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黃念偉
鄒志強
桂誠
鍾春天
王瑋
前列五人共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五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共同起訴請求被告分別撤銷關 於渠等綜合所得稅之罰鍰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原 告黃念偉受處罰鍰為4,428元(94年度)及46,904元(95年度) ,原告鄒志強受處罰鍰為104,287元,原告桂誠受處罰鍰為 300,460元,被告鍾春天受處罰鍰為0元、王瑋受處罰鍰為31 ,303元,綜上,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共487,382元,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