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熙文
代 理 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 件(104 年度簡字第63號),因承審羅月君法官執行職務有 以下情形,足認其對被告及訴外人性騷擾事件申訴人A 女偏 頗之虞:
(一)聲請人為確定證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庭訊陳述與筆錄 內容是否相符,曾聲請法院交付開庭錄音光碟,遭羅月君 法官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已提出抗告,由抗告法院審 理中。而羅月君法官於裁定中認定聲請人聲請理由不具體 ,並未命聲請人補正,即予駁回,其理由不備,並無必要 地剝奪聲請人訴訟上權利。且足以認為羅法官執行職務偏 頗之虞之證據,在開庭光碟中。為此聲請調查證據,勘驗 開庭光碟,或准將開庭光碟交付聲請人,以提出更具體說 明。
(二)羅法官於104年11月19日開庭當天,令證人A女於證人黃雅 茹(下稱證人黃女)證述時全程在場,自由插話,表達與 證人不同意見,使證人黃女無法自由連續陳述,並致證人 黃女作證成為對質過程,此等訴訟指揮使證人黃女證言受
干擾,對聲請人不利,對A 女及被告有利,並與民事訴訟 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三)證人即護理師黃女為102年6月22日當天診療室全程在場之 證人,診療室空間狹小,黃女全程陪在A 女身邊,此對真 相釐清極為重要。然證人黃女證述:「A女當時問我:『 在打雷射的時候,我有沒有摸她』」時,A 女即插話表示 :「我問她的時候沒有強調在打雷射的的時候」云云,承 審羅法官即以不友善語氣質問證人黃女:「妳這個回答很 奇怪,她(A 女)怎麼分得這麼清楚,特別強調是在打雷 射的時候」,致黃女不得不隨後解釋稱:「也許她是把我 們去診療室的時間都認為是打雷射的時間」等語為推測之 解釋。然關於性騷擾行為發生時點,依A 女申訴時之說法 ,是在打雷射以前術前問診期間發生,但A 女在指稱事發 當日對黃女的問題確實是:「在打雷射的時候,妳有沒有 摸我?」此一前後矛盾,屬聲請人質疑A 女指控不實之諸 多與事實不符之點。但證人黃女欲說出此部分事實,卻遭 承審法官嚴厲質疑,以致於證人黃女不得不補充有利於A 女之詞。此等訊問方式,明顯對聲請人不利,對事實真相 發現不利。
(四)法官問證人黃女是先問:「整個療程妳有全程盯著她的胸 部看嗎?」,此問題發問方式令在場者強烈感受到,法官 之所以如此發問,是希望證人回答對原告最為不利之「沒 有」。其訊問方式明顯不中立,且朝不利聲請人方向引導 證人回答。
(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A女:「既然全程眼睛沒有 睜開,如何確定黃雅茹有一段時間不在診療室內?」承審 羅法官直接對A 女問說:「妳有沒有(是不是)聽見腳步 聲?」,明顯給A 女暗示之誘導詢問,令聲請人及訴訟代 理人不寒而慄。
(六)A 女有憂鬱症病史,承審羅法官顯然對其於104年6月22日 之精神狀態有無受到任何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之重要爭點 ,無任何探究意願,故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訊問證 人事項,不以為然,並試圖加以限制。此等訴訟指揮極可 能造成不正確判決,明顯偏頗被告。
(七)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後,當天即表示要辯論終結,經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爭取,法官始同意再開下次庭期,令聲請人 及訴訟代理人有詳細準備,並就證人證言之法律上及事實 上評價提出意見之機會。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當庭請 求傳訊聲請人本人為證,或能將事實經過陳述,表示意見 之機會,以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但遭法官拒絕,並稱「原
告就是否認就對了,沒有必要問,本庭不會傳訊原告,這 與直接審理原則有什麼關係」等語。法官對聲請人有利於 己之合理要求斷然拒絕,將使承審法官心中只存在A 女控 訴性騷擾畫面,沒有機會接收聲請人為自己清白提出說明 ,並接受兩造訴訟代理人提問,藉以釐清真相的畫面,對 聲請人極不公平。此等訴訟指揮無法獲得真相,極可能造 成法官先入為主片面印象,作成冤抑判決。一般而言,聽 完一造控訴後,常產生同情與相信之認同感,無法察覺可 能存在與事實不符之處,隨即產生想要為其主持正義之衝 動。但如果聽完另一造說詞後,常就感覺到事情好像並不 是像控訴者所說那樣。因此,兩造衡平陳述機會與接受詰 問機會,對真相發現非常重要。法官拒絕聲請人接受訊問 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提問機會,只令A 女有充分陳述及回答 問題機會,明顯對聲請人不利。單就此舉,即可證明法官 心有定見,未審先判。
(八)綜上,發現真相是法院神聖使命,正當法律程序之確保與 追求,應是參與本案所有法律人之基本責任。名譽係聲請 人第二生命,本件如有冤抑,後半生人格清白,終含冤莫 白失去,將與江國慶案無異。原告力爭公平、客觀、細膩 、周全、富同理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不未審先判之司 法程序,以維護自身清白。是應裁准本件原承審之羅月君 法官迴避。
三、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固經 羅月君法官以10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惟於裁定之理 由欄已載明:1.依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光碟者,聲請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 得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不是一經聲請,法院 即應准許。2.聲請人該件聲請意旨僅泛稱為確認證人陳述 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 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亦未具體敘明有 何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難認具有法律上 利益,不應准許等語。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就此 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乃法官客觀上為審理該事
