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89年度,287號
SCDV,89,竹小,287,2000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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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其中 三萬四千元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中一千四百七十五元自七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卓兆英,生前任職於原新竹香山農會擔任會 計股長職務。七十四年間原新竹市農會與原香山鄉農會合併為新竹市農會, 於合併移交時,發現帳目不符,訴外人卓兆英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由原 總幹事訴外人郭雲集向原告提出補正、調整說明及明細表,惟上開補正後之 帳目並未附有原始憑證及會計憑證,經原告第四屆第四次理事會審議決議, 應由訴外人卓兆英委託會計師簽證後,再送原告農會覆議,並提請理事會審 議,惟至今訴外人卓兆英已死亡仍未完成會計師簽證。而於上開不符之會計 帳目,其中因新竹市政府急於收回水稻共同經費三萬四千元,訴外人卓兆英 提不出該筆款項,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口頭請求先行借予其所申 請而未核發之勞保老年給付金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並於同年月十日向原告表 示,因會計處理及記帳錯誤部分致部分款項發生差錯,繼續查核中,在未查 清之前,為表負責對水稻共同經營費三萬四千元部分先由其應領之勞保退休 金項下墊付,俟查核完竣後再清帳。原告同意後,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即 由新竹市政府王銘鍾課長代領回該三萬四千元,惟訴外人卓兆英於上列之補 正、調整說明及明細表雖提及採種圃已結案並應退還三萬五千三百一十點二 八元,惟金額不同,又無會計憑證可佐,無法退還。另訴外人卓兆英請領其 至七十五年十二月止之勞保老年給付金時,其所應付七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 分計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之勞保費尚未繳納,卓兆英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申請由其勞保老年給付金扣除,原告同意後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由其勞保老年給付金扣除,並繳付予勞保局。而上開款項訴外人卓兆英尚未 給付予原告,且其已死亡,其繼承人中僅被告未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繼承 訴外人卓兆英之遺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五千



四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三萬四千元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中一千四 百七十五元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台灣省農會函、卓兆英所提之補正、調整及說明細表、 新竹市農會未了案件、原告農會第四屆第四次理事會議記錄、台灣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代墊證明書、簽呈、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退 保申請表各乙件及付款單三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給付三萬四千元之款項,當時因在帳上有問題,故訴外 人卓兆英即其父親才會於簽呈中註明待查核清楚後再領回此筆款項,後來有 查核清楚,重新製作移交清冊,訴外人卓兆英並無積欠此筆款項,此亦經當 時農會總幹事簽認,且於前案訴外人卓兆英訴請原告給付十一萬一千二百元 之勞保老年給付時,對此爭點已判斷過,被告對此亦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七三九號案件審理時當庭表示已重複扣款。另勞保費應是按月從薪 資中扣除,縱未扣除,然之前訴請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時,原告即應從中 扣除,而原告當時並未加以爭執,何以事後判決確定後才來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卓兆英,生前任職於原新竹香山農會擔任會 計股長職務。七十四年間原新竹市農會與原香山鄉農會合併為新竹市農會, 於合併移交時,發現帳目不符,上開不符之會計帳目中,因新市政府急於收 回水稻共同經費三萬四千元,訴外人卓兆英提不出該筆款項,乃於七十五年 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口頭請求先行借予其所申請而未核發之勞保老年給付金十 一萬一千二百元,於同年月十日訴外人卓兆英向原告表示,因會計處理及記 帳錯誤部分致部分款項發生差錯,繼續查核中,在未查清之前,為表負責, 故水稻共同經營費三萬四千元先由其應領之勞保退休金項下墊付,俟查核完 竣後再清帳。原告同意後,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將上開款項由其所請 領之勞保老年給付中扣除,惟訴外人卓兆英嗣後仍未將該筆款項交待清楚, 且實際上其並未返還。另訴外人卓兆英所應給付之七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分 計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勞保費尚未繳納,訴外人卓兆英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向原告申請由其勞保老年給付金中扣除,原告同意後乃於七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由其勞保老年給付金扣除,並繳付予勞保局,然此筆勞保費訴外 人卓兆英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而訴外人卓兆英已死亡,僅由被告單獨繼承 訴外人卓兆英之遺產,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其中 三萬四千元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中一千四百七十五元自七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則以原告所請求給付之新竹市水稻共同經費三萬四千元款項,因訴外人卓兆 英於移交此筆款項在帳上有問題,始於簽呈中註明先行由其所得請領之勞保 老年給付中墊付,待查核清楚後再領回此筆款項,嗣經查核並重新製作移交 清冊,訴外人卓兆英並無積欠此筆款項,且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九 號訴外人卓兆英向原告訴請退休金一案中,對此爭點已判斷過,被告於前案 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已重複扣款。另勞保費應是按月從薪資中扣除,縱未扣除



