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問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25號
TPDA,104,簡,12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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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燄祥
法定代理人 張美葉(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國恩
訴訟代理人 蘇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字103公審決字第2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訴字第1807號裁定移轉本
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原代表 人王卓鈞於民國104年4月1日離職,由陳國恩繼任,有行政 院104年3月26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 被告機關自始均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其並已於104年6月 8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頁 ),核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依據「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 法」(下稱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請 求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致全殘廢慰問金之規定,訴之聲明第 2項為「被告應對原告103年06月1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核 發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案,作成補發原告因執行勤 務遭受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慰問金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至 700萬元之行政處分。」,復於104年1月26日審理時表示變 更第2項請求金額為20萬元,請求依據則變更為前揭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目第1款請求受傷慰問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訴字第1807號卷,下稱高院卷,第8頁及第45頁)。被



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認原告變更之結果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依前揭規定,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巡佐,於 102年5月8日執行16時至20時取締色情專案勤務,逮捕涉案 人犯後,同日18時40分返回派出所,同仁發現原告身體有異 狀,經呼叫救護車緊急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後,初診斷為腦中風出血 ,即行開顱清除血塊併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救診,但病情 一直惡化未見好轉,直至今日已癱患在床,無法動彈,靠插 管維生,再經103年5月2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証明手冊。嗣因原告病情一直惡化無好轉跡象,乃向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法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631號為許可之裁定,指定由其配偶張美葉 為原告之監護人。原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於103年6月19日 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向被告申請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核發慰問金20 萬元。被告審查結果,認為與前揭辦法規定不合,而以103 年07月9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即原處分)否准之, 原告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公審決字第238號做成駁回復審之決 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102年5月8日執行16時至20時取締色情專案勤務,並 於同日18時40分返回出所後,在辦公室內發病,送往恩主公 醫院急救,嗣後即一直住院就醫未經中斷,再經103年5月2 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証明手冊,堪認原 告在102年5月8日執行勤務後,即有因公執行勤務遭受意外 危險全殘廢之事實。在因執行勤務與遭受意外危害致全殘廢 間,又有直接因果關係下,爰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請求因執行勤務遭受意外而 發給20萬元慰問金。
㈡被告持為否准之理由,無非以原告係「猝發疾病,非屬於突 發性之外來事故,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4條第1項所定意外 要件不符」為主要論據。但查:原告於102年5月8日執行16 時至20時擔服配合行政組執行取締色情專案勤務,於同日18 時33分在北市○○○○路000號前協助逮捕妨害風化馬伕一 名後,又橫越馬路獨自一人控制住方自169巷「愛莉亞」汽 車旅館出來之應召女子一名,隨於日18時40分返回派出所後



