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768號
TNDM,104,審訴,76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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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犯罪事實欄第14行 「104年」及第15行「105年」均應更正為「102年」。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景雯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1張(警 卷第9頁)
㈢、採證同意書1張(警卷第7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2015年7 月10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 6頁)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



完畢之紀錄(假釋出監日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期更正如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
本件被告自動至警局驗尿,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 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情狀:
被告此次因心情不好,而再度施用毒品,惟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歷為國中畢業, 戒毒智識有限。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 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 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張景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3日釋放,並 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99年 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4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4(應為102年 之誤) 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應 為102年之誤) 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 20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之3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景 雯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接受員警對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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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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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景雯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被告於104年6月20日上午│
│ │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8時45分許,在臺南市政 │
│ │表、採證同意書、臺灣檢│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出所內採集之尿液,經送│
│ │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物檢驗報告各1份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
│ │ │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
│ │ │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 │
│ │ │儀法(GC/MS)確認檢驗 │
│ │ │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可│
│ │ │待因與嗎啡及安非他命類│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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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後,又犯本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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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五5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 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1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3日釋放,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及以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 紀錄,是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施用,乃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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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