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吉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8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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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郭吉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郭吉斯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郭吉斯僅因一時需要加油而無力支付,即向加油站 員工恐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有和解 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業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態度良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 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