件程序中,本其職權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 ,且聲請人於該件之聲請理由不備,乃未提出實體上理由 供法院審認其聲請有無法律上利益之依據,並非可補正之 程序瑕疵事項,羅法官雖未命聲請人補正,即作成聲請不 應准許之實體裁定,亦難謂有何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益之情 事,聲請人以此認羅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主觀臆 測,並不足釋明羅法官承辦104 年度簡字第63號性騷擾防 治法事件,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二)關於證人之訊問,經本院核閱所調取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 63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卷宗內,所存104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筆錄,發現:
1.證人黃女證述當時,另一名證人即該件性騷擾申訴人之 A女亦穿插發言,顯然證人A女在證人黃女證述當時,亦 有在場。然就證人之訊問,於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得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羅法官此等訴訟指揮 ,於法本無違誤。
2.黃女證及「A女當時問我:『在打雷射的時候,我有沒 有摸她』」後,A女表示:「我問她的時候沒有強調在 打雷射的的時候」等語後,筆錄中並未記載羅法官質問 證人黃女:「妳這個回答很奇怪,她(A女)怎麼分得 這麼清楚,特別強調是在打雷射的時候」等語。然縱如 聲請意旨所述,筆錄就法官此部分訊問,有所疏漏,核 此亦屬承審法官就該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其審判職權 及對兩造爭執事項之理解,在經驗法則下所為之訴訟指 揮與適切於釐清證人證述其意及案情之訊問。同理,羅 法官訊問證人黃女時問及:「整個療程妳的視線可以全 程都看到並注意到A女的胸部嗎?」等語,亦屬其依審 判職權及對兩造爭執事項之理解,在經驗法則下之適切 訴訟指揮與訊問,均難以此等庭訊之發問過程,認定羅 法官於客觀上有何足以疑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情事 。
3.筆錄並未記載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A 女:「既 然全程眼睛沒有睜開,如何確定黃雅茹有一段時間不在 診療室內?」承審羅法官有直接對A 女問說:「妳有沒 有(是不是)聽見腳步聲?」等語。但縱算確有漏載羅 法官緊接訊問A 女之情節,此也屬承審羅法官就該性騷 擾防治法事件,本於審判職權及對兩造爭執事項之理解 ,在經驗法則下,所為適合於釐清案情之訊問,並無明 顯在客觀上有何足以疑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情事。
4.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A 女:「在診療前48小時 內是否有(誤載為「由」)服用何藥物?」後,羅法官 固確有詢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你問這個問題是要 做什麼?」但關於證人受詢問題之待證事項是否與本案 爭點事實具有關連性,本為承審法官為釐清證據調查是 否確有助於訴訟終結之訴訟職權範圍,且經聲請人訴訟 代理人答覆:「因為有些藥物會產生幻覺。」等語後, 承審羅法官亦容任證人A 女針對問題回答,顯示羅法官 並無一味禁止聲請人一方所有利於己並與本案爭點有關 之調查詢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也難認得以釋明羅法 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
5.筆錄中並未記載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傳訊聲請人本 人到庭陳述,遭羅法官拒絕之旨。然是否有訊問聲請人 本人之必要,以發現真實,屬承審羅法官客觀上為審理 該事件程序中,本其職權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職 權之行使,而聲請人就該件訴訟爭執之意旨,於起訴狀 、經由訴訟代理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代理本人陳述 ,以及聲請人於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行政程序中,已經陳 述明確,縱當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確有漏載羅法官 拒絕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請求,惟由聲請人所指漏載情 節,亦難認羅法官此訴訟指揮之安排,客觀上有何足以 疑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均不足釋明羅月君法官對於 承辦之104 年度簡字第63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有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該事件筆錄縱有如聲請意 旨所指之漏載,亦無以釋明羅月君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的情事,自無由本院另行勘驗開庭光碟錄音,或將光碟交 付聲請人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核 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