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320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104年度偵字
第141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穎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 年9 月2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東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20日13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毛素鑾所有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並進入莊 佩珍經營之「美佳人卡拉OK」內,以上開機車之鑰匙撐開櫃 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逃逸。經 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 26日7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 號「茶的魔手冷飲店」之倉庫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內 之砂輪機及飲料封口機各乙台,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茶的 魔手冷飲店」之店長蔡佳芳撞見,吳東穎假借事由迅速離去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㈢、吳東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7 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 街三段本淵寮「朝興宮」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蒸發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另 案通緝,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緝獲後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 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卷【下依序稱警一、二、三卷】第1 至8 頁 、第1 至11頁、第1 至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202 號卷、 104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卷【下依序稱偵一、二卷】第21、 2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㈠事實欄㈠之竊盜部分, 尚有證人即被害人莊佩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二卷 14、15頁、偵二卷第23頁)、案發地點現場採證照片4 張、 案發時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張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16至31頁)。㈡事實欄㈡ 竊盜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佳芳、證人陳聖祐於警詢證 稱渠等所有之物品,在事實欄㈡之時間、地點遭竊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9 至1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車 籍詳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證相片7 張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17至19、22至25、27至30頁)。㈢事實欄㈢施用 毒品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其於104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 時所同意採集之尿液,經員警初步檢驗及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均驗得尿液中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紙、初步檢驗照片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考(見警三卷第5 至8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 施用毒品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經停 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因施 用毒品,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 係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四、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所犯施用毒品 部分,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供承 明確,然員警在被告供承前,已因對被告採集尿液進行初步 檢驗,發覺其尿液中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及 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考,是員警該時已發覺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嫌疑,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求營生,竟為圖私利,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不該;且其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 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顯見意志不堅,所為亦屬可議,併兼衡本件係以徒手行竊之 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及念在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3 萬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半罩式安全 帽1 個、背心、長褲各1 件為被告行竊所著之配件、衣物, 並非用以實施竊盜行為之工具;而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 球,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