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周為春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 告 林高明美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蕭閔駿律師
朱俊穎律師
林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九十八平方公尺,其年租金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455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與妨害排除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區○○段 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 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4款、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 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所附原證1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建 築物拆除,將該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自民國10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每年 3月1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5,634元。備位聲明: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98平方公尺租金,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 租金。」(見本院卷㈠第 5頁正反面)。嗣因本院於104年7 月16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丈量並做成 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原告遂於 104年10月23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書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C、 D-1部分所示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99.41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面積共9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租金。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所示建築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4.51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2,846元, 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 8 月19日給付原告42萬 7,993元。」(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69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訟標的,係基於被告是否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 基於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之同一事實,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且於變更後亦給予被告充分之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 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6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洪淑秋購入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其中111.66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占有 ,且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 )存在,經伊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以99年度重上字第1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惟被告自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來, 從未繳納租金,為此,伊先於104年2月24日催告被告給付,
詎被告於翌(25)日收受催告通知後猶置若罔聞,伊遂於同 年 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是本 件被告延欠租金已逾兩年,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 爭建物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之1之規 定,未保留防火間隔,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並違反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建蔽率與容積率限制規定,與 一般房屋可以建築,僅程序上未申請建造許可之情形不同, 已構成實質違法,已符合土地法第 103條第2、4款規定得收 回建屋基地之情形,系爭租約確已中止無疑。
㈡退而言之,縱認為系爭租約未經合法解除,惟觀諸相關書證 資料,被告於65年間時僅租用15.20坪(約 50.24816平方公 尺)土地興建建物,亦應認為被告於79至 104年間所增建之 部分不在系爭租約範圍內,應屬無權占用。再者,縱認為系 爭租約之效力範圍達原起訴時伊所主張之98平方公尺,亦應 認為鈞院於104年7月16日現場複丈時所發現逾98平方公尺以 外部分均為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又退而言之,系爭租約係屬不 定期,且座落於萬華區,緊鄰西藏路與中華路口,周邊建物 甚多,市場活絡、交通便利,原訂租金每半年收取 912元實 屬過低,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以被告於 65年時租賃土地範圍即15.2坪計算租金之調整,或以鈞院前 審判決於96年間現場履勘丈量所得之占用面積98平方公尺計 算租金之調整。為此,先位聲明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C、C-1部分之建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備位聲明則爰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 調整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另就鈞 院104年7月16日現場履勘丈量後所發現被告另擴大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興建鐵棚,及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做為停車場使用,亦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棚並返還此兩 部分土地,併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4年3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C、 C-1部分土地自10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相當於法 定最高限額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8,075元(計算式:99.41平 方公尺38,330元【申報地價】10%161日365日=16 8, 075元),以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E部分土地自104年8 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日之前 5年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之不當得利23萬4,771元(計算式:12.25平方公尺38 ,330元【申報地價】10%5年=234,771元),合計40萬 2, 846元,以及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20日起按年給付無權占
