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張燦輝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金清
謝侃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年4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 局)被保險人,以因「右肩旋轉韌帶撕裂傷」於民國102年5 月2日入住臺安醫院。嗣於102年6月20日檢具102年5月5日臺 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該院102年4月9日、5月14 日、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及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17 日、102年3月28日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安醫院 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開立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向 被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審查,據上開 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記載,原告所患「職業性右側棘上肌肌 腱斷裂(職業性旋轉肌症候群)」為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 以上之疾病,乃於102年11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按職業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之投保 單位即臺北市環保局以臺安醫院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載職 業暴露狀況及提供之照片,與實際工作場所有明顯記載錯誤 情形誤導判斷為由,申請審議。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據醫理 見解,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103年3月25日保職醫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改核定所請核退自墊職 業傷病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 經該部於103年8月2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 (下稱系爭審定書)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73年5月19日起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溝渠二隊,為勞工 保險之被保險人,於76年起擔任吸泥車司機之職務,每天工 作內容為駕駛21噸或15噸之公務大卡車,運送污泥至掩埋場 ,每日3趟,每次來回車程約100公里。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
較普通車輛為高,因此伊每次進出駕駛座時,均需用手抓取 車旁拉桿用力爬上或爬下駕駛車廂。伊自100年起,於上下 公務大卡車時右肩部開始發生疼痛現象,至和信治療中心醫 院(下稱和信醫院)復健科就診,經X光影像檢查,發現雙 側肩部鈣化,診斷有右肩旋轉肌肌腱炎合併冰凍肩(沾黏性 肩關節囊炎),以藥物及復健治療數週未見改善。伊又至臺 大醫院診治,經診斷為右肩部肌腱炎,於101年10月起每2月 1次,以局部針劑肌肉治療,但疼痛未見改善。伊再至臺安 醫院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棘上肌、肩胛下肌及旋轉袖肌 腱空隙局部撕裂傷及疑似肩峰下夾擊症候群,並進行關節鏡 棘上肌修補手術。嗣經臺安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為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 之疾病,並經被告以前處分及102年12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准予理賠自墊職業傷病醫療費用。詎伊之主管 即臺北市環保局溝渠二隊隊長林志仁因與伊有宿怨,竟以不 實內容申請審議,被告受此影響,而以臺安醫院之評估報告 書所載工作內容與投保單位臺北市環保局所述不相符合,且 伊所患非屬職業病為由,作成原處分以撤銷前處分之核定, 並改核定不予給付,伊不服,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3條之規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系爭審定書駁回在案 。 伊復依法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㈡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 101年9月21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增列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3.9項職業名稱為旋轉肌袖症候 群,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1.