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上字,104年度,1號
TNDM,104,交簡附民上,1,201512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水波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范家俊及該肇事機
      車及其車主的全部投保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即特別補償
      車禍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即犯
      罪被害人補償保護基金會或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被 上訴人 王美金(即范家俊所騎乘肇事的二輪機車車主)
      鄭浩祥范家俊等相關幕前、中、後的全部人員及
      單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審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及聲請優良律師 代理訴訟狀(一)」所載。
二、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 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368條、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 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上訴法院刑事庭若為相同認定 ,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7年度第 13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116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認定刑事被告鄭浩祥范家俊因過失傷害上訴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嗣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第二審仍為相同認定,並認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等事實,有上開本院歷審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並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與刑事被告鄭浩祥范家俊係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被上訴人既均非上開刑事訴訟之被告,亦均非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洽。原審就此部分以上訴人 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縱經合法上訴,本院亦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車及其車主的全部投保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