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九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九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所示三十七萬股「勝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份所為之轉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附表一所列股 票交還九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股票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九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九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二所示四萬五千股「勝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為之轉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附表二所列 股票交還九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股票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九德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貳、陳述:
𨛯緣原告對被告九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德公司)享有一千六百十萬元 之債權,迄未受償,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茲因聲請強制執行後(八十八年執 字第五二六六號)發現被告九德公司原持有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 開公司)七十五萬股之股份,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轉讓二萬股予蘇正雄 、二萬股予曾錫賢、一萬股予黎逸玉、二萬股予蔡貴龍、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轉 讓三十七萬股予甲○○,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轉讓四萬五千股予丙○○,轉讓一 萬五千股予阮豊進。惟查,九德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辦理增資後,財務仍甚為 困難,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利用增資股東,向外調借款項,高達四千餘萬元,且 為解決財務問題,改聘程光華為總經理,但仍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五日宣告倒閉,九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其妻即原任總經理之陳嘉 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清晨潛逃出境,丁○○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潛逃出 境,自不可能於出境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轉讓上開股份四萬五千股予被告丙
○○、九德公司亦不可能於過戶申請書上用印,九德公司宣佈倒閉之翌日,公司 高級幹部曾召開會議討論處理債務及後續工程之承接事宜,並未作任何處分公司 財產或變更上開股份之決議,亦從無授權任何第三人處分系爭股份情事,程光華 原為公司股東,嗣又擔任總經理,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公司財務困難,陸續向外 貸借款項,無力清償之事實,為其所明知,此時處分任何財產,均有損害其他債 權人之權利,詎程光華竟與丁○○勾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轉讓卅七萬股之 股份予其妻甲○○,其行為顯屬違法,且有為丁○○脫產並謀取不法利益之嫌。 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 益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及程光華原為九德公司股東,丙○○且係九德公司董事黃桂模之妻,另兩位董 事為已逃亡之丁○○夫妻,而被告甲○○則係九德公司股東兼總經理程光華之妻 ,彼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六月廿一日取得勝開公司之股票,有損害其他債 權人之權益,自為其所明知,不論其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原告均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為特提起本件訴訟。且否認被告丙○○及甲○○之答辯 ,依據會計師趙啟宏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制作九德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簽証 查核報告書所附財務報表附註第七項長期投資欄記載至八十七年底九德公司因長 期投資而持有之股份為(A)勝開公司七十五萬股、(B)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三萬股、(C)世傑投資有限公司(虛設)三六0萬股,由上開財務報表可証 九德公司在八十七年底以前,尚未出讓勝開公司之股票。且九德公司因承攬勝開 公司之工程,無法收取工程尾款,經雙方協議以勝開公司之增資股票七十五萬股 讓渡予九德公司抵充工程尾款,八十七年五月間,九德承攬之上開工程尚未完工 驗收,亦無工程尾款之請求權發生,勝開公司自無在該時即讓渡增資股予九德公 司之可能,被告劉苑芳主張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向黃桂模表示有勝開公 司之股票可以認購,遂認繳股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劉苑芳雖提出存摺証 明有匯款之但該存摺僅有劉苑玲、彭玉琴電匯一百四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予被告及 被告領出四十五萬元現金之記載字樣,係事後填加,不足以証明被告領出之現金 確有交給黃桂模,更不足証明黃桂模有將上款轉交予丁○○,若被告所稱於八十 七年五月及八十八年三月分由被告認購系爭股票並繳清股款屬實,何以遲至八十 八年五月,九德公司顯已陷於週轉不靈之際,始辦理股票過戶手續,顯違常情。 且訴外人黃桂模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二0號)到庭供稱:「我的部 份,因陸續借錢給丁○○,共計六百五十萬元,其亦寫了借據給我,丁○○本要 以九德七百張之股票質押給我,其後協議以六十萬股使我成為董事,另外五萬股 以我太太名義掛名股東,但我要將借款拿回來,九德後來標到勝開的廠房,丁○ ○告知我有勝開公司股票,問我是否認購...我的部份是九德由我從借款中扣 除...」云云,已與被告上開說詞不符,且黃桂模既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換 取董事及股東之資格,此項資格至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丁○○潛逃時,仍未消滅, 縱有借款之事實,已以借款換取九德公司之股權,何有再以同一借款抵購勝開股 票之理,因此被告劉苑芳所稱八十七年五月間,即認購系爭股票之說法,不攻自