用附圖所示 A、B、C、C-1、E部分土地,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 7,993元(計算式: 111.66平方公尺38,330元【申報地價】10%= 427,993 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A、C、D-1部分所示建築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面積 99.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 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98平方公尺範圍 內之土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 價10%計算每年租金。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所示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 7.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2,846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8月19日給付原告42萬7,9 9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洪淑秋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並未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伊,而此 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原告自不能對伊主張自己為所 有權人,亦不得依民法第 425條規定對伊主張其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否則有違上開規定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 退而言之,縱認為原告得對伊主張為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 425 條規定主張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本件租金債權 依循往例皆由訴外人洪姓家族成員代表原土地所有人收取, 係往取債務,原告未主動向伊收取租金,自屬受領遲延,伊 當無遲延責任,況且原告104年2月24日之催告信函內容未表 明催告給付之金額、範圍、方法,凡此俱不能認為本件已經 有效催告,所為租金給付催告亦不生催告效力,又原告故意 以虛設地址、拒收等方法使伊給付租金之意思無法送達原告 ,係以不正之方法促其解約法律行為之條件成就,原告解約 行為之條件應視為未成就,原告退回伊主動給付之租金,益 證原告係以不正之方法達其終止租約之目的,故原告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㈡另外原告雖主張伊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關於租賃基地使 用之規定,然所謂基地之使用違背法令,係指以基地供違反 法令之使用,例如開設娼寮、賭場等始屬之,且尚須致危害 於公共安全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始能終止租約,又建 築技術規則係依建築法頒定之法規命令,伊所有之系爭建物 縱然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也僅係違反建築法相關行 政規令,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與前揭土地法規範
情形不合,原告自無由據此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建物經鈞 院會同地政人員複丈後,確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3.05 平 方公尺,其餘原告主張部分之如附圖所示 B部分為系爭建物 側方鐵棚,如附圖所示C、D-1部分即系爭建物前方遮雨棚, 均未附著土地,未占有土地面積,僅供遮雨之用,應係原地 主出租系爭土地供伊使用居住之容許範圍,不應計入占用範 圍,況且系爭土地及附近地域皆係由原地主之洪姓家族概括 以區域劃分使用範圍出租予伊及前審判決之共同被告數十人 ,雖各承租人間戶戶相鄰並在建築房屋時互留活動空間,但 非指系爭建物以外之空地係洪姓家族保留自用排除於租賃範 圍而言。又本案如認終止租約不合法,則伊亦係基於系爭租 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如認為原告非土地所有人,則不因伊占有系爭土 地而受損害,仍不構成不當得利。另就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 ,因原告不能對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系爭租約之出租 人,故無調整租金問題,縱認為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 主張之調整後租金亦屬過高,有權利濫用之嫌,應以伊65年 間繳付之年租金5,472元為基準,參以70年1月至104年6月止 之通貨膨脹率78.88%,計算得出調整後年租金應為9,788元 (計算式:5,472元178.88%=9,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否則亦應參考系爭土地附近房屋租金每坪每月 495 元,以98平方公尺(相當於29.645坪)計算得年租金為 17萬6, 091元(計算式:29.645坪495元12個月=176,0 91元),惟本件原告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亦無貢獻,系爭 建物亦非租賃標的,是年租金應酌減50%即以8萬8,046元計 算始為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9頁正 、反面):
㈠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向洪淑秋購入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4 年 7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B、C、D-1部分所載,面積 共107.15平方公尺,被告另占有 E部分作為停車使用,面積 為4.51平方公尺。被告另占有 E-1部分作為停車使用,面積 為2.52平方公尺。
㈢原告於104年2月24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 158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10日內給付租金,被告於翌(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
㈣被告於 104年3月4日以臺北莒光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函詢原 告租金金額,因「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
㈤原告於 104年3月10日以國史館郵局1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
㈥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寄發臺北莒光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訴代。
㈦被告於104年3月20日以六張犁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檢附2萬 7,630 元匯票給付租金,於同日送達原告訴代處。被告再於 同年月23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 16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但因 「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原告則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匯票 退還與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2日將上開匯票金額辦理提存。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12月20日向洪淑秋買入系爭土地 ,經前審判決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惟被 告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從未繳納租金,經催告給付後 又置之不理,復有違反法令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履 勘後又發現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達111.66平方公 尺,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土地法第103條第2、4款規定解 除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 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所 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請求依據民法第 442條規定調 整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以被告 逾 2年未給付租金為由,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㈡原告得否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法令(即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關於建蔽率與容積率上限規定)為由,依土地法第 103 條第 2款規定終止租約?㈢原告得否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 所示B、E部分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鐵棚並返還此部分土地?㈣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年租金?承上若是,租金金 額為若干?㈤被告得否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優先承買 權?承上若是,原告是否因此不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 出租人地位對被告有所主張?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逾2年未給付租金為由,依土地法第103條第 4款規定終止租約?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 保現金抵償外,達 2年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 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 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衹構成
