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89年度,274號
SCDV,89,竹小,274,200012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五六0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六○號五樓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五六0號五樓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GJ─
二八八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四六三巷二十號前時,因行經彎道煞車
不及,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劉家滿所有之LQ─六一二三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七萬八千
零十九元,而此項損害乃被告駕駛過失所致,為此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七萬八千零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情;被告則以當時其因車速過快,行經彎道煞車不及,致撞及原告保戶車輛
,其確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路四六三巷二十號前時,因行經彎道煞
不及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一份等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函附交通事故現場當事人自行處理息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車禍
之發生及其確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自有過失,原告自
可依上開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茲核列如左: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七萬八千零十九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關於原告請求之修車工資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部分,
應全部准許。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關於修車零件費用七萬零四百三十
九元部分,因系爭車輛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一件附卷足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系爭車輛使
用期間有二年又十一個月,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
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其
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70439×0.369=25992,44447×0.369=16401,
28046×0.369=10349,10349×11/12=9487,25992+16401+9487=51880,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綜上所
述,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合計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九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