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昶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
崔雲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4年3月23府勞動 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處罰鍰2萬元及 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即原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經本院 詢問原告確實對全部處分內容不服(見本院104年12月11日 電話詢問紀錄),惟其中請求撤銷「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之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2萬元部分,固屬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依102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5)之研討 結論,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依上揭法律說明, 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 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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