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而肇事 ,致告訴人周明憲、裘思受有傷害,行為至屬不當,且負有 全部過失責任,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又犯後迄今因給付細節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故尚未實質彌補告訴人損害,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檢察官固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徐崇傑受有胸壁 挫傷、雙手、左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挫擦傷、雙膝及雙下肢 擦傷等傷害,惟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崇傑業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而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