破。再九德公司設立於七十九年原資本額僅三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增資四千五 百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增資三千八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再增資八千萬元,至八 十七年底實收資本額一億九千萬元,被告丙○○主張黃桂模借一百萬元予九德公 司之時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甲○○則主張九德公司於八十六、七年間積 欠其夫程光華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若所稱屬實,九德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增資八千 萬元時,理應優先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夫妻或為股東或為常務董事,豈有八十六 、七年間積欠之債務,至八十七年底增資八千萬元後仍任其拖延不還之理,且黃 桂模所稱九德公司原欠之六百五十萬元,已轉換為九德公司之股份,並掛名為股 東或董事,已如前述,其借貸債務早已不存在,程光華對九德公司原有一千四百 萬元之股份,程光華謂於八十六、七年間,九德公司欠其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似 將股金轉為借貸,意圖混淆,被告所稱九德公司曾欠黃桂模一百萬元、欠程光華 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應屬虛構。被告甲○○所提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簽 發之本票八紙未載到期日,本票上僅有丁○○個人簽名用印及蓋指印,上開本票 並非九德公司之債務,且程光華既稱其為八十六、七年發生之債務,何以遲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卅日始令簽發本票?已屬可疑,甲○○謂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曾分五次轉帳一千五百萬元至九德公司帳戶,若所稱屬實, 則丁○○何以簽發八十六年十月卅日至十二月卅日到期或將到期日由「年」改為 「年」之支票交付?其面額自二十五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與匯款金額不相 符合,與被告先前所稱九德公司於八十六、七年已積欠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事實 亦有矛盾。至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所簽發之十三張支票,當時 丁○○已潛逃國外,程光華又以九德公司總經理之身份掌管所有印章,自可任意 簽發支票,由支票抬頭「程光華」三字並非丁○○或公司會計之筆跡可証,上開 支票非丁○○所簽發,亦不足証明八十八年間九德公司所發生之新債務,被告甲 ○○原稱八十六、七年間,九德公司欠其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以其中五百萬元抵 充股款,嗣又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曾匯一千三百萬元予九 德公司,究竟其債務何時發生,前後供詞歧異。再程光華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以三千二百七十萬元,向丁○○購買土地,約定於同月卅日給付七百七十七萬 元、五月卅日給付一千萬元、六月卅日再付一千五百萬元,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可 稽,若程光華在此以前,九德公司欠其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未還,何不以該債務抵 充價金,若程光華係配合丁○○偽立假買賣契約,以騙取原告及其他增資股東之 資金,其與丁○○狼狽為奸,共同謀取不法之利益,何有舊債之有?且根據九德 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之財務報表第九、十項信用貸款及長期借款,金額總 計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卅五元,均向銀行借貸(竹企、華僑、慶豐、 一銀、中信)並無向民間或股東借款之記載。又九德公司於增資後,於八十八年 二月間,丁○○即透過其好友吳家俊向原告胞姊柯秀蓮及增資股東劉永泉、陳義 文、詹美智、陳秋香、鄭彩華等商借週轉金,因丁○○曾提示與程光華簽訂總價 三千二百七十萬之假買賣契約,使原告誤信其有資力償還,故陸續借貸四千餘萬 元(包括增資股東借貸部份),詎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連夜潛逃國外, 而九德公司之財產,除系爭股票外,不動產悉數被超額設定抵押於金融機關,原 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均未受償分文,是被告丙○○及甲○○分取得系爭股票,並
無支付任何代價,係屬無償取得,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縱以系爭股票抵償舊債,亦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參、證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股票轉讓申請書及繳稅證明書、股東名冊、 董監事名單、應付票據明細、財務報表、內帳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 告書所附財產目錄、買買契約書,並請求詢問證人賴育英。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被告甲○○部分:
被告九德公司積欠被告甲○○之配偶程光華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正。而被告 九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每股十三點五二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勝開公司三十七 萬股予程光華,總價金為五百萬元(總價實為五百萬零二千四百元,尾款二千四 百元扣除)作價用以抵銷其欠款,是故九德公司扣除上開五百萬元抵償債務後, 仍欠程光華一千零五十萬元。又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九德公司即將上開股票已 蓋妥出讓人之印章,惟被告甲○○遲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始持以辦理轉讓過 戶,另程光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始進入被告九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八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受丁○○之託擔任總經理之職,僅屬掛名,實際業務及營運財劃則由董 事長丁○○專職,原告稱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改聘程光華為總經理以及八十八年五 月十七日與丁○○勾結過戶三十七萬股份予被告甲○○云云,顯屬無稽。