長期重覆舉手過 肩的工作。2.職業上須瞬間肩部強烈運動。經查,伊係擔任 臺北市環保局吸泥車司機,每日工作內容為駕駛21噸或15噸 之公務大卡車運送污泥至掩埋場,因右肩持續疼痛就醫,以 藥物及復健治療數週未見改善,改以局部針劑肌肉治療仍無 效果,最後進行關節鏡棘上肌修補手術,而原告右肩疼痛經 診斷為右側棘上肌肌腱斷裂,且職業致因貢獻度在百分之50 以上,符合前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三類3.9項。又依 臺安醫院所出具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記載:「職業暴露狀況 :資料來源:現場提供照片或影片,詳細問診資料。職業別 :環保運輸業司機。工作史:個案自1984年進入環保局溝渠 二隊就職,自1987年起擔任吸泥車司機,主要負責開公務車 (20噸或15噸)運送污泥至掩埋場,開車一天來回約100公 里,約3趟,一趟來回1小時至1.5小時。工作場所評估:⑴ 重複上下車體時有旋轉肌受傷的可能,上下車時皆需以雙手 拉住把手支撐自己的體重爬進及爬出車廂,直到2012年,均
未加裝第1階踏板,肩部拉及向上抓握的動作,雖然頻率屬 低(一天8-10次)但有單次急性創傷及慢性旋轉肌損傷可能 。⑵大部分時間由雙手操作方向盤,轉彎時,方向盤需轉二 圈而會有兩手不自然之交叉動作,右手稍微往前抬舉合併平 行內收至左側的動作。⑶駕駛手排檔若切換至第5、6檔及倒 退檔時需用力朝右上,右下方及左上方打進檔,為需施力及 手臂與身體夾角約60度之動作。平時行進間,使用右側的手 排檔打到第5或6檔的頻率每小時約10多次。工地過磅,停紅 綠燈時,到達傾倒場時,皆需要重複倒退前進使用右側的手 排檔,打到後退R檔每天20多次。⑷使用University of Mi- chigan 3D Static Strenth Prediction Program(3D-SSPP )模擬靜態駕駛工務車時使用右側手排檔往上推進至第5檔 及倒退檔時,上肢和軀幹的角度(肩部夾角度)約為68度。 行進間,一個小時約10次以上。工地過磅時,停紅綠燈時, 到達傾倒場時,皆需要重複倒退前進使用打到後退R檔(前 左側),兩者皆為重複reaching, pulling and pushing的 動作且角度大於60度。⑸模擬平時操作方向盤(約為60公分 直徑)轉彎時或維持行徑路線時,右手在上往左horizontal adduction最大約130度,向上抬舉最大約10度,平均每分鐘 轉動方向盤5-10次。疾病診斷:過去病史:個案自兩年前( 2011年初)開始發生右側肩疼痛現象,有數次於使用車內把 手工作中上下公務車後。2011年2月至和信醫院復健科就診 ,X光片影像檢查發現有雙側肩部鈣化,診斷有右側旋轉肌 肌腱炎合併冰凍肩(沾黏性肩關節囊炎),藥物及復健治療 數週至2011年3月。2011年至2012年間至數家中醫診所復健 治療,症狀未見改善。另根據臺大醫院門診紀錄,診斷為右 側肩部肌腱炎,2012年10月開始局部針劑肌肉注射治療,每 兩個月一次,疼痛未有改善。2013年3月疑右側旋轉肌破損 ,改以口服藥治療。2013年4月至臺安醫院就診,核磁共振 檢查發現有棘上肌、肩胛下肌及旋轉袖肌腱空隙局部撕裂傷 及疑似肩峰下夾擊症候群,於2013年5月於本院進行關節鏡 棘上肌修補手術。目前復原情況良好,右肩關節角度仍需限 制,尚未開始復健治療。理學檢查與臨床發現:右肩部疼痛 ,上舉困難」等情,經評估伊罹病之證據、暴露之證據、時 序性,佐以醫學文獻為證,並排除其他非職業性致病因素之 病變(如腫瘤、感染、關節炎或代謝性的障礙所導致之肌腱 炎等)後,綜合原告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據, 評估結果認為伊所患為職業致因貢獻度在百分之50以上之疾 病。該職業傷病評估報告內容,係依據伊「一、工作史:工 作場所評估。二、疾病診斷:過去病史、理學檢查與臨床發
現、實驗性檢查。三、評估過程:罹病之證據、暴露之證據 、時序性、醫學文獻之佐證、其他致病因素之考量,以及四 、參考文獻:勞委會旋轉肌袖症候群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 所作成,認為伊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3類第9項之職 業病,自屬有據。
㈢原處分認定臺安醫院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所載工作內容與投 保單位所述不相符合,卻未具體指明職業傷病評估報告內容 有何不實之處,僅泛稱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所載工作內容與 投保單位所述不相符合云云,實難令人信服。況伊與任職之 溝二對隊長林志仁素有嫌隙,渠藉此事件多方刁難伊,污衊 伊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係賄賂醫生所開立,且多次至醫院向 醫生虛偽表示20噸及15噸之公務車為小車,使醫生誤信而開 立錯誤之診斷證明書,並於伊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時,向被告 申請審議,是伊之投保單位具有惡意動機,所述之有關伊工 作內容不盡實在,原處分未予詳查,逕謂臺安醫院職業傷病 評估報告書所載工作內容與投保單位所述不相符合云云,實 屬草率,顯然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又原處分認定駕駛 操作方向盤及排檔過程並不需要右手高舉過肩,所患不屬於 職業病云云,然臺安醫院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所載上開工作 場所評估,並未有任何不實之處,且尚使用University of Michigan 3D Static Strenth Prediction Program(3D-SS PP)模擬靜態駕駛公務車時使用右側手排檔及平時操作方向 盤轉彎時或維持行徑路線時使用右手之角度,具有科學上之 依據。而原處分所依據之專科醫師,未經實際勘驗、鑑定之 手續,在毫無科學證據支撐之情形下,所為上開認定,顯屬 率斷。臺安醫院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係認為伊雙手高舉用力 爬上車廂,加上操作方向盤,為造成疾病之原因,自屬職業 傷害。原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之基 礎事實完全相同,然原處分竟能在毫無調查確認之情形下, 遽為不同之認定結果,其依據何在,未見原處分說明,足證 原處分「先射箭再畫靶」,實不可採。
