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216號
TPDA,104,簡,216,20151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張維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4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員林日信藥局(設址:彰化縣員林鎮○○ 路000號2樓,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民國102年8月14 日歇業)負責藥師,經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至5月6日派員訪 查附表所示張誌偉等18位保險對象,發現渠等於附表所示時 間均未至日信藥局(負責藥師:黃鳳招,設址:彰化縣員林 鎮○○路000號,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102年8月14 日歇業)交付處方箋領藥,而係交付予員林日信藥局調劑領 取藥品,惟員林日信藥局卻將調劑完成之處方箋交由日信藥 局申報醫事費用,並以日信藥局黃鳳招藥師名義申報藥費 及藥事服務費共95,492點【換算點數為新臺幣(下同)89,1 40元】。被告業已核認日信藥局虛報醫療費用,對負責藥師 黃鳳招按其領取之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即178,280元在案。 又被告審認原告與黃鳳招藥師聯合日信藥局虛報醫療費用,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原告涉犯 詐欺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102年度偵字第6429號,處 分內容為應依觀護人指示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爰依行為 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規定,於103年6月 13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按虛報藥事服務費89,140元,處原告2倍罰鍰計178,280元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11月3日 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依被告102年7月2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函 ,認定員林日信藥局藥師即伊聯合日信藥局虛報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等情事,緣由乃如附表所示之18位保險對象,於附表 所示時間至員林日信藥局由伊收受處方箋並調劑完成及交付 藥品,然伊並未以員林日信藥局向主管機關申報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而係交由日信藥局黃鳳招藥師名義申報之,共計



員林日信藥局未依法依約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95,492 點(即89,140元),即伊原本應該獲得該等費用,卻因未申 報,致未獲有利益,而改由日信藥局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 務費,被告乃因而裁罰伊停約3個月(102年10月1日至102年 12月31日),並追扣違約申報藥事費111點在案。嗣被告復 對本件裁罰課以虛報附表所示18名保險對象之藥費及藥事服 務費等情事,依健保法第72條規定,處以2倍罰鍰,即以前 述日信藥局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95,492點(即89,140元) 為基礎,罰款178,280元。總計因本件事件,遭裁罰計有: ①員林日信藥局停約3個月、追扣違約申報藥事費用111點, 業經執行完畢;②日信藥局停約3個月,業經執行完畢,被 告對日信藥局課扣返還申報之95,492點(即89,140元);③ 伊停約3個月(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業經執行 完畢;④黃鳳招藥師3個月(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裁罰前述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95,49 2點(即89,140 元)2倍罰鍰,共計178,280元,業經執行完畢;⑤裁罰伊前 述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95,492點(即89,1 40元)2倍罰鍰 ,共計178,280元,業經執行完畢。然伊所任職之員林日信 藥局並未有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情事,反而係少報、漏 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因基於便利及申報之分攤,改由日信 藥局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被告已對日信藥局課扣返 還申報之95,492點,並對黃鳳招藥師裁罰罰鍰178,280元, 則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不應再對員林日信藥局及伊重複裁 罰,原處分對伊重複裁罰,顯屬違法,亦違反前述以健保法 第72條及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定處以2倍罰鍰之規範立法抑 止及公平性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獨資之員林日信藥局負責藥師,其於102年8月14日經 彰化縣衛生局同意歇業前,與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下稱健保合約),為伊之 特約醫事機構,有依健保合約本旨辦理全民健保醫療事務之 義務。緣員林日信藥局於健保合約期間,經伊派員訪查附表 所示張誌偉等18位保險對象,發現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均係 親至員林日信藥局交付處方箋領藥,惟原告卻將調劑完成之 處方箋交予日信藥局(與伊亦有特約關係),並以無調劑交 付藥品事實之日信藥局黃鳳招藥師名義,向伊申領藥費及藥 事服務費計95,492點(換算點數為89,140元)。伊以日信藥 局之虛報醫療費用行為,構成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之處罰要件,於102年7月2



