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68號
TNDM,104,易緝,6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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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HUNG(中文名稱:阮光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4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HUNG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NGUYEN QUANG HUNG(下稱阮光興)、NGUYEN VAN MANH( 下稱阮文孟,業經本院通緝中)與TRINH VAN QUYET(下稱 鄭文絕)均係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阮光興、阮文 孟2人於民國103年6月8日17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金鳳小吃部」用餐,阮光興於餐畢步出小吃部時 ,在門口巧遇鄭文絕,見鄭文絕未與其打招呼,乃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手之保特瓶毆打鄭文絕左眼,致鄭 文絕受有左眼紅腫之傷害,嗣阮光興見阮文孟正步出店門, 即承前之傷害犯意,示意阮文孟將鄭文絕拖進去店內毆打, 阮文孟聞言即與阮光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鄭文絕 帶入小吃部店內,並隨手拿起店內1支空酒瓶敲擊鄭文絕之 左後腦杓1下,因瓶身破碎而順勢劃傷鄭文絕左側頸部,致 鄭文絕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文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光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阮光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文孟、鄭文絕、阮文俊武文貴段文勝、何 廷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出具之鄭文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 要阮文孟打鄭文絕部分,兩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保特瓶毆打鄭文絕左眼成傷,及要 阮文孟打鄭文絕部分,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妥。四、本院審酌被告與鄭文絕均為至國外工作之人,本應相互扶持 ,被告卻僅因鄭文絕未與其打招呼,即生傷害之意,毆打鄭 文絕,甚至要阮文孟打鄭文絕,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又 考量阮文孟持酒瓶毆打鄭文絕,因瓶身破碎而誤傷鄭文絕左 側頸部,致鄭文絕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醫院曾發病危通知 書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通知書、鄭文 絕傷口術後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第46頁), 顯見對鄭文絕造成之傷害非輕。另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鄭 文絕則不願與被告和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 易緝卷第45頁),復衡以被告因本案而逃逸,惟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思以被 告為逃逸之外國籍勞工、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在越 南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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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