㈣原處分認定伊右肩疼痛為釣魚引起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伊 僅於放假時偶爾去釣魚,釣魚所花時間與頻率遠不及上班時 間為多,且釣具甚輕,無需用力,亦不及上班駕駛吸泥車, 操作方向盤所需使用之力量為多,如上班不會造成系爭疾病 ,釣魚又豈可能會造成系爭疾病。和信醫院病歷所稱伊右肩 痛、右手麻,可能因釣魚活動引起等情,係伊就診時向醫師 所表示之推測意見,而伊如此表示之目的,僅係協助醫生共 同找出疾病之病因,並非斷言疾病之起因,況伊並不具有專 業醫學常識,且上開推測,也未經專業醫療機構之鑑定,原
處分竟以非醫療專業之伊之推測意見,作為認定本件職業病 之起因,顯然不當。又縱認為(此為假設之詞,伊否認之) 伊右肩痛、右手麻為釣魚活動所引起,但釣魚活動僅為伊所 患疾病之原因之一,不能排除工作造成之可能性,亦即伊之 工作也可能係造成右肩痛、右手麻之原因之一,釣魚活動與 工作二者處於競合狀態,而均為伊所患疾病之原因,即具有 「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自屬職業病。原處分未 詳加審究,即謂伊右肩痛、右手麻為釣魚活動所引起不屬職 業云云,顯然率斷。原處分未經專業鑑定,復未具體說明, 而以臆測之詞作為判斷之依據,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㈤爭議審定書認定伊經常駕駛15噸吸泥車,係刻意曲解伊駕駛 車輛之噸數,製造伊駕駛小車之錯誤印象;又認定伊駕駛之 15噸吸泥車右手把比左手把低,上車時雙手用力,右手並無 須抬舉及瞬間用力云云亦係無中生有,製造伊右手無須出力 之錯誤印象;再者,伊所罹患之疾病為「職業性右側棘上肌 肌腱斷裂」,爭議審定書卻無端冒出「疑似右肩鈣化性肌腱 炎」,然伊經臺大醫院確診為右肩部肌腱炎,爭議審定書認 定「疑似」,顯係濫用醫療專業,足以證明爭議審定之專科 醫師不專業。
㈥訴願決定固採信專科醫師意見,而駁回伊之訴願,然查,上 開專科醫師均為被告機關所聘請,鑑定機構球員兼裁判,其 中立性已有可疑。且上開專科醫師之意見,由原處分理由之 「職業傷病評估報告內容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符、釣魚所引起 」,到爭議審定理由之「右手無須用力、疑似右肩鈣化性肌 腱炎」,同一疾病二者說法竟然可以南轅北轍,其已全然無 可信度可言。更何況,上開專科醫師意見之主要理由,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顯已逾越專科醫師行鑑定時應嚴守之分 際,且二次專科醫師之病理意見均不相同,法律意見卻一致 (無相當因果關係),足證訴願決定所採用之專科醫師意見 ,有偏頗及濫用專業之情形。更重要者,是訴願決定對有利 於伊之證據,即臺安醫院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略而不論。然 臺安醫院係具有一定規模之醫院,並經過勞動部審核通過之 鑑定機構,又與伊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臺安醫院所為之職業 傷病評估報告,係經過嚴謹之科學論證,與被告機關專科醫 師之主觀意見相比較,自具有較高之中立性及可信度。然訴 願決定置而不論,又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堅持無科學根據 ,錯誤及矛盾百出之專科醫師主觀意見,實難令人心服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 應就伊102年6月20日申請核退自墊職業傷病醫療費用作成准 予核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 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 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 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又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修正增列之勞工保險職 業病第3類第3.9項規定:「旋轉肌袖症候群」為職業病,其 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1.長期重覆舉手過肩 的工作。2.職業上須瞬間肩部強烈運動。」復依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 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者。」