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予停止特約3個月,日 信藥局負責藥事人員黃鳳招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 之藥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對於員林日信藥局聯合日信藥局 故意共同實施前揭虛報費用之行為,亦於102年7月2日以健 保查字第0000000 000B號函,一併核處停止特約3個月,員 林日信藥局負責藥事人員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 供之藥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伊另以原告及日信藥局負責藥 師黃鳳招均涉有刑責,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嗣經彰化 地檢署偵結後,分別予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伊乃依裁處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裁處時之規定不利於 原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2項等規 定,對原告及黃鳳招藥師分別以原處分及102年10月4日健保 中字第0000000000號罰緩處分書,裁處罰鍰178,280元。原 告以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賡續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爭 議審議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予以審定駁回及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 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定有明文;「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為行政罰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稱『故意 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 係由2以上之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 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 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 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又 縱使將2人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 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 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或分擔各該階段之行為),僅須 該2以上之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法務部96年1 月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有明釋。 ㈢本件原告聯合日信藥局黃鳳招藥師故意共同以不正當方法申



報醫療費用,因其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予 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伊乃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第26條 第2項及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等規定,對原告裁處178,280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當。至於原告訴稱基於便利及 申報分攤,改由日信藥局申報醫療費用,對其所負責之員林 日信藥局而言,反而是少報、漏報,伊對黃鳳招藥師裁罰後 ,重複對未受有利益之原告開罰,顯屬違法云云。惟按,原 告及黃鳳招藥師既均為負責藥師,對於渠等負責藥局之藥品 調劑業務、費用申領及相關執業法令,即各自負有監督管理 義務。查原告於102年5月6日接受伊訪查時曾表示,因調劑 空間問題而將日信藥局調劑業務遷移至員林日信藥局,同在 一個空間區分左右兩側作業,由電腦系統分別列印出載有上 開2藥局名稱之資料,據以申報費用;惟黃鳳招藥師於同日 受訪時卻表示,日信藥局屬門市,凡有處方箋均至員林日信 藥局調劑,其通常都在員林日信藥局執業,有事才會回日信 藥局等語;另據伊訪查當日於現場觀察,員林日信藥局客觀 上並無任何標示足以彰顯或區分為兩家藥局,處方箋領藥處 及藥櫃均位於右側同一處,藥師皆在同一櫃檯從事藥品調劑 及給藥作業,處方箋調劑申報歸屬何家藥局乃自行認定,因 此,該兩家藥局客觀上有為行政作業方便而相互支援、未依 規定申報之情事,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辯稱其並未受有申報利益89,140元,伊即不應對其裁 罰2倍罰鍰計178,280元。惟原告藥局雖無虛報醫療費用之事 實,但其基於便利及申報分擔,客觀上將完成調劑後之處方 箋,交由黃鳳招藥師負責之日信藥局申領藥事費用,渠等先 後接續分階段完成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所定「以不正當行為 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 用」之行為,而個別行為均該當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 ,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故意,已屬故意共 同實施行為。準此,伊在原告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依前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法務 部96年1月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規定,對原告與黃 鳳招藥師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裁處罰鍰,核屬適法。 又行政罰法第14條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責任, 固係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惟依據法務部99年 2月5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該行為人所受裁 處內容相同之處分,並非不可能。又既謂『分別處罰,各違 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 分配之問題…」解釋內容以觀,伊衡酌原告明知醫事服務機 構應據實就其提供之醫事服務向伊申請給付,竟僅為作業便



