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55號
TNDM,104,侵訴,5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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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益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5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潘宏益曾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園區(下稱群創公司 )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內,因其同事代號0000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民國103 年1 月間發生車禍, 休養1 個月後始返回群創公司上班,潘宏益見有機可趁,遂 對A 女表示其可預知A 女之運勢不好,將會遭遇死劫,其能 為A 女做法改運,A 女雖不情願,卻害怕如不依潘宏益所言 行事,可能再遭劫難而使自己生命遭受不測,因而應允潘宏 益之提議。潘宏益遂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之 無助、畏懼心理狀態,自103 年3 月間起,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違背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5 次。嗣因A 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 女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A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 女 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 卷不公開證物袋內所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 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26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 證稱:伊有在103年1月27日出車禍休養,到3月4日回公司上 班後,經被告告知伊運勢不好,會有車禍劫數,被告可做法 為其化解云云。伊因畏懼再次遭逢意外,遂聽信被告之詞, 並與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讓被告以做法化解為由 ,任被告對其為附表各編號之猥褻及性交行為等語相符(見 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A女提出與被告之 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3群創總字第1475號函文檢附之性騷擾調查資料各1份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24至39頁、偵卷第58至70頁),足信被告假 藉改運作法之名義,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如不依被告 提議行事,可能使A女再遭遇劫難,以此利用A女畏懼、不安 ,在誤信被告具化解改運之能力下,與被告發生如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猥褻、性交行為。
二、又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 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 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 ,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 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 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 (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 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 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 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 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 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查:
㈠、證人A 女在103 年1 月間已因突遭車禍意外而在家休養月餘



,身體、心靈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精神、意志亦處於脆弱 狀態,在亟思回復正常生活之際,竟遭被告預告會再度發生 不測,當會陷入不安、無助狀態,被告竟趁A 女此種心態, 一再以前揭作法改運說詞,灌輸A 女可藉由與之性交以化解 之觀念,進而誘使A 女與之性交。依A 女當時所處客觀情況 ,當可認A 女已處於徬徨無助之境地,在難以辯證事件真偽 下,聽信被告說詞,此觀證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會相信他 是因為他曾經有跟我講說我今年會發生事情,我出車禍都應 驗了,又跟我講說公司內有女同事求子的事情,有去找他, 後來那個同事有懷孕,說他可以幫人家送子,這兩件事情都 發生了」等語即明(見偵卷第10頁),堪信A 女案發時性之 自主決定意思顯然薄弱而易受影響。
㈡、又被告在猥褻、性交過程中等對A 女告知各項作法化解劫數 之說詞,依社會通念而言,無從達到阻止意外發生與否之功 能,方法及目的間欠缺社會相當性,顯然被告所使用之話術 ,係在壓制A 女之理性思考空間,A 女性自主決定意志在案 發當下已然受限,因其無助之心理,僅能相信被告為唯一可 以解除困境之人,進而使A 女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 之性交決定,自屬違背A 女意願之方法。從而,被告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遂行對A女性交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 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 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所謂 「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 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 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 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 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 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 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A 女囿於內心不安、脆弱、無助狀態,對於事物之 認知能力不足,而誤信被告所述作法化解之術為真,在性主 自意志遭違反下,與被告為附表各編號之性交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各編號