㈡原告前以因「右肩旋轉韌帶撕裂傷」於102年5月2日入住臺 安醫院及於102年4月9日起至該院門診,及於101年12月27日 起至臺大醫院門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案經伊審 查,據臺安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開立之職業傷病 評估報告記載,原告所患「職業性右側棘上肌肌腱斷裂(職 業性旋轉肌症候群)」為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之疾病 ,以前處分核定按職業病給付在案。嗣投保單位即臺北市環 保局來函申請審議,以原告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載職業暴 露狀況及提供之照片,與實際工作場所有明顯記載錯誤情形 誤導判斷為由,請求重新審查。案經伊再洽調原告至臺安醫 院、和信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併原告原送核退 申請書件、臺安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送請職業醫學科專 科醫師審查表示:「根據和信醫院病歷,100年2月16日門診 主訴一年前開始右肩痛、右手麻,自述可能因釣魚引起;其 從事吸泥車駕駛,需雙手高舉用力爬上車廂,每日8-10次並 不頻繁,且駕駛操作方向盤及排檔過程並不需要右手高舉過 肩,所患不屬職業病。」另經原告投保單位臺北市環保局補
充資料:該局加油卡用油、排氣量、油耗量參考值、總里程 明細表及原告100年4月至102年4月出勤紀錄明細等資料,原 告之實際工作內容與原告之臺安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上載工 作內容確有不符。據此,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所請核退職 災自墊醫療費用,經伊以原處分改核定不予給付。 ㈢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1.本人所患職業性右側棘 上肌肌腱斷裂確屬職業傷病職業致因貢獻度在百分之50以上 之職業病,有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傷病評估報告可 證。2.原處分未具體指明評估報告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僅泛 稱評估報告所載工作內容與投保單位所述不相符合,實難令 人信服。3.原處分書載:『根據和信醫院病歷,100年2月16 日門診主訴一年前開始右肩痛、右手麻。自述可能是釣魚活 動所引起。』此為非醫療專業之申請人之推測,作為認定職 業病之起因,顯然不當。4.據評估報告載,上下車動作雖頻 率屬低,但有單次急性創傷及慢性旋轉肌損傷之可能。又本 人從事司機工作26年,有重複性過勞創傷之可能。」等語。 經伊再就原告審議主張其所患是否有「單次急性創傷及慢性 旋轉肌損傷」及「重覆過勞創傷」之可能乙節,送請專科醫 師審查表示:「從事吸泥車駕駛,需雙手高舉爬上車廂每天 8-10次,屬例行性工作,不需特別用力,且次數並不頻繁, 也未當場發生急性挫傷事故。且駕駛操作方向盤、排檔也不 需右手高舉過肩,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再經勞動部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表示:⑴根據病歷紀錄等資料,原告自76年起 擔任吸泥車司機,主要工作為開公務車運送汙泥至掩埋場, 來回約3趟。⑵根據原告職傷評估書與審議申請書所載,其 經常駕駛15噸吸泥車,右手把手比左手把手低,上車時雙手 施力,右手並無須過度抬舉及瞬間用力,每日上車約8-10次 ,次數並不頻繁;且擔任司機工作期間並無急性拉傷事故, 於100年2月16日就診主訴約1年前右肩疼痛,X光顯示疑似右 肩鈣化性肌腱炎。⑶又原告於駕駛操作方向盤或打檔時,亦 無須以右手高舉過肩或負重於肩。⑷其發病與擔任駕駛工作 並無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所患為自身普通退化性疾病,非 為職業傷病。經該部以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 不服審定結果,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以訴願決定駁 回。
㈣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 伊或勞動部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伊於審核保險 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 ,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勞工保險條例 第28條明文規定,伊或勞動部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
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 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 在無法確定傷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是否有關時,尚需審酌相 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 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伊,如其審查無任 何瑕疵或違法之處,自應予尊重,合先敘明。本案經伊查明 ,投保單位臺北市環保局內目前僅有一輛21.5噸重之灰燼卡 車,且為預備車,平時均未出車,僅特殊勤務使用,平時僅 指派原告為15噸吸泥車(或同噸車輛)駕駛。又評估報告照 片所示上車時右手拉把最上端,惟經臺北市環保局駕駛同仁 示範上車動作,右手應握把手最下端(高度介於150公分至 160公分間)方符合人體工學及一般動作習性。並檢附原告 近3年之出車記錄及相關測量照片。經伊再將相關事證送請 職業醫學科醫師審查表示,原告需雙手高舉用力爬上車輛, 每日8-10次並不頻繁,且駕駛操作方向盤及排檔過程不需要 右手高舉過肩,所患不屬職業病。