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8號
SCDM,89,賠,8,200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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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害人之
右列聲請人因其父麥木火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四一安潔字
第一五五四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麥木火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捌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又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麥木火於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麥木火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被捕羈押後,經前臺 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至四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開釋,共計羈押三百零八天, 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書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督 察長室(八八)志厚字第六0三號函影本為憑,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請求國家賠償,共計一百五十 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 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其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業經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規定甚明。次 按,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麥木火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 年四日一日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無罪,被羈押及未依法釋放起 迄日,為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有聲請人提出之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 長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志厚字第六0三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證屬實,有該室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志厚 字第一三三一號函及附件可憑,堪信為真。
(二)又上開無罪判決,係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國防部核定而確定在案,亦有 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三一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參,是足認聲請人之被羈押期間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四十 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係屬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而自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至四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則為無罪判決確定後之未依法釋放期間。(三)第按,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 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 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 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父麥木火業於四十六年四月一



日死亡,而聲請人係受害人麥木火之女,乃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附卷足稽。是本件受害 人既已死亡,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 不合。
(四)末查,聲請人之父麥木火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即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二百八十七日)部分,及於無罪判決確定 後未依釋放(即自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共計 二十一日)部分,經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 情形,其聲請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 人之父麥木火係私校三年、識字,時任紡織場管理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 前開判決及函文附卷可參,麥木火有正當職業,嗣雖經無罪判決確定,還其清 白,惟其受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 每日賠償五千元之上限規定,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 認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二百八十七日部分, 准予賠償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釋放之二十一日部分, 准予賠償十萬五千元。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 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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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