性交行為前,對A 女為之吸吮、撫摸A 女胸部之猥褻行為, 係各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 年 4 月底某日晚間(即附表編號三)先以作法儀式為由,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再對A 女告以:「看我在你體內的氣 如何,早上有可能還要再做一次」後,於該次翌日清晨再以 其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為性交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於翌日晨間對A 女強 制性交行為,係以「延續前晚作法儀式」為籍口,基於與A 女性交之同一目的所為,該先後2 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被告實施之方式及過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強制性交罪。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至五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與A 女係公司同事,本次係因A 女遭逢車禍,始致被告得 以見機以改運、化解劫數之方式誘使A 女與之性交,應屬一 時色慾薰心,意志不堅而觸犯本案重罪。與一般開設神壇宮 廟,並假藉宗教名義,經年利用信徒對信仰之迷信、或對行 為人之信任、崇敬,而長期將女性信徒視作個人發洩性慾工 具,恣意加以性侵害,或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等犯罪模式所 致生之社會危害性不同。且被告係以違背意願之方式為之, A 女遭強制性交前,其行動自由、意識清楚,自主意思雖屬 薄弱,然非遭全然壓迫。再被告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與施 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性手段,致完全剝奪被害人性自主意思 決定自由情形尚有區別,被害人所受身、心創傷程度亦有差 異。且被告已與A 女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A 女損害(詳後 述),A 女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64頁正面),倘處以被告最低法定 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節較為嚴重之強制 性交犯行及事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行為人惡性為區隔,衡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竟利用A女突遭車禍,身心不安之狀態,假藉改運驅 離劫數之名,而違背A女意願,對A女為附表5次之強制性交 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有之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俱無飾詞狡辯,且已與A女達 成調解,並於賠償期限屆至前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 賠償金,有本院104年司南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及中華郵政 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66頁),犯後態度 良好,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平和、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光電業,月收入約2 萬2千元至2萬9千元、已婚及其他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 ,已知悔悟,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 女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業已 付出相當之代價,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人A 女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4頁),應已寬諒被告。併考量被告正 值青壯,尚需扶養父母、照護患有輕度肢障之母親,有卷附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1、52頁),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若令入執行機 構以執行長期自由刑,將使被告雙親頓失依靠,亦會使被告 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有礙其未來就業發展,無助於 其改過遷善,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惟為 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期其日後能戒慎行止,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認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處之罪刑 │
├──┼───────┼─────────┼────────────────┼────────┤
│一 │103年3月下旬某│潘宏益位在臺南市新│潘宏益向A女表示數月內將遭遇死劫 │潘宏益犯強制性交│
│ │日23時許 │市區○○00○00號21│,若欲化解,需在A女身上畫符,經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5室之居所 │A女褪去衣服,僅著薄紗躺在床上, │年捌月。 │
│ │ │ │由潘宏益以雙指在其身體畫符(過程│ │
│ │ │ │中手指有觸及A女胸部、下體外部, │ │
│ │ │ │惟未進入A女生殖器內)後,潘宏益 │ │
│ │ │ │復表示經由畫符注入A女體內之「氣 │ │
│ │ │ │」外洩甚多,需採取以其陰莖進入A │ │
│ │ │ │女體內注「氣」之方式,保護A女免 │ │
│ │ │ │於車禍斷手斷腳等劫數,其身旁之7 │ │
│ │ │ │名「好兄弟」亦會幫忙擋住劫數,利│ │
│ │ │ │用A女擔憂遭遇死劫之畏懼心理,違 │ │
│ │ │ │背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下體,│ │
│ │ │ │並吸吮A女胸部,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 │
│ │ │ │逞。 │ │
├──┼───────┼─────────┼────────────────┼────────┤
│二 │103年4月19日上│同上 │潘宏益獲悉A女將於翌(20)日北上 │潘宏益犯強制性交│
│ │午某時許 │ │與男友相會,向A女表示若A女與男友│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發生性行為,會擾亂其注入A女體內 │年捌月。 │
│ │ │ │之「氣」,需由其採取體內射精方式│ │
│ │ │ │鎖住「氣」,利用A女擔憂體內「氣 │ │
│ │ │ │」不足,無法擋住劫難之畏懼心理,│ │
│ │ │ │違背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下體│ │
│ │ │ │,並吸吮、撫摸A女胸部,而對A女強│ │
│ │ │ │制性交得逞。 │ │
├──┼───────┼─────────┼────────────────┼────────┤
│三 │103年4月底某日│同上 │潘宏益獲悉A女於103年4月20日北上 │潘宏益犯強制性交│
│ │晚間某時許 │ │曾與男友發生性行為後,表示A女體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內之「氣」已遭男友打亂,需加以補│年玖月。 │




│ │ │ │「氣」,利用A女擔憂體內「氣」不 │ │
│ │ │ │足,無法擋住劫難之畏懼心理,違背│ │
│ │ │ │A女意願,於當晚以其陰莖插入A女下│ │
│ │ │ │體,並吸吮、撫摸A女胸部,再接續 │ │
│ │ │ │於翌日晨間,撫摸A女下體並以其陰 │ │
│ │ │ │莖插入A女下體,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 │
│ │ │ │逞。 │ │
├──┼───────┼─────────┼────────────────┼────────┤
│四 │103年5月中旬某│址設臺南市仁德區文│潘宏益表示A女體內之「氣」流失, │潘宏益犯強制性交│
│ │日下午某時許 │華路500號之「夏都 │僅剩20%,A女之第3個劫數為死亡,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商務汽車旅館」 │為保險起見,補「氣」之動作應持續│年捌月。 │
│ │ │ │至103年9月底,利用A女擔憂體內「 │ │
│ │ │ │氣」不足,無法擋住劫難之畏懼心理│ │
│ │ │ │,違背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下│ │
│ │ │ │體,並吸吮、撫摸A女胸部,而對A女│ │
│ │ │ │強制性交得逞。 │ │
├──┼───────┼─────────┼────────────────┼────────┤
│五 │103年6月間某日│同上 │潘宏益表示A女需補「氣」,利用A女│潘宏益犯強制性交│
│ │下午某時許 │ │擔憂體內「氣」不足,無法擋住劫難│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之畏懼心理,違背A女意願,以其陰 │年捌月。 │
│ │ │ │莖插入A女下體,並吸吮、撫摸A女胸│ │
│ │ │ │部,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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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