自己出資建造之建築物,於建造完成時,即 取得其所權。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 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 所有。以此,雖非不得推定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 始所有權人。然如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 與原始建築人有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築



執照,則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認該申請建築執 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非事實上之原始建造人,其受 贈與係因法律行因為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訟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因其申領建築執照而當然 取得所有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 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亦陳稱系爭建物於建竣一 層之後另行加蓋二、三層樓,因未經合法申請建築,故至今無法辦理保存登記 ,而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今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基於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但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為其出資興 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固據其提出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乙 件為證,而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雖為建築法第七十條所明定。惟建物之起造人,亦非即得遽認係建物之實際原 始出資建築之人,況建築實務上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者,所在多有,且起造人 名義於工程未完工前亦非不得變更,是僅以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為原告之 名,尚難執此即認其為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再者,縱認使用執照上所載起造人 可認係原建築之人,然依該使用執照以觀,其上所載之建築物高度為一層樓, 建築面積為七十七點五五二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八十二點九六平方公尺 ,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一層樓樓地板面積為八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是系爭 建物與使用執照上所載建物之實際情形亦不相符,是系爭建物之二、三層是否 為原告出資建築,亦非無疑。另證人即債務人張吳榮妹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係因女兒讀書而向原告借住系爭建物,並無約定借用期間,與原告並無任 何親戚關係,且因係借住,原告未向其收取租金,故由其繳交房屋稅,二、三 年前即已搬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係於七十八年左右向原告借住系爭建物,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建物之稅籍於六 十九年間即由原告移轉為訴外人張吳榮妹之名,且移轉原因為買賣,有系爭建 物稅籍記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證人上開證言已有不實,況原告與證人既素不相 識,則原告竟以近二十年左右之時間將目前尚有一百三十萬餘元價值之系爭建 物無償貸予訴外人張吳榮妹使用,而僅收相當於每年繳納房屋稅之租金,顯與 常情有違。參以證人所為之證述,前後亦有些許不一,是上開證人之證言,自 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資料足資證明其 係原始出資建築之人,自難認其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其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強制執行法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