至原告主張其所患是否有 「單次急性創傷及慢性旋轉肌損傷」及「重複性過勞創傷」 之可能,經伊將全案再次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從事吸 泥車駕駛,需雙手高舉爬上車箱每天8-10次,屬例行性工作 ,不需特別用力,且次數並不頻繁,也未當場發生急性挫傷 事故。且駕駛操作方向盤、排檔也不需右手高舉過肩,故所 患不屬職業傷病。」本案既經伊派員向原告及投保單位訪查 ,並經投保單位臺北市環保局補具原告相關之工作證明,且 經伊及勞動部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疾病、就診之病歷併 全案資料3次予以審慎審查,均認原告所患「右肩旋轉韌帶 撕裂傷」與其駕駛工作之執行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非屬職 業傷病。伊核定原告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 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102年6月20日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 書、臺安醫院102年5月5日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及該 院102年4月9日、5月14日、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共7紙、101 年12月27日、102年1月17日、102年3月28日臺大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共3紙,及臺安醫院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前處 分、原處分、系爭審定、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前所受領之核退職 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給付,被告以原處分改核定不予給付是 否有理由?又原告所患右肩旋轉韌帶撕裂傷是否與執行職務 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 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條:「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 傷害。(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 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19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 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 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㈡復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 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 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 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 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 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 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亦為行為時勞 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 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患右 肩旋轉韌帶撕裂傷究否為職業病事涉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 非被告或勞動部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 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 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 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本條例於104年6 月24日廢止)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 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 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 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
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之工作情形等資料及調閱原告之 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 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㈢經查:
