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4年度,9號
TPDV,104,重訴更一,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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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曹世龍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羅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9年7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與訴外人胡光華、方葉華楊思聖、何可存、 郝寶儀等人共同設立訴外人億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毅公 司),伊為億毅公司之股東。嗣因億毅公司負債達880,000 元,股東會乃於71年7月19日決議由胡光華召募新股東以承 受包括伊在內之舊股東之股權,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71年 8月7日核准億毅公司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等事項,原告於億 毅公司之股權轉讓訴外人李黎明,此後,伊即未與億毅公司 有任何往來,或再見過胡光華及其他新股東。嗣億毅公司自 73年4月24日起至75年3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30,432,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乃訴請伊及億毅公司、胡光華等 人返還系爭借款及相關違約金,並於該事件中主張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伊4人分別於69年11月27日書立保證書、 於70年8月25日簽具保證書,就億毅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在 10,000,000元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於76年2月 11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伊應連帶給付被告10,000, 00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收受判決後始知 其事。期間被告亦未向伊催告清償系爭借款或聲請強制執行 ,詎被告竟於103年間以伊與配偶即訴外人呂淵華間就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3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夫妻贈與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先聲請 假處分禁止呂淵華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撤銷前述夫妻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於系爭撤 銷詐害行為訴訟中,法官諭示被告提出伊簽署之保證書,然 被告僅陳報伊簽署之「70年9月29日約定書」,而依前揭70 年9月29日約定書之內容,並未載明伊就億毅公司對被告所



負債務在10,000,000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書立時間亦非 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稱之70年8月25日,顯見兩造間 70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於70年8月25日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70年8月25日簽立之保證書,係不定 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載明其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 任,原告所擔保為億毅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伊公司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 等其他一切債務,並不因原告之股東身分有所改變而得免除 其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原告倘不繼續為保 證,應通知伊公司終止保證契約,然原告未曾通知伊公司不 為保證、終止保證契約,是原告之保證責任自始存在,其對 億毅公司積欠伊公司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一)原告於69年7月間與胡光華、方葉華楊思聖、何可存、 郝寶儀等人共同設立億毅公司。億毅公司股東會於71年7 月19日決議由胡光華召募新股東以承受包括原告在內之舊 股東之股權;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71年8月7日核准億毅 公司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等事項,原告於億毅公司之股權 轉讓李黎明
(二)億毅公司為向被告借款,原告、楊思聖、何可存於70年8 月25日簽立保證書,原告於70年9月29日對保。(三)億毅公司自73年4月24日起至75年3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借 款30,432,000元。
(四)億毅公司為向被告借款,於73年6月26日簽立約定書。(五)被告前訴請原告及億毅公司、胡光華等人返還系爭借款及 相關違約金,並於該事件中主張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 及伊4人分別於69年11月27日、70年8月25日簽具保證書, 就億毅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在10,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經本院於76年2月11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判決伊應連帶給付被告10,000,000元及其利息確定(即 系爭確定判決)。因被告對原告及連帶債務人等強制執行 無效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82年間發給被告82年度民執日字第2652號債權憑證 。
(六)被告於103年間以原告與呂淵華間就系爭房地為夫妻贈與 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先聲請假處分禁止呂淵華處分系 爭房地,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提



起撤銷前述夫妻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53 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事件審理中。
(七)兩造間目前無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6頁):
(一)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70年8月25日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 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給付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有既判力,被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提起本訴欲確 認兩造間於70年8月25日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核其性質並非對系爭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縱取得本件確認 判決,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 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私法上法律上地位縱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原告自無請求確認兩造間70年8月25日保證契 約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間目前並無強制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七)),是本院亦無從闡明命 原告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附此指明。
六、綜上,原告就兩造間70年8月25日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 在乙節並無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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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