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6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孟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行記載:「……,其於民 國104年6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 用大貨車,……。」應補充記載為:「……,其僅有考領普 通大貨車駕照而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越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行補充記載:「張孟雄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前來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張孟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卷第14頁-第16頁反面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張孟雄)(見偵卷第20頁);⒊被告張孟雄之汽車駕 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之行車執照(見偵卷第39頁);⒋ 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10-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 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孟雄為營業大貨車駕駛人,被害人葉馬順為自小客車駕 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張孟雄竟疏於注意上開 規定,其僅有考領普通大貨車駕照,竟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 ,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被害人葉馬順則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被害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道路分隔島,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 告張孟雄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倒車 未注意來往車輛,被害人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被告張孟雄及被害人葉馬順自均有肇事因素,再 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上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應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其鑑定結論均認為:「張孟雄越級駕駛營大貨車,倒車 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葉馬順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4年7月3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見偵卷第92-93頁)、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8日府交運字第0 000000000號函(覆議字第0000000號)(見偵卷第112頁) 各1份附卷可稽,亦同此認定。又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 而抵銷或解免;又本件被害人葉馬順死亡結果既因被告張孟 雄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孟雄係擔任 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之司機,平日工作內容為駕車送貨,駕 車自為其主要之業務。再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 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僅有考領普通大貨車駕照,竟越級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肇事致人死亡,顯見其就駕駛營業大貨車而言,係無照駕 駛,應予禁駛,足見被告係無照駕駛營業大貨車,且因業務 過失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 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 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無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104年12月16 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關於其所犯可能係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照駕駛 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本院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卷14頁反面),以 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 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張孟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其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張孟雄為肇事主因;被害 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 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非輕,惟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賠償其損害,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臺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 11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