⒈原告係臺北市環保局之被保險人,以因患有「右肩旋轉韌帶 撕裂傷」,於102年5月2日入住臺安醫院。原告乃於102年6 月20日檢具102年5月5日臺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 、該院102年4月9日、5月14日、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共7紙 ,及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17日、102年3月28日臺大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3紙,及臺安醫院職業傷病評估報告 書,向被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審查, 據上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記載,原告所患「職業性右側棘 上肌肌腱斷裂(職業性旋轉肌症候群)」為職業致因貢獻度 在50%以上之疾病,乃以前處分核定按職業病給付在案。嗣 原告之投保單位即臺北市環保局以臺安醫院之職業病評估報 告書所載職業暴露狀況及提供之照片,與實際工作場所有明 顯記載錯誤情形誤導判斷為由,申請審議。案經被告重新審 查,函調原告於臺安醫院、和信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 資料,併原告原送核退申請書件、臺安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 書,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根據和 信醫院病歷,100年2月16日門診主訴一年前開始右肩痛、右 手麻,自述可能因釣魚引起;其從事吸泥車駕駛,需雙手高 舉用力爬上車廂,每日8-10次並不頻繁,且駕駛操作方向盤 及排檔過程並不需要右手高舉過肩,所患不屬職業病。」等 語,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足佐(見 原處分卷第124頁)。據此,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 就原告所請核退自墊職業傷病醫療費用,以原處分改核定不 予給付。
⒉原告不服被告上開非職業病之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被 告為求審慎,併全案送請原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原告 所患「右肩旋轉韌帶撕裂傷」之成因為何?可否視為職業病 ?抑或係屬普通疾病?是否如原告所述有單次急性創傷及慢 性旋轉肌損傷之可能?該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仍為:「從事 吸泥車駕駛,需雙手高舉爬上車廂每天8-10次,屬例行性工 作,不需特別用力,且次數並不頻繁,也未當場發生急性挫 傷事故。且駕駛操作方向盤、排檔也不需右手高舉過肩,故 所患不屬職業傷病。」等語,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附卷 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87頁)。復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其審查意見:「根據病歷紀錄等資料,個案自76年起即 擔任吸泥車司機,主要工作為開公務車運送汙泥至掩埋場,
來回約3趟。而根據職傷評估書與審議申請書所紀錄,個案 經常駕駛之15噸吸泥車,右手把比左手把低,上車時雙手施 力,右手並無須過度抬舉及瞬間用力,每日上車約8-10次, 次數並不頻繁;擔任司機工作期間並無急性拉傷事故,於 100年2月16日就診主訴約1年前右肩疼痛,X光顯示疑似右肩 鈣化性肌腱炎。又個案於駕駛操作方向盤或打排檔時,亦無 需以右手高舉過肩或負重於肩。其發病與擔任駕駛工作並無 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非為職業傷病,為自身普通退化疾病 。」等語,此亦有該部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於審議卷可按 。勞動部乃據此以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於訴訟中就原告所主張臺安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載「 左手把高185cm,右手把高201cm」,實際應為「左手把高 190 cm,右手把高165cm」,此部分之差異是否會改變職業 病評估報告書關於「上下車時須以雙手拉住把守支撐自己的 體重爬進爬出車廂」認定?若會改變,理由及科學依據為何 ?有關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載有關有關工作史2、3、4項、 過去病史、理學檢查與臨床發現、罹病之證據、暴露之證據 、時序性、醫學文獻之佐證是否正確?如為否定,理由及科 學依據為何?等問題,再度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審查,據其醫理見解:「①雙肩皆呈鈣化變化,而開車以右 手為主,可以推論自身退化的因素大。②63歲乃此病的好發 高峰期。③司機雖偶有右肩上舉達90度以上的情形,但頻率 低(我們不採納60度,因為流行病學證據不足,60度僅是棘 上肌開始動作的角度,並未構成顯著負荷)。④與典型肩部 負荷行業相比(如裝潢粉刷屋頂),司機的肩部高舉負荷並 不顯著。⑤基於上述理由,此案非職業病。」、「一、被保 險人的工作位置,左側位置高於右側,與其自述並不相符。 二、依據職業病書籍與相關文獻可知,當舉手超過60度時, 肩部棘上肌,也就是肩袖四塊肌肉中最常發生發炎與斷裂的 那一條肌肉開始動作,當手部舉到平肩或超過肩部(超過90 度時),對於棘上肌的負荷顯著增加。因此例如德國的診斷 基準中,只有頻繁舉手平肩或過肩,才考慮認定為職業病。 而此案的駕駛工作,其舉手平肩或超過肩部的機會很少,超 過60度者雖存在,但次數也不頻繁,無法與例如室內裝潢工 相比。」等語,復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2-73頁)。