即發生本件事故。從原告執行專案勤務逮捕涉案人犯到發生 意外事故,其間僅有7分鐘;從時間關聯性言之,當可認為 原告首有合於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目所稱「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之要件。查警察工作為具有高度危險性 職業,在執勤中隨時會有不可預知與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發 生,此為公眾週知無庸舉証之事實。原告在短短7分鐘內, 接連逮捕二名犯嫌,堪認在執勤時氣氛緊張,偶有不慎即會 有不可預料之意外事件發生。況經檢閱卷証資料,又並未發 現在意外事故發生時,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存在,原告僅需 對「執行職務」一點負舉証責任;至於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之 意外事故非屬於「意外」一點,則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原 告僅需為釋明之主張即可。是於原告已對「執行職務」一點 已盡應盡之証明責任,並已釋明「意外事故」與執行職務間 ,有時間上之密切不可分下,被告如不能就其事故發生非屬 於「意外」之免責事由為舉証時,依法即應依負行政給付義 務。另從整個逮捕過程而言,原告除有協助同仁共同逮捕馬 伕一名外,尚有單憑一已之力再行逮捕應召女子一名之事實 。從原告能於極短時間內逮捕一名犯嫌,並再憑本身專業發 現其他同仁尚未查覺之從事色情交易之女子而再行逮捕言之 ,可見原告在服勤過程中,確實敬業負責,依立法獎勵員警 功勛而制定本辦法本旨,被告亦應從優發給慰問金。 ㈢至於復審機關雖依據恩主公醫院102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証 明書記載,病名為腦中風出血與高血壓,而做為否准之理由 與依據。但查:復審機關既一再持「傷殘與因公事由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始符合發給因公傷慰問金之要件」(復審決定 書第2頁)。對於認定是否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之事實 ,自當以意外發生時原告身體之情形如何,做為是否為意外 事故之判斷依據,此為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當然見解。惟從 原告在102年5月8日18時45分送抵恩主公醫院,經診治出為 腦中風出血與高血壓後,立即施以開顱手術,據此在客觀上 本可認為有「意外」事故發生,且此意外事故又與執行職務 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於原告 已主張素無高血壓病史,並提出健保局核發之健康寶寶卡証 明無高血壓宿疾,且此意外事故非人為蓄意,也無法先行預 料早為防範下,依舉証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如欲免為給付義 務,自應就原告平素即有高血壓病史,此次事故是出於原告 潛在因子而發生,其有免責事由負積極之舉証責任。而非以 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就診紀錄做為免責的論述,否則即有 倒果為因之錯誤。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僅為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就醫診治之病歷,不得反指為原告在未發生



事故前即有此病史之証據。再者原告先前即指出:被告機關 非醫療機構且無醫療專業知識,無權限與能力自行認定原告 之傷害是否為意外,所為否准之處分洵屬無據。復審機關於 仍未委請專業醫療機構對此進行鑑定下,再做出否准之決定 ,無異仍是憑已意自行判斷應由專業機構為鑑定之事實。原 處分與復審決定,有認定事實無據與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㈣次查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將慰問金分為受傷慰問金 、殘廢慰問金、死亡殉職慰問金;而殘廢慰問金額又因全殘 、半殘或部分殘廢而有區別,至於殘廢慰問金所定殘廢等級 ,則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依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91年9月2日銓敘部修正發布之公教人 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條內容,參照原証三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証明,可以認定原告確定成殘日期為103年5月31日 ,殘廢等級為「極重度」,合於本標準表編號第15「神經肌 肉障礙,經治療至少一年,仍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半身不 遂,不能行走者。」事由,原告自可據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請求因執行勤務遭受意外致傷害之規 定,發給20萬元慰問金等情,並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103年06月1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核發警 察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案,作成補發原告因執行勤務 遭受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慰問金2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原告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巡佐,102 年5月8日16時至20時擔服配合執行取締色情專案勤務,於18 時40分返回派出所後,因步伐不穩、言語時口齒不清且嘴巴 歪斜,顯有異狀,經該所同仁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原告罹患高血壓及腦中風出血,立即接受開臚手術清除 血塊,此有恩主公醫院102年5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附 卷可稽,依上開事實,原告住院原因係因猝發疾病所致,非 屬突發性之外來事故所導致,其發病情形與執行職務發生意 外、公差遇險、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等外來原因尚無直接關 聯,應堪認定,核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乃於103年7月9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核發慰問金 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 定書10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於執行勤務中因「腦中風出血併腦室內出