利及申報分擔,從事上開違規行為,使伊誤信該申報給付資 料為正確而核撥醫療費用予日信藥局,足生損害於醫務管理 之正確性,實具有高度可歸責性,乃以日信藥局虛報領取之 醫療費用8萬9,140元處以2倍罰鍰即178,280元,於法有據。 伊對原告之裁罰核定並無違誤,衛生福利部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員林日信藥局(設址: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2 樓,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藥師,該藥局與被告 簽訂健保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99年1月8日起至101年1月7 日止。員林日信藥局於102年8月14日歇業,並經被告終止合 約。黃鳳招日信藥局(設址: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 ,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藥師,該藥局與被告簽 訂健保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99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0 日止。日信藥局於102年8月14日歇業。嗣經被告於102年3月 29日至5月6日派員訪查附表所示張誌偉等18位保險對象,發 現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未至日信藥局交付處方箋領藥,而 係交付予員林日信藥局調劑領取藥品,惟員林日信藥局卻將 調劑完成之處方箋交由日信藥局申報醫事費用,並以日信藥 局黃鳳招藥師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95,492點【換算 點數為89,140元】。被告核認日信藥局虛報醫療費用費用, 對日信藥局核定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停約3 個月,並追扣違約申報藥事費用95,492點,黃鳳招於前述停 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費用,被告不予支付;且對 黃鳳招藥師按其領取之藥事費用處以2倍罰鍰即178,280元在 案。被告復審認原告與黃鳳招藥師聯合日信藥局虛報藥事費 用,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詐欺罪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429號,處分內容為原告應 依觀護人指示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對員林日信藥局核定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停約3個月,並追扣違 約申報藥事費用95,492點,原告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藥事費用,被告不予支付;且以原處分按日信藥局 虛報之藥事服務費89,140元,處原告以2倍罰鍰178,280元,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駁回審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員林日信藥局健保合約、 日信藥局健保合約、被告102年7月2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 0B號函(日信藥局停約3個月)、102年7月2日健保查字第00 00000000A號函(員林日信藥局停約3個月)、被告終止與原 告健保合約之102年8月2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



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429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102年10 月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黃鳳招藥師) 、原處分、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3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 號爭議審定書、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對原告及黃鳳招之業務訪查訪問紀 錄、被告102年5月13日業務訪查報告等件附卷足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429號偵查卷宗, 查核屬實,洵堪認定。又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行為時健 保法第72條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26條規定,按日信藥局虛 報之藥事服務費89,140元,以原處分處原告2倍罰鍰178,28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 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本 條之處罰對象為「申報醫療費用」之人。
㈡次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26條所明定。 ㈢原告雖執前開情詞而為主張,惟:
⒈經查,本件原告為員林日信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此有兩造 所簽訂健保合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 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26-34頁)。依上開合約第1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 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 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見上卷第27頁)。 ⒉然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至5月6日派員訪查附表所示張誌偉等 18位保險對象,發現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均非至日信藥局交 付處方箋領藥,而係至員林日信藥局交付處方箋領藥,惟員 林日信藥局卻將調劑完成之處方箋交由日信藥局申報醫事費