⒋嗣原告於訴訟中又主張其任職期間有駕駛21.5噸灰燼車及15 噸吸泥車,且每日上、下公務車8-10趟,共16-20次,非被 告所委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所認定每日上、下公務車8-10
次云云,經被告函請原告之投保單位臺北市環保局提供「 21.5噸灰燼車」及「15噸吸泥車」之外觀照片,並測量該兩 種車輛之「左、右把手高度」,及拍攝兩種車輛之「上、下 車」分解動作示範之彩色照片,據臺北市環保局所送工作資 料載,原告駕駛21.5噸灰燼車之左把手高160m、右把手高17 0cm,駕駛15噸吸泥車之左把手高190cm、右把高手160cm, 上、下車時須以雙手拉住把手支撐其體重爬進及爬出車廂, 駕駛15噸車平均1日爬上、下車廂8-10趟,上、下次數共為 16-20次,駕駛21.5噸車自99年1月至102年4月間僅2次,駕 駛時間分別為60分鐘及45分鐘,有出勤記錄表可稽,故應以 駕駛15噸車為主。被告據此,復將全案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為:「個案為63歲男性,擔任 吸泥車駕駛,其車把高低只供上下車用,並非以一半以上工 作時間上下車。主要工作為駕駛,操控方向盤及排檔並不需 要以抬舉右手過肩60度以上之動作執行,其工作內容與型態 並不符肩部疾患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其所患為普通傷病,屬 退化性疾病。」等語,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 足考(見本院卷第112頁)。
⒌按勞委會101年9月21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 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3.9項職業名稱為旋轉 肌袖症候群,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1.長期重 覆舉手過肩的工作。2.職業上須瞬間肩部強烈運動。依旋轉 肌袖症候群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略以:旋轉肌袖症候群主 要來自於反覆的肩關節運動,上臂在動作時,不良的肩胛姿 勢會改變旋轉肌袖結構,減少其有效的穩定作用,導致機械 性夾擠,尤其是手臂高舉過肩的活動,如抬重物、寫黑板及 投球等動作。旋轉肌袖症候群主要歸因於長期工作含有反覆 或持續手臂上舉的動作,是用手工作者及運動員(如棒球投 手、游泳選手等)最重要且常見的肩痛原因。勞委會於98年 5月1日起即將旋轉肌袖症候群納入新增的42項職業病中,適 用的行業則為倉儲運輸及營造業,除此之外,如教師、美髮 業等亦都有可能,但必須有長時間的暴露證據。而暴露的證 據有:①急性損傷:瞬間肩部強烈運動。②慢性損傷:A.長 期重覆舉手過肩大於60度的動作,每日4小時以上,相同工 作5年以上,造成肌肉拉傷及肌腱磨損。B.長期於工作中, 搬運重物或操作不適合之工具。C.肩部不適症狀超過1個月 ,且會因重複的動作而症狀加劇見本院卷第49-62頁)。查 經上開數位特約醫師審查後,均認定原告從事吸泥車駕駛, 需雙手高舉爬上車廂每天8-10次,屬例行性工作,不需特別 用力,且次數並不頻繁,也未當場發生急性挫傷事故,而駕
駛操作方向盤、排檔也不需右手高舉過肩,與勞委會所公告 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3.9項旋轉肌袖症候群, 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1.長期重覆舉手過肩的 工作。2.職業上須瞬間肩部強烈運動之情形不相符,故所患 不屬職業傷病。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患右肩旋轉韌帶撕裂傷 ,係因工作所致之職業病,自難憑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函送伊相關醫療病歷文件及資料詢問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時,一併附上投保單位臺北市環保局 申請之審議書,顯係誘導詢問云云,查依前揭所述,被告函 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所患上開病症是否為職業病時,其 均係提出臺安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原告病歷,及原告平 日工作駕駛之公務車噸數及工作情形,有被告詢問函附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第123、186、本院卷第111頁),而有併附 投保單位臺北市環保局申請審議意見者,僅係第1次詢問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時,其餘均未述及投保單位之申 請審議意見;且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係依據原告病歷及相關資 料而為,自難謂被告有誤導之情,原告主張,要屬難採。另 原告雖執臺安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主張其所患右肩旋轉韌 帶撕裂傷為職業病云云,惟查,臺安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並未評估原告所患右肩旋轉韌帶撕裂傷與其喜好釣魚之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