血」之傷害,應係高血壓等宿疾所引發,其傷殘與執行職務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所定發給慰問金 之條件未合,否准所請。原告主張其係因執行勤務逮捕涉案 人犯,其本身並無宿疾,且此意外並非人為蓄意,且其受傷 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係因執行勤務遭受意外危害 致全殘廢。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依據警察慰問金發放辦 法,申請因執行勤務遭受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慰問金,被告以 其係因猝發疾病所致,非出於意外之外來原因,而否准原告 之申請,有無違誤?茲分述理由如下。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警察人員 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 。」、第2項規定:「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 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警察慰 問金發給辦法(102年9月24日修正)第4條第1項規定:「本 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 發生意外。」、第4項規定:「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 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據行政院前於94年2月22日令訂 頒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時,其條文立法說明欄即載明:第4 條至第10條均係參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下稱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相關規定訂定。有關警察 人員因執行職務或公差期間猝發疾病死亡者,是否屬上述「 意外」或「遇險」之範圍一節,按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所定「因公情事」,係參照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訂定,查該條立法說明三略以: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應符合下列條件:(一)須為執行職務時;(二)須遭受 意外事故。所稱「公差遇險」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所稱 「公差」,需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 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 ;(二)所遭遇之危險,依通常客觀之標準認定,屬危險事 故,而非一般意外事故;(三)所遭遇之危險事故與公差具 有因果關係。
㈢次按銓敘部100年3月2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 二記載:「公務人員必須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或公 差期間遭遇危險事故,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事故,……; 如係猝發疾病,則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至於上開所稱『 意外事故』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正執行公務者 受傷、殘廢或亡故之事件(本人疏失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 非屬意外事故)。」因此,無論是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



、抑或是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所定之因公事由,立法本旨 在強調「意外」,應係指有「外來原因」,基於相同事務應 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為期類此人員處理一致,爰敘明公務人 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係排除「猝發疾病」而以具 直接因果關係之意外事故為限。是警察慰問金之發給,應以 發生意外致受傷、殘廢、死亡者為限,據此,警察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住院、殘 廢或死亡者,因非屬突發性之外來事故,係不合依警察慰問 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茲以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訂定之意 旨,在增進警察人員工作士氣,鼓勵其奮勇從公,使無後顧 之憂,為符該辦法規定之意旨,合於該辦法所稱之因公受傷 或殘廢,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 亦即該受傷或殘障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 ,方符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本旨。是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 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致受傷或殘廢者,與意外、遇險等 外來遽烈意外原因無直接關聯者,尚不得依該辦法發給慰問 金。
㈣查原告擔任新北市政府三峽派出所巡佐,於102年5月8日擔 服16時至20時配合行政組執行取締色情專案勤務,於18時33 分許至三峽區中山路170號前協助逮捕涉嫌妨害風化暗之馬 伕一名,另有涉案之應召女子自169巷內之「愛莉亞」汽車 旅館步出,顏員見狀即橫越馬路趨前控制該女子,隨即將由 其他員警將嫌犯帶回派出所,顏員自行騎乘機車返所後,因 身體不適,經該所同仁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接受開顱手術 ,清除血塊,診斷病名為「腦中風出血。高血壓。」此有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0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3-38頁) 。茲以本件原告雖在辦公場所內突然暈厥,惟其係因猝發出 血性腦中風疾病,接受開顱手術後而致全殘廢,非屬意外、 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所導致,即不屬警察慰問金發給辦 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發給慰問金之情形,被告否 准發給原告慰問金,於法有據。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敬業負責 、戮力從公,然仍不免因個人身體因素導致腦中風出血之傷 害結果,令人遺憾,對於其具有警察身份而得申請之補助及 支援,被告亦未曾減免或忽略,然而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 立法意旨,既在鼓勵警察積極負責、奮勇從公,而給予之輔 助性慰問金,並非如一般傷害保險之填補損害性質,原告主 張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責、證明事故發生非屬意外之免責事 由云云,即有誤會。又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張智凱、黃皓軒 到場,證明原告當天執行勤務逮捕嫌疑犯之過程,以及原告



值勤完畢回到派出所後,身體不適之狀況及送醫情形(見本 院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3至46頁),然 查證人所證僅係事發當日原告執行勤務猝發疾病之狀況,至 於本案原告請求警察慰問金之發給,仍須以係因「發生意外 致受傷、殘廢」之要件,原告之腦中風出血及高血壓,均屬 猝發性疾病,非屬於突發性之外來原因,原告因不符合警察 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之條件, 亦即並非遭受意外事故,被告否准其請求,復審決定亦予維 持,即有所據。
六、綜上,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發給慰問金,核無違誤,復審 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亦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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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