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四十五年間結婚,並已生有子女二人(目前均已成年 ),詎被告於民國五十三年九月間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 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翁秀瓊、李玉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住處之里長翁秀瓊及曾為原告之房客李玉娟到庭證述屬實,堪 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 又迄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