本件系 爭股票乃未上市之股票三十七萬股,被告甲○○受讓股票,乃出自其夫程光華與 被告九德公司之五百萬有償交易之行為,自屬有償,且被告於受讓時並不知有任 何損害債權人之行為可言,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之。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 德公司與程光華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轉讓三十七萬股之勝開公司股份,本應 以債務人及程光華為共同被告,惟本件原告僅以受益人甲○○為被告,未列行為 人程光華為共同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又訴外人程光華與被告九德公司間之 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利息共五十萬元)均係訴外人程光華以匯款方式為之。且被 告九德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簽發支票十六紙共一千二百 五十二萬五千元(共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三○○萬元之支票換票未影印存底 ),嗣經被告九德公司換票取回。又被告九德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止所簽發之支票共十三紙,計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經提示未獲兌現,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夫程光華間未存有實際借款,顯不 實在。
被告丙○○部分:
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九德公司負責人丁○○向被告丙○○之夫黃桂謨表示 其有勝開公司股票可以認購,每股十五元,黃桂謨乃將此訊息轉知被告及被告之 大嫂彭玉琴及被告之二姐劉苑玲。被告丙○○遂決定認購十五張、彭玉琴認購十 張、劉苑玲認購五張、被告之夫黃桂謨則認購十五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被 告將本身十五張、彭玉琴十張、劉苑玲五張,共三十張價金合計四十五萬元,從 銀行存摺領出交給黃桂謨轉交予九德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彭玉琴即將其股款十五萬元匯給被告,劉苑玲則於先前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曾電匯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丙○○供買賣一般股票之用,故五張股票之股款則 由上開款項中扣除,至被告丙○○之夫黃桂謨亦曾認購十五張勝開公司股票,股 款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因被告九德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黃桂謨借用一 百萬元,故股款即由上開借款中扣除。且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丙○○等股款 已繳納一年,並從其他未上市股票股友中得知勝開公司股票已發行並由認購人持 有,被告丙○○乃催促被告九德營造之負責人丁○○交付股票,丁○○乃命其公 司總經理程光華交付三十張勝開公司股票予被告丙○○,丁○○則自行交付十五 張勝開公司股票予被告丙○○之夫黃桂謨。且被告丙○○於取得上開四十五張認 購之股票時,該股票背面均已蓋妥背書轉讓之印鑑章及相關股票轉讓之資料如股 票轉讓申請書。是被告丙○○雖遲未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惟本不因股票未過戶 而影響持股之權利。嗣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九德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告丙 ○○為免發生誤會及為保障本身權利,乃將系爭四十五張股票持往辦理過戶,因 彭玉琴係被告丙○○之大嫂,劉苑玲係被告丙○○之二姐,黃桂謨係被告丙○○ 之夫,故渠等股票均信託過戶在被告丙○○之名下。本件股票之轉讓行為係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完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形式上之過戶手續,且有價證券 之權利取得係以占有為準,過戶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原告誤解此一規定,認被 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取得股票權利,顯然於法不合。本件被告取得系 爭股票係屬有償且付出相對代價並無何受益情事,亦不知有何損害其他債權人之 惡意情事,故原告訴請撤銷,於法不合。又有關趙啟宏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 謂九德公司有投資勝開公司七十五萬股乙節,亦有疑義。蓋被告劉係於八十八年 五月間取得該系爭股票,何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其查核報告尚有七十五萬股,顯 見其查核有不實。本件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矧被告丙○○於取回股票時並不 知被告九德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告一直謂被告係股東,應無不知之理,顯係故意 攀誣。況原告亦係被告九德公司股東,且資金往來密切,金額龐大,原告對被告 九德公司財務狀況如何,理亦知之甚稔。故原告之主張及推斷均與事實不符。參、證據:被告甲○○提出本票影本、公告單、提領及轉帳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及股東名冊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程光華。
被告丙○○提出存摺影本、匯款回條、增資股票影本、收據並請求詢問證人黃桂 模、彭玉華、徐玉敏。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 北新竹分行調取有關被告九德公司於各該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並向勝開科技股 份有限公函取有關系爭股票移轉等資料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號 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九德公司享有一千六百十萬元之債權,迄未受償,業已取 得執行名義在案。茲因聲請強制執行後(八十八年執字第五二六六號)發現被告 九德公司原持有勝開公司七十五萬股之股份,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轉讓 三十七萬股予甲○○,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轉讓四萬五千股予丙○○。惟查,九 德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辦理增資後,財務仍甚為困難,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利 用增資股東,向外調借款項,高達四千餘萬元,且為解決財務問題,改聘程光華
