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3號
TPDV,104,重訴,7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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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吉時動態溝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快樂白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華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經香港商台灣智威湯遜廣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台灣智威湯遜公司)引介其廣告主即訴外人福特六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和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贊助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4日至8月31日間舉辦之「 2014墾丁國際熱氣球嘉年華」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兩造於 103年7月3日簽訂贊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台灣 智威湯遜公司及福特六和公司更為系爭活動進行宣傳。詎被告 突於103年7月28日晚間停止進行系爭活動,致未能依約提供與 系爭活動結合之福特六和公司專屬企業日、光雕秀、熱氣球培 訓夏令營名額及熱氣球乘坐等活動,致原告未能取得被告依系 爭契約本應給付原告之50萬元佣金,又因系爭活動支出76萬56 元宣傳費用,復遭台灣智威湯遜公司以系爭活動停辦而求償 766萬7254元,共計892萬731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1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因被告 違約停辦系爭活動而致商譽受損至少20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之1及民法第19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2萬73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含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自可隨時終止



,則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告知原告停辦系爭活動,已生終止契 約效力。況系爭活動於103年7月28日中止前,受颱風及其他風 速、降雨等不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定熱氣球施放標準之天候 影響,致熱氣球施放多數無法進行,而中央氣象局又預測同年 8月份將有數個颱風形成,則被告停辦系爭活動,實因不可抗 力所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視為終止,被 告自無須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仍應就系爭活動停辦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未能依系爭約定先限期通知被告改 善,自無從續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依系爭約 定僅能請求被告返還贊助金或給付違約金,被告既已返還原告 交付之75萬元贊助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後段給 付違約金。縱認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與原告,然原告主張之各 項損害中,原告所稱支出76萬56元宣傳費用之單據,被告否認 為真,而原告雖遭台灣智威湯遜公司追償,然至今未付任何賠 償費用,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名譽因被告違約而受損,況原告為 法人,亦不得就名譽之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又原告就系爭活動 已進行之部分非無受有利益,被告依系爭契約僅能獲得150萬 元贊助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被告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已返還原告之75萬元贊助金與之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查兩造於103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 約定,原告引介福特六和公司提供200萬元贊助系爭活動。被 告須提供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之服務或產品,而原告可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取得50萬元佣金。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系爭活動期間自103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被告 於103年7月28日晚間公告自翌日起停止系爭活動,被告已將原 告交付之75萬元贊助金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7頁反面、第223頁),有系爭契約、公告及銀行交易 明細資訊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213、224頁), 堪信為真。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各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活動, 須提供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所定,包括福特六和公司專屬企業 日、專屬光雕秀、活動贊助列名、記者會及開幕式貴賓、感謝 狀、海報、道路旗幟、活動舞台背版、展示攤位、專屬登機門 、飛行夏令營名額、熱氣球搭乘招待券、熱氣球搭程折價券、 活動入場券及廣告熱氣球懸掛等服務或產品。原告提供之贊助 及被告提供之上開服務、產品,其總價值視為等值,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2款約定,被告提供與原告之本案活動總價款以



現金贊助為限,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各項服務、票券及特殊禮遇 ,活動結束後未使用完畢,剩餘部分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折換為 現金、其他產品或服務(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可認系爭活 動並非被告引介福特六和公司提供贊助金後,專為福特六和公 司所舉辦。贊助金實為換取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中所銷售之熱氣 球搭乘活動,僅為達宣傳福特六和公司之目的,附加突顯福特 六和公司之標示,或將福特六和公司客戶之熱氣球搭乘活動與 其他一般人區分,足徵兩造間締約真意,主要係換取被告就系 爭活動本即銷售之搭乘熱氣球相關服務,難認系爭契約有委任 契約之性質。從而被告辯稱其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 終止契約,即無可採。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固約定:「本活動倘因不可抗力之因素 如政府機關之命令處分、社會暴動或嚴重天災如地震颱風致取 消或無法繼續辦理時,本合約即視為終止,雙方不得以此作為 違約賠償之請求。...」。被告辯稱於103年7月28日晚間公告 中止系爭活動,係因中止前受颱風影響,熱氣球多數無法順利 施放,當時預測103年8月亦有數颱風形成,被告係因不可抗力 始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查原告自承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公告系 爭活動自翌日起停止進行後,曾向原告通知系爭活動「不辦了 」(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固可認被告有向原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承包被告熱氣球施放工作之訴外人 上豐休閒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林立漢證稱:系爭活動開幕後遇到 二次颱風,第一個颱風在開幕後沒多久,第二個颱風在7月20 日左右,被告的人有提到氣象局預報說後面還有很多颱風要來 ,因為只要遇到颱風,除颱風真正影響的期間外,頭尾前後3 天都會影響熱氣球施放,颱風來之前有可能會下雨,因為7月 份遇到這種情況讓熱氣球很難執行,被告公司人員很擔心8月 份也會遇到同樣狀況。伊是晚上很突然接到被告公司的人通知 ,表示不要繼續辦這個活動,就做到7月底,當天白天活動都 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當 時,並無遇有上開約定所指嚴重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次查, 系爭活動自103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24天間,同年月8 至9日、21至24日受颱風影響無法進行,然將受颱風影響之施 放場地回復後,均有再繼續系爭活動,有飛行日誌及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51頁),可認颱風將影響系爭活動數 日之進行,然於7月份尚未發生有上開約定所指致系爭活動無 法繼續辦理之情事。則被告以氣象預測資料顯示8月份將有颱 風生成而預為終止,難認適法。再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 之熱氣球繫留活動,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布之民航通告,天 氣現況及預報應無降水、自氣球頂端至雲底距離不得少於150



