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67號
TPDA,104,交,16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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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劉宸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5月15日北市裁
罰字第22-A1A271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0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南港區八德路4段西向東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至中坡北路口 西向北左轉時,適有訴外人涂鏡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 道直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乘坐系爭B 車之乘客即訴外人王佩琦受有急性頸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 及左手挫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資料,以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4年5月4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原告乃於104年5月15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A1A271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 、3點,共計4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未能具體違規標準。又同條例第61 條第3項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伊係事後才被告知,當天無 告知是否有受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卷查車載攝錄影機畫面 顯示,劉君駕駛1779-ZU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4段西向東行 駛內側車道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東向西行 駛內側車道之8K-7488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 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 』,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 ,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 有所變更。劉君未依上揭規定讓車肇事致8K-7488號自用小 客車乘客受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本大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等語。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 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 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之動作,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是原告明顯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查原告於104年2月20日21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 市南港區八德路4段西向東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至中坡北路 口西向北左轉時,適有涂鏡中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由東往 西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系爭汽車右側車 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乘坐系爭B車之乘客 王佩琦受有急性頸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04年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汽車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之相片4幀、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 面之相片4幀、現場相片10幀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34-43頁 ),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參諸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所述:「我駕車沿八德路4段內側車道西向東直行至肇 事路口,我打左邊方向燈,我車西向北左轉中坡北路時,我 車右側車身被內側車道東向西直行過來自小客8K-7488前車 頭碰撞而肇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100至150公尺,無反應措施。」 等語(見卷第35頁反面),核與涂鏡中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所述:「我駕車沿八德路4段內側車道東向西直行至肇事 路口,我見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自小客1799-ZU突然西向北左 轉中坡北路時,我立即煞車,我車前車頭與自小客1799-ZU 右側車門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卷第36頁)大致相符。又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名:車 號0000-00(即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系爭汽車停等紅燈,至00:01:06(電腦螢幕右下方時間 ,下同)前方號誌變為綠燈,系爭汽車前方停等車輛陸續 起駛。00:01:17系爭汽車起駛直行臺北市八德路西向東 。
②00:01:27系爭汽車變換至內側車道繼續直行。 ③00:01:40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八德路與中坡北路交叉 口。
④00:01:47系爭汽車開始左轉臺北市中坡北路,此時對向 有一輛汽車(即系爭B車)沿臺北市八德路向西內側車道 直行而來。
⑤00:01:48系爭汽車未停車仍繼續左轉,對向系爭B車亦 繼續向西行駛。
⑥00:01:49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至00: 01:53停止。
檔名:車號00-000(即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2015/02/20 21:20:52(採證光碟右下方時間,下同) 系爭B車停等紅燈至21:21:42因綠燈起駛直行。 ②21:21:51 系爭B車紅燈右轉西向直行於臺北市八德路。 ③21:22:06系爭B車直行至近臺北市八德路與中坡北路交 叉路口,對向有一輛汽車(即系爭汽車)自八德路西往北 方向左轉,系爭B車仍繼續直行,兩車於21:22:07發生



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卷第63頁)。顯 見原告於左轉彎時,確有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甚為明灼,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執同樣見 解,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見卷 第34頁),是原告主張未有明確證據證明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云云,要無足採。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 」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 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 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 之謂,路口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 此係本院判斷交通事故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佐以卷附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見原卷第35頁)可知,系爭B車乘客王佩琦之所以受有 「急性頸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乃肇 因於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所致,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忠孝醫 院有關王佩琦上揭傷害,是否確為104年2月20日車禍所致, 據覆:「查王君因車禍於104年2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初 步診斷為頸部肌肉拉傷、左膝及腹部挫傷、舌頭擦挫傷,其 後續於復健科門診追蹤,診斷為頸部拉傷併鞭甩症候群、右 膝及左手挫傷,該等傷勢皆為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等語, 有忠孝醫院104年9月23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查(見卷第61頁),故原告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時, 屬於轉彎車輛,本即應依上開規則讓具有路權之涂鏡中所駕 駛之系爭B車先行;惟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與涂鏡中 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足見系爭B車乘客王佩琦所受「 急性頸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及左手挫傷」之結果,顯與原 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原告左轉彎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涂鏡中 所駕駛之系爭B車通過,因而肇事致系爭B車乘客王佩琦受有 上揭傷害,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共計4點,核無違誤。原告



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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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