為總經理,但仍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宣告倒閉,九德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其妻即原任總經理之陳嘉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清晨 潛逃出境。是丁○○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潛逃出境,自不可能於出境後之八 十八年六月廿一日轉讓上開股份四萬五千股予被告丙○○、九德公司亦不可能於 過戶申請書上用印。且九德公司宣佈倒閉之翌日,公司高級幹部曾召開會議討論 處理債務及後續工程之承接事宜,並未作任何處分公司財產或變更上開股份之決 議,亦從無授權任何第三人處分系爭股份情事,程光華原為公司股東,嗣又擔任 總經理,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公司財務困難,陸續向外貸借款項,無力清償之事 實,為其所明知,此時處分任何財產,均有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詎程光華竟 與丁○○勾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轉讓卅七萬股之股份予其妻甲○○,其行 為顯屬違法。本件被告丙○○九德公司董事黃桂模之妻,而被告甲○○則係九德 公司股東兼總經理程光華之妻,彼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六月廿一日取得勝 開公司之股票,有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為其所明知,不論其為有償或無償 償取得,原告均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 狀,為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股票為未上市之股票共三十七 萬股,被告甲○○受讓股票,乃出自其夫程光華與被告九德公司之五百萬元有償 交易之行為,自屬有償,且被告於受讓時並不知有任何損害債權人之行為可言, 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之。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德公司與訴外人程光華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轉讓三十七萬股之勝開公司股份,本應以債務人及程光華為共 同被告,惟本件原告僅以受益人甲○○為被告,未列行為人程光華為共同被告,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九德 公司負責人丁○○向被告丙○○之夫黃桂謨表示其有勝開公司股票可以認購,每 股十五元,黃桂謨乃將此訊息轉知被告及被告之大嫂彭玉琴及被告之二姐劉苑玲 。被告丙○○遂決定認購十五張、彭玉琴認購十張、劉苑玲認購五張、被告之夫 黃桂謨則認購十五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丙○○將本身十五張、彭玉琴 十張、劉苑玲五張,共三十張價金合計四十五萬元,從銀行存摺領出交給黃桂謨 轉交予九德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彭玉琴即將其股款十五 萬元匯給被告,劉苑玲則因先前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曾電匯一百四十萬元予 被告丙○○供買賣一般股票之用,故五張股票之股款則由上開款項中扣除,至被 告丙○○之夫黃桂謨亦曾認購十五張勝開公司股票,股款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因 被告九德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黃桂謨借用一百萬元,故股款即由上開 借款中扣除。且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從其他未上市股票股友中得知勝開公司股 票已發行並由認購人持有,被告丙○○乃催促被告九德營造之負責人丁○○交付 股票,丁○○乃命其公司總經理程光華交付三十張勝開公司股票予被告丙○○, 丁○○則自行交付十五張勝開公司股票予被告丙○○之夫黃桂謨。且被告丙○○ 於取得上開四十五張認購之股票時,該股票背面均已蓋妥背書轉讓之印鑑章及相 關股票轉讓之資料如股票轉讓申請書。是被告丙○○雖遲未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 ,惟本不因股票未過戶而影響持股之權利。嗣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九德公司 發生財務危機,被告丙○○為免發生誤會及為保障本身權利,乃將系爭四十五張 股票持往辦理過戶,因彭玉琴係被告丙○○之大嫂,劉苑玲係被告丙○○之二姐
,黃桂謨係被告丙○○之夫,故渠等股票均信託過戶在被告丙○○之名下。本件 股票之轉讓行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完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形式上之 過戶手續,且有價證券之權利取得係以占有為準,過戶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故 原告提起此一訴訟,顯有誤會等情,資為抗辯。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 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以欠 缺(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七八判例)。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 體訴訟中,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故應以原告起訴時 主張之事實做形式上之判斷,而非以法院實際判斷結果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甲○○之所以取得系爭勝開公司三十七萬股之股票,係因伊夫程光華與九 德公司負責人丁○○間勾結之詐害債權行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轉讓該股 份予其妻即被告甲○○(參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起訴狀第三頁),嗣經 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 參卷附被告甲○○所提之答辯二狀)後,並經本院當庭曉諭闡明後,原告仍陳述 「程光華::見九德公司週轉不靈,或其負責人丁○○潛逃後,立即將系爭股票 過戶在其妻(即被告甲○○)名下」(參卷附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準備四狀第十 頁)。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詐害行為係存在被告九德公司與訴外人程光華間,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以程光華及九德公司為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共同被告, 及以九德公司、程光華、甲○○為系爭股票移轉物權行為之共同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是本件既有欠缺,且屬於法院應職權調查之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 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有害債權 經查:(一)、原告對被告九德公司享有一千六百十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 支付命令及該確定證明書為證。