公尺,並符合原廠熱氣球飛航手冊之天氣限制,有民航通告影 本1件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4至175頁)。被告雖另舉距系 爭活動施放熱氣球地點之小墾丁渡假村最近之恆春氣象站氣象 資料(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辯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 依上開氣象資料,不符上開民航通告之天候限制而無法施放熱 氣球之日數眾多,其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等語。然證人林立漢證 稱:被告委託施放熱氣球在小墾丁,屬屏東縣滿州鄉,開車去 恆春要20幾分鐘。只要有距離遠近的差別,刮的風速就不一樣 ,上開恆春氣象站之氣象資料只能供參考,因為這與施放現場 的風速及雨量狀況不一定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 20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即與事實相符。縱或屬實 ,惟究非可認被告於103年7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時,遇有上開 約定所指嚴重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蓋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 過程中,因遇民航通告禁止熱氣球施放之天候而無從履約,固 難被認作違約,然被告實無從據103年7月28日以後氣象預報資 料即預為系爭契約之終止。
按系爭約定載明:「甲乙雙方於合約履行期間,任一方若有違 反本契約或無正當理由中途解約,經他方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贊助金額或賠償對方尚未履行上述應提 供之相關服務產品之金額及對方因此所致之損失作為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系爭約定之前段係就系爭契約原定 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之原告負責提供之贊助金,與被告負責提供 之產品及服務,於一方違約或中途解約時應如何結算予以明定 ;系爭約定之後段則賦與未違約或中途解約之一方,請求他方 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則二者性質殊異,應解為未違約之一方可 併與行使之權利,而限期改善乃未違約之一方行使契約終止權 之前提要件,當未違約之一方選擇不行使契約終止權時,自亦 無受該項先限期通知改善之拘束。被告辯稱原告僅能就請求被 告返還贊助金或給付違約金間擇一行使,且未先限期通知改善 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均無足採。查被告非依約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款提供原告各項服務及產品,即便於系爭活動原定舉行 期間屆滿之103年8月31日前中止系爭活動,亦無違約可言等語 。惟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中第12、13項次所提供之 熱汽球搭乘招待券及搭乘折價券,均以熱氣球繫留施放為該等 票券得以使用之前提,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上開票券,當係供 廣告主即福特六和公司交予車主在系爭活動原定舉行期間內自 由使用。即便被告已如數將上開票券交付原告,然被告於103 年7月28日晚間中止系爭活動,致所餘系爭活動原定舉行期間 ,均無法依系爭契約提供熱氣球搭乘活動,則上開票券之使用



已失實效,被告當屬未能依系爭合約而履行,則原告依系爭約 定請求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50萬元佣金之損害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219頁),堪予採信。惟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76萬56元宣傳費用之損害部分,原告僅將該 等費用之項目及數額列表說明,有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活動FO RD活動製作物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否 認該紙附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5、210及219頁),原告亦 乏提出支出該等費用之證據;原告主張受台灣智威湯遜公司以 系爭活動停辦而求償766萬7254元,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然原告自承仍與台灣智威湯遜公 司協商中,而無實際支出(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皆難認 原告受有該等損害,是以,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當 以5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又被告辯稱其無義務返還原告交付之 75萬元贊助金,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以 之與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抵銷等語。末查,原告僅交付75萬元 贊助金與被告,被告亦已全數歸還一節,已如前述。然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之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陳稱其依約並無須返還 原告上開贊助金(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則被告於明知無 此義務之情況下而返還原告贊助金,依上規定,自無從請求原 告返還。從而,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即無足取。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 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查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 約而停辦系爭活動,致商譽受侵害有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依上說明,自屬無據。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惟債權人之人格權,不在債 之履行利益範圍內,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當可認 債務人所提出者,係侵害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而為加害給 付,上開規定當限於債務人為加害給付,始有適用。查被告停 辦系爭活動而違約終止系爭契約,乃消極不履行債務,難認另 侵害原告履行利益以外固有利益而屬加害給付,自不得依上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 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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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台灣智威湯遜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樂白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時動態溝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豐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