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記載「於 104 年6 月25日17時許」更正為「於104 年6 月25日15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原記載「尿液檢驗報告( 實驗編號:00000000)」更正為「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 :000000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犯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紀錄,甫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及 經判刑、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 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 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供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