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214號
TNDM,104,撤緩,21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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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昶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100年度偵字第4 82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101年3月29日確 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11日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不得易科),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昶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3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100年度偵字第4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101年3月29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11日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不得易科),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 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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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