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230號
TPDV,99,司聲,1230,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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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大竹
相 對 人 趙仕明(即趙洪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趙士岩(即趙洪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趙士芳(即趙洪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趙士仁(即趙洪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趙士貞(即趙洪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趙悉哖(即趙洪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相對人趙仕明趙士岩趙士芳趙士仁趙士貞趙悉哖應連帶負擔」應更正為「相對人趙仕明趙士岩趙士芳趙士仁趙士貞趙悉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洪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趙洪妹於民國99年8月3日死亡,相對人對 於被繼承人趙洪妹之債務,依法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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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