用,並以日信藥局負責藥師黃鳳招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 費共95,492點【換算點數為89,140元】。而原告自承:「我 是員林日信藥局的負責藥師,另一家日信藥局也是我的,但 我請一位黃鳳招當掛名負責藥師,因為我調劑量很大,健保 局規定藥師一天只能處理80張處方箋,所以我把超過的部分 ,移撥給日信藥局處理申報,但我是該藥局的實際負責人。 裁罰書所載18位民眾到員林日信藥局拿藥部分不爭執,因為 超過80張,所以我以日信藥局向健保局申報。…黃鳳招不知 道申報的數量,她是藥師掛名負責人,她沒有負責申報的數 量。」等語,此有彰化地院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 (見彰化地院卷第91-92頁)。足知日信藥局之負責藥師雖 登記為黃鳳招,但實際負責人係原告,而黃鳳招實際係受僱 於原告,且員林日信藥局因收受處方箋數量超過全民健康保 險規定給付數量(每位藥師每日調劑80件處方箋),實際經 營者原告乃將部分處方箋(即附表所示)以日信藥局黃鳳招 藥師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藉以規避合理調劑量之規 定,致有實際執行調劑藥事人員與申報不一致之情事,)。 原告既為「日信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兼執業藥師,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並與被告簽訂有健保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藥局業務,當知醫事服務機構應據實就其提供之醫 事服務,向被告申請給付,竟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 止,明知張誌偉等18位保險對象(詳如附表所示)係經員林 日信藥局之藥師提供藥事調劑服務,卻將該等處方箋不實登 載在「日信藥局」之調劑處方箋業務文書上,並將該等資料 上傳至被告,向被告申請健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醫務 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被告陷於張誌偉等18位保險對象有在日 信藥局交付處方箋調劑藥物之錯誤,誤信上開健保給付申請 資料為正確,而核撥95,492健保點數予日信藥局。故原告實 係於101年9月間至102年3月間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虛報藥事服務費之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行為人(行政罰法第3條),堪予認定。
⒊又查,因原告有將員林日信藥局藥師提供藥事調劑服務之處 方箋以日信藥局名義虛報藥事服務費之情事,涉嫌觸犯刑法 ,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暫未依上開行為時 健保法第72條規定,核處原告2倍罰鍰。惟原告嗣後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429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 起訴(見彰化地院卷第49-53頁)。被告爰依行為時健保法 第72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以日信藥局名 義虛報之藥事服務費89,140元,以原處分處原告2倍罰鍰, 計178,28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有關本件日信藥局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違章 行為,被告已對該藥局負責藥師黃鳳招處以虛報之藥事服務 費89,140元2倍罰鍰計178,280元,復對伊裁罰該違章行為2 倍罰鍰計178,280元,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按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前提 為同一行為人之單一行為,如主體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就本件日信藥局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違章行為 ,雖已對該藥局負責藥師黃鳳招處以虛報之藥事服務費89,1 40元2倍罰鍰計178,280元,因原告與黃鳳招藥師分屬不同行 為人,被告就上開違章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日信藥局 所虛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89,140元2倍罰鍰計178,280元, 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上揭主張,核無足取。 ㈣另按「(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項)前項情形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 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共同違法之規定,共同違法,以 「故意實施」為限。立法用意在於避免牽連過廣,故假設有 二人行為時共同實施,無論僅係一人故意而另一人過失,或 二人均屬過失,則均不構成共同違法。反之,如均有故意而 成「共同違法」,則共同實施之行為人均應處罰,縱然將各 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單獨依法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構成,但因其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 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構成共同違法 ,均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查本件被告雖認定原告 聯合黃鳳招藥師故意以共同不正當方法申報醫療費用云云, 惟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認定:『…被告黃鳳招固坦承有經 張維勳雇用在「日信藥局」擔任藥師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等罪,辯稱:伊只是單純受 雇擔任「日信藥局」之藥師,對於張維勳如何申報健保費用 之細節並不清楚,伊並未與張維勳具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被告黃鳳招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張維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證人張維勳亦當庭證稱其才是「日信藥局」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黃鳳招對於如何分拆「員林日信藥局」與「 日信藥局」之處方箋並不知情等語,足證被告黃鳳招只是單 純受雇執行藥師職務,確無任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 詐欺犯意。此外查無被告黃鳳招有何犯行,依據首開法條與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黃鳳招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有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42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



(見彰化地院卷第54-58頁);參以黃鳳招於被告業務訪查 時明白陳述:「我是受聘負責藥事人員,轉角2F的員林日信 藥局同屬一位老闆,並由同一位小姐負責申報費用,對於申 報費用之事宜,我並不清楚。…」等語,及其於彰化地院 104年度簡字第15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到庭具結證述,伊係 受僱於原告,伊僅作調劑藥品之工作,其他事情伊不知悉。 日信藥局向被告申請相關健保給付,並非伊處理,亦非伊簽 章,因印章一直係由老闆即原告在保管等語,有被告102年5 月6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彰化地院104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足考(見彰化地院卷第75、107-108頁);加以 原告復自承:「我是員林日信藥局的負責藥師,另一家日信 藥局也是我的,但我請一位黃鳳招當掛名負責藥師,因為我 調劑量很大,健保局規定藥師一天只能處理80張處方箋,所 以我把超過的部分,移撥給日信藥局處理申報,但我是該藥 局的實際負責人。裁罰書所載18位民眾到員林日信藥局拿藥 部分不爭執,因為超過80張,所以我以日信藥局向健保局申 報。…黃鳳招不知道申報的數量,她是藥師掛名負責人,她 沒有負責申報的數量。」等語,已如上述。是以,本件尚無 證據認定黃鳳招有故意與原告共同實施以不正當方法申報附 表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鳳招 有故意行為,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則被告所為之原處 分援引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有未當。原處 分雖有上開違誤,惟與判決結論無影響,附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