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所簽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到期,票面金額貳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簽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票字 第一0一七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開上開 本票,是被告據以執該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債權顯不合法,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請求詢問證人張書進。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兒子張書進所交付,且其交付時,其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均已填載完成,且張書進表示其父親即原告願意替其清償債務。其後伊 到原告家中,原告亦曾表示會替其兒子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票裁定及本票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陳玉芳、陳信政。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 之證據而言。又按消極確定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確認之法 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立證,或提出證據不足採用,則 原告之訴應即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非原告 本人所開立,亦非原告授權他人為之,而係原告之子張書進自行填載且未告知原 告等情,業經證人張書進證稱在卷,且經本院當場勘驗原告本人書寫系爭本票文 字結果,亦與系爭本票之文字書寫習慣、運筆方式不同,顯非原告本人所為之填 載。又雖被告至原告家中催討債務時,原告曾經表示願替其兒子張書進還款,惟 被告並未出示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復經證人即陪同被告至原告家中催討債務之 陳玉芳證稱在卷。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為原告填載 抑或授權他人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