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75號
SCDM,89,訴,75,20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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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成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與在越南投 資設廠之富榮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榮公司,未在台灣辦理設立登 記)簽約,出售生產塑膠相關設備機器予該公司,富榮公司並匯款新台幣(下同 )二千萬元予告訴人收執作為定金,嗣雙方對於履約細節互有歧異,因而一再延 宕未決。丙○○受富榮公司不詳人士之託代向告訴人索回前開定金二千萬元,丙 ○○即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向甲○○佯稱欲向其購買機器設備云云,要求甲○ ○到新竹與之會面,甲○○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由台北單獨搭車前 來新竹,二人用餐後,丙○○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將甲○○載至新竹市○○路 一六0號其所經營之「AK47 TV PUB」內,丙○○隨即拿出甲○○與 富榮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表示伊是專門討債的,要由伊來處理此事等語,且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汽水瓶欲砸甲○○腳部,甲○○以手抵擋,以致手背受有傷害 ,丙○○共造成甲○○受有左額、左下眼臉擦傷、鼻樑、右膝、右手背皮下出血 、左側頭部青腫各約零點一公分×二點七公分、零點三公分×零點三公分、一點 五公分×一點五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一點五公分×一點五公分之傷害,丙○ ○又一再以言語恐嚇甲○○曰:如不照伊所言行事,要叫甲○○斷手斷腳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乃依丙○○所言在丙○○拿出之合約解除同意書及乙本本票 共二十五張(每張面額均為一百萬元,共二千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 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簽名蓋手印等,其後丙○○並要求甲○ ○一同至高雄市找富榮公司之股東乙○○,因乙○○住院未獲,丙○○等人始一 同回到新竹市前揭丙○○所經營之店內,經甲○○在該店內利用行動電話報警查 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由被告與告訴人甲○○就告訴人與富榮公司 前揭商業糾紛進行協商,但否認有前揭傷害之犯行,惟被告丙○○於前揭時地,



以前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署前揭本票及同意,告訴人因而 簽署前開本票及同意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簽發 之前揭本票及同意書扣案可稽,告訴人因遭被告丙○○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 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 ○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丙○○前揭恐嚇 之危害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成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危害安全罪,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後否認犯 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所造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丁○○戊○○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進入前該店內 後,即共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丁○○戊○○復參與前揭傷害犯行,告 訴人簽署前揭本票及同意書後,被告丙○○表示要前往高雄找富榮公司股東乙○ ○,即於同日七時許,由另一名不詳姓名身裁胖胖的男子駕駛一部白色積架廠牌 轎車至前開TV PUB,由被告戊○○丁○○等人將告訴人押坐在轎車後座 ,由告訴人戊○○丁○○在後座限制甲○○行動自由,致使其不敢妄動,被告 丙○○則坐在前座,一同駕車南下高雄,至高雄市○○○路一一五之一號七樓乙 ○○住處,乙○○之家人表示乙○○住院中,其他股東亦在越南等語,被告丙○ ○等人遂無功而返,又駕車將告訴人帶回新竹前開TV PUB內,並準備載告 訴人回其住處取款等,經告訴人報警查獲,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被告丁○○戊○○係觸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 零五條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等語。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 即到場查獲之警員蒲銘義之在偵查中之證詞為憑,並認被告丙○○丁○○、戊 ○○如無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不可能簽署該本票及同意書,且傷痕累累報案等 語。
五、訊據被告丙○○丁○○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一 同前往高雄市,被告丁○○戊○○辯稱其二人在告訴人簽署前揭本票及同意書 時並未在場,係其後始到該店內,一同前往高雄,且未挾持告訴人等語,公訴人 雖認被告丙○○丁○○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查:(一)、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雖指訴稱被告丙○○丁○○戊○○於其進入該店 後,即以槍枝限制其自由不准其離去,並在前往高雄市途中被告戊○○曾以 槍枝抵住其腰部云云,惟告訴人利用上廁所之機會,以行動電話報警,經警 到場時,依告訴人指訴搜索,並未發現有告訴人所指稱之槍枝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到場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蒲銘義在偵查中揩訴明 確,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丙○○丁○○戊○○持有槍枝一節,顯非事實。(二)、被告丙○○在警訊中供稱:「當時只有我和甲○○在場談事情,而戊○○是 五月六日下午十五、十六時許到店內,丁○○是六日下午十八時許店裡」( 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被告丁○○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許到店內。」(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被告戊○○在警 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十八時許,我自己一人到上述地點」(偵查 卷第九頁正面),被丙○○丁○○戊○○在警訊中就被告丁○○、戊○ ○到該店內之時間供述之內容雖有差異,但係在告訴人簽署前揭本票及同意 書後,則係一致,且該三人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遭查獲, 在警訊中受訊問之時間分別係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同日七 時二十五分、同日七時十五分,有前揭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自查獲至受訊問 時間相當接近,自無可採就此部分犯行討論如何接受訊問,是以被告丙○○丁○○戊○○就被告丁○○戊○○到該店內之時間,應可採信,應係 在告訴人簽署該本票及同意書後,易言之,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時,被告 丁○○戊○○並未在場,告訴人在偵查中指稱被告丁○○戊○○,顯非 事實。
(三)、且被告被告丙○○確實持有告訴人與富榮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有該合約書 扣案可參,而證人即富榮公司之股東乙○○在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 問時,亦證稱有請被告丙○○調查告訴人之所在,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丙○○有受富榮公司股東之託,處理富榮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合約糾 紛,應為事實,而告訴人亦自承與富榮公司間確有合約糾紛,故被告丙○○ 要求告訴人簽署前揭本票及同意,難認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 。
(四)、另告訴人雖稱被告丙○○丁○○戊○○於前往時地前往高雄市時,有蝌 槍枝剝奪其行動自由,惟被告丙○○丁○○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高 雄市時,並無攜帶槍枝,如前述說明,且新竹市至高雄市須行經多數收費站 ,告訴人如確有遭被告丙○○丁○○戊○○施強暴、脅迫剝奪其行動自 由,告訴人自可利用該汽車行經收費站時報警處理,況告訴人與被告丙○○丁○○戊○○回到新竹市後,告訴人卻可使用行動電話報案,是告訴人 指稱有遭被告丙○○丁○○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顯非事實。六、綜上說明,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戊○○於被告丙○○毆打恐嚇告訴人 時在場,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丁○○戊○○有前揭剝奪亍動自由及 強制之犯行,是以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所定之要件有間:被告丁○○戊○○之行為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 五條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所定之要件有間,自均難論以該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戊○○涉有此部分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就被告丁○○戊○○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就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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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