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944號
TNDM,104,簡,294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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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8 列「另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俊榮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畜生」、「 幹你娘」等貶損人格之字眼予以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於打電話報案時於 電話中對員警辱罵「畜生、幹你娘」,復於臺南市中西區西 和路與和真街口等待警察前來,而向前來之員警辱罵「幹你 娘」,被告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被告撥打 電話之地點亦在西和路與和真街口)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並不足 採。再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本件雖有 數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洪偉華、郭行修、黃信瑋 遭被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 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 ,竟不思尊重,反以上開粗鄙言語無端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係於飲酒 後一時情緒不穩所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31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時24分許,打電話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下稱長樂派出所)報案,期 間大聲咆哮,值班警員洪偉華好言解釋。詎黃俊榮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洪偉華,當場以「 畜生」、「幹你娘」等語侮辱之。又向值班員警表示其在中 西區西和路與和真街口,需警方前往協助,經巡邏員警郭行 修、黃信瑋於1時55分許前往處理,發現黃俊榮全身酒味, 並質疑警方為何不接受其報案,另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行修、黃信瑋,當場以「幹你娘 」侮辱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榮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員警洪偉華、郭行 修執行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2次 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岳輝
本件證明與正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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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