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303號
TNDM,104,審易,1303,201512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 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 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 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 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 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自述從事貨車捆工、離婚, 有1名就讀國小6年級之小孩由前妻扶養,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顏永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3月8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相同案由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8月16日上午10時37分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 南市○○區○○里○○路000號住家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入玻璃球燒烤而施用之。嗣於104年8月16日因 另案通緝經警逮捕並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永順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全部犯罪事實 │
│ │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 │
│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
│ │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 │
│ │驗報告(以免疫學分析│ │
│ │法-EIA初步檢驗、以氣│ │
│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 │
│ │/MS確認檢驗)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之│
│ │矯正簡表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
│ │ │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 │
│ │ │完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顏永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查被告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顏永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之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3月8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相同案由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9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住家 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玻璃球燒烤而施用之 。嗣於104年9月11日經警通知詢問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時,供 承復有施用毒品,並經警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永順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
│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
│ │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 │
│ │法初步檢驗、以GC/MS │ │




│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 │
│ │認檢驗)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之│
│ │矯正簡表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
│ │ │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 │
│ │ │完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顏永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查被告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查被告顏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2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252號案件(中股)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件為同 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