又其主張被告九德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宣 告倒閉,且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月十七日潛逃出境,自不可能於同月二十一日 轉讓系爭股票予被告丙○○,是伊取得上開股票無論有償、無償,均係自知有害 其他債權人權益云云,雖據其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八十八年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款繳款書可稽。惟有關被告丙○○雖係於八十八年三、四月收受該股票 ,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過戶,惟伊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底間,即與被告 九德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債權契約,取得移轉系爭股票權利等情,業經證人黃桂 謨證稱:「九德後來標到勝開的廠房,丁○○告知我一股十五元認購::丁○○ 告知我一年後才能拿股票::」(參本院八十八年重訴二二0號確認股權存在事 件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九德蕭先生於八十七年三月要我 們認股::當時勝開公司股票有多人認購,我就詢問我太太(即被告丙○○)可 否認購,八十七年年底,我一直向蕭先生要股票(大概要了半年多),但是蕭先
生並未給我,後約(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他告訴我股票都在程光華處,我和 蕭先生夫婦即至程光華處,拜託其交出勝開公司股票三十張,後即從陳嘉玲處取 得」等語,證人程光華經隔離詢問亦證述:「八十八年間因董事長(即丁○○) 欠我五百萬元,當時就以四百張(勝開)股票折抵我的債款,當時股票均已背書 後始交給我,後於三、四月間,蕭先生黃先生找我交出三十張股票,其後我就拿 給陳嘉玲」等情(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復觀諸被告九德公司取得訴外人勝開公司系爭五十萬股股權,係因訴外人勝開公 司於八十七年辦理現金增資,而給予被告九德公司特定人身份認購,每股認購價 格十五元,股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分二次收訖,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過戶予九 德公司,且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交付等情,此有訴外人勝開公司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二日之(八九)第三二三號律師函在卷可稽,復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取得股票 債權之時點相符,益證前開證人證詞為可採信。是本件被告丙○○應係於八十七 年五月間取得上開股票債權。
(二)、綜上所言,上開四十五張股票姑不論係有償抑或無償取得,被告九德公 司既於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取得上開股票移轉權之「行為時期」尚未出 現營運危機,此部分復為原告於準備狀(四)第九頁自承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丁 ○○透過股東吳家俊向原告胞姐及其他增資股東劉永泉、陳義文、詹美智等多人 商借週轉金,故陸續借貸四千餘萬元等情,另證人即擔任被告九德公司會計之賴 育瑛復證稱:「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係在九德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我 的職務是核對工地的相關請款事宜,公司並無所謂內帳或外帳之問題::公司報 表並無虛報現象。公司營運從何時不佳,我並不清楚::工作期間並不知公司狀 況,(八十八年)五、六月時,公司仍有工程在進行,若之前有聽聞得話,我也 不會做到六月份」等語(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告 九德公司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辦理增資之實,亦為原告不否認,並有該增資股 票在卷可查。是被告九德公司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之前均營運正常,且於看好之評 估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辦理增資,且投資之股東復有意願週轉資金於九德公 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經新竹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此有台灣 省合作金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八九)合金北新營字第0九0號函可查。是 從被告九德公司與被告丙○○為上開債權行為後,被告九德公司之整體評估尚未 出現異狀,縱期間曾出現資金週轉困難等情,然公司資金一時之週轉調度本屬常 態,況本件亦無法以此「事後」經濟變動逕認被告九德公司財產有何驟減?前該 被告間之債權行為有何侵害他債權人之債權?又舉凡公司上開職員、股東於八十 八年六月前均不知悉九德公司有何財務問題之情況下,依舊照常營業、投資,是 原告焉可僅因被告丙○○及伊夫黃桂謨具有股東及董事身分,即謂被告丙○○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情況下取得上開股票,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 且顯有論理矛盾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有利其主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其上開主開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有關九德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為制作之八十七年度財務簽證查 核報告書中所附財務報表附註第七項長期投資欄記載「至八十七年底九德公司所 持有勝開公司股票為七十五萬股」,可知九德公司於八十七年底以前,尚未出讓
勝開公司股票云云,惟按股票過戶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是本件被告丙 ○○雖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始收受股票,惟有關系爭股票移轉請求權已於八十 七年五月底間存在,已如前述。況原告所執上開財務報表尚存有多處不實之處, 此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原告準備(五)狀第一頁),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之證據 ,因存有多處疑義,尚不予斟酌。另有關原告所舉訴外人程光華是否於律師見證 下與被告九德公司偽造土地移轉契約借以詐害其他債權人云云,因事涉其他法律 關係,且與本件無涉,亦不予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 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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