,於上開訴請退休金案件中併為請求原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時,原告即應從 中扣除,而原告當時亦未加以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卓兆英原任香山農會之會計股長職務,於七十年間移 交農會帳目時有不清楚之情形,其中新竹市水稻共同經營經費款項三萬四千 元,經訴外人卓兆英之同意,先由訴外人卓兆英之勞保老年給付中扣除,惟 其後所製作之移交帳目並無會計憑證得佐證,且清查後之金額為三萬五千餘 元亦不相符,故此筆款項,訴外人卓兆英仍應給付等情,雖據其提出台灣省 農會函、卓兆英所提之補正、調整及說明細表、新竹市農會未了案件、原告 農會第四屆第四次理事會議記錄、代墊證明書、簽呈各乙件及付款單二份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訴外人卓兆英於 其所書簽呈僅載明「查原新竹市農會與香山鄉農會合併時,因原新竹市農會 部分會計處理及記帳錯誤致移交清冊內部分款項發生差錯,目前繼續查核中 ,在未查清前為表負責對水稻共同經營經費三萬四千元部分先由本人應領之 勞保退休給付項下墊付,俟查核完竣後再清帳...」,有簽呈乙份在卷可 稽,依上開簽呈內容僅表示訴外人卓兆英於查核該筆款項完竣前,先自其所 得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中墊付,尚不足認訴外人卓兆英對原告積欠該筆款項 。而訴外人卓兆英於辦理移交時,就其所製作之會計帳冊與實際帳目固有不 符之情形,然此已經其嗣後另行製作回轉及調整分錄及調整後之資產負債表 及損益表,且該調整內容並經原總幹事郭雲集、出納林書奧審核蓋章,送交 原告,有申請書及報告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民事卷宗第一五 六頁至一八七頁足憑,其中待辦事項第四點亦表明代收款項明細表4採種圃 差額餘款三萬五千三百一十點二八元已由卓兆英應得勞保費扣減墊付,故應 退還卓兆英(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民事卷宗第一七二頁)。另 證人吳淑汝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卓兆英勞保老年給付部分當時有 列在代收款中,因當時卓兆英所做的帳冊,其中借方少於貸方款項有二百七 十幾萬元,其中卓兆英的老年給付本是十一萬多元,扣掉他要分攤蔬菜循環 基金三萬多元,還有七萬多元本已發給他,後因帳目不清,他又繳回來,事 實上若他交接清楚,我們就會把那筆錢還給他,那筆錢還是他的,但他至今 仍移交不清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民事卷宗第二0五、二 0六頁),惟該筆訴外人卓兆英所應與訴外人郭雲集及張郎各負擔四萬一千 四百三十六元之蔬菜循環基金及利息費用,原告已在其所代原告領取之離職 互助金中加以扣除之情,有原告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 可憑,是原告自不得再從該筆勞保老年給付中扣除,否則即有重複扣款之情 形,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書在卷可憑。而原告所製 作之八十六年度會務事業報告及決算表中亦註明代收訴外人卓兆英勞保老年 給付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有會務事業報告及決算表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七三九號卷第十七頁可稽。足認原告與訴外人卓兆英間勞保老年給付 款項中有為暫行墊借者為該筆蔬菜循環基金。至原告所提出台灣省農會七十 四年六月十八日台農輔稽字第三十號函所檢付新竹市暨香山農會合併前財務 清理報告影本及資產負債表,業經三審判決應調整或補正事項,合計共二百



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四分,係訴外人卓兆英會計帳目記載錯誤,有重 覆漏最之情形,實則原告財務款項並無短缺,復無證據證明卓兆英有虧空或 挪用款項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二年度 上更一字第一九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民事判決附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民事卷宗第十一至十五頁及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三號民事卷宗第八十四至八十九頁足稽,堪認訴外 人卓兆英並無虧空或挪用原告之款項,則縱訴外人卓兆英嗣後所提出之調整 、說明及補正明細表迄未經由會計師簽認,要無由訴外人卓兆英就上開新竹 市水稻經費款項三萬四千元負清償之責,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 係帳目上作為原告已給付訴外人卓兆英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之勞保老年給付, 但實際上並未給付,此筆三萬四千元之款項亦從帳上作為還給新竹市政府等 語,故實際上原告是否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新竹市政府,已非無疑,其又未 能提出訴外人卓兆英有侵吞該筆三萬四千元款項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訴外 人卓兆英所書之簽呈遽認其應負責清償該筆款項,參以訴外人卓兆英於七十 五年十二月八日所書之已請領到勞保老年給付之證明書,事後亦已證明其並 非當時即領得該筆勞保老年給付,而係於同年月十九日始由勞工保險局撥予 原告代收,且於前案訴外人卓兆英訴請原告給付退休金一案中,併請求原告 給付勞保老年給付時,被告對此筆應扣除款項亦未加以爭執,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綜上所述,原 告主張訴外人卓兆英應清償新竹市水稻共同經費三萬四千元之款項,自不足 採。
(三)另原告主張訴外人卓兆英所應給付之七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分計一千四百七 十五元勞保費尚未繳納,訴外人卓兆英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 請由其勞保老年給付金中扣除,原告同意後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 其勞保老年給付金扣除,並繳付予勞保局,然此筆勞保費訴外人卓兆英迄今 尚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業經其提出申請書、付款單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乙件為證,而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所載退保及退職 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且訴外人卓兆英所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年資亦 係算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合計為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為兩造所不爭,是 於訴外人卓兆英依法退保前,即有支付勞保費之義務,而被告對訴外人卓兆 英所書立之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該筆勞保費既由原告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先行墊付,訴外人卓兆英自應返還上開款項甚明。惟原告 亦自承其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代訴外人卓兆英墊付此筆款項,是 原告主張訴外人卓兆英應返還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 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卓兆英已於八十八年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    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有本院受理訴外人卓兆英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附於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三號民事卷宗一百一十四頁至一百三十 二頁足按,故自應由被告繼承訴外人卓兆英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本件 訴外人卓兆英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五元 及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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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