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 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 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 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又基地出租人以承租人 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而收回該基地時,仍應依民法第440條 第 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收 回土地。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基 地請求權存在。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 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 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69 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 可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經前審判決認定存有不定期之 系爭租約,有前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 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1至49頁),而被告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均 由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洪姓家族之各房輪派代表前 來向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黃阿海及被告收取租金,並開立 收據予被告,此有被告給租收據及黃阿海給租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第183至198頁),復佐 以同向訴外人劉李阿品於前審判決審理時所證稱:向洪姓 家族承租土地之藍李香係伊40年的鄰居,藍李香均有支付 租金,洪傳福來收就給他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 ),堪信被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就租金給付方式, 向來係採往取債務之約定。原告雖主張伊已於104年2月24 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竟置之不理,伊遂於同年 3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所提出之 給租收據所載坪數與被告實際使用面積不符,應非真正云 云。惟查,上開給租收據均經本院於前審判決審理時當庭 核對原本後,確認為真實,此有前審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42至43頁、第 200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其次,原告於104年2月24日 以臺北成功郵局第 1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 租金,經被告於翌(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被告隨即 依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上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 0段000巷00號3樓),於同年3月4日以臺北莒光郵局 第76號存證信函函詢原告租金金額,此信函因「原址查無 此人」而遭退回,原告隨後又於同年 3月10日以國史館郵
局 1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被告於同 年月12日收受後,隨即又依原告於104年2月24日存證信函 上所載之另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建鳴律師之地址),於104年3月16日 寄發臺北莒光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訴代,表示願意 就租金金額及給付方式進行協商;被告又於同年 3月20日 以六張犁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檢附2萬 7,630元匯票予原 告給付租金,於同日送達原告訴代之上開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地址;被告再於同年月23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 168 號存證信函至上開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 4段地址予原告, 表示已將租金寄至前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地址,但因 「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原告則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匯 票退還與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2日將上開匯票金額辦理提 存等情,有存證信函、信封封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至54頁、 第133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頁 正、反面)。是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基於繼受 經前審判決確定之系爭租約關係,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示欲收取租金,自應依循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與被告間 所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方式,以往取方式至被告住所 即系爭建物所在地收取租金,今原告於清償期屆滿後僅以 存證信函要求給付被告租金,並未前往被告之住所收取租 金,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況且本件被告曾多次依 循原告存證信函上所載之地址回復原告表示有意願給付租 金,甚至依被告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約定之租金計算 方式給付租金,然均遭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顯 然被告確有意給付租金,但原告並未依約赴承租人即被告 處收租,此種情形只構成原告受領租金之遲延,不能謂為 被告欠租,原告主張得以被告逾 2年未給付租金為由,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之實際住處多次搬遷,且被告曾居住於 臺北市汕頭街、杭州南路等處,故本件系爭土地之租金應 為赴償之債,否則出租人勢必多處奔波方能收取租金云云 。惟查,原告歷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與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 均寄至系爭建物所在門牌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 0巷0號),由被告親自收受後,再將郵局將回執寄還原告 ,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信件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52頁至第54頁反面),足見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實際居住於 系爭建物,況且被告確實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其住居所 地址自前審判決以來均未更易(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20
頁反面、第47頁),則原告主張不知被告實際住所,無法 收取租金,本件應為赴償之債云云,顯與卷證不符,不足 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給租收據可知,被告於51年 12月30日應付之租金延宕至57年 8月10日入款(見本院卷 ㈠第 187頁),53年12月30日應付租金則延宕至59年11月 17日方入款(見本院卷㈠第 188頁),可知承租人往往遲 繳租金,收據上之印章與簽名均係出租人事先用印簽名妥 當,待承租人前來繳交租金時才交付收據,況且收據上之 立據人洪禮錠曾任臺北市議員,要難想像洪禮錠於擔任市 議員期間會陪同其他地主親赴被告處收取租金,另訴外人 呂禮生之提存書上亦載明「經管理人拒收」(見本院卷㈠ 第223 頁),被告復有寄送匯票、提存之舉,足證本件租 金給付為赴償之債云云。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 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98頁),尚不足以認定租 金收據是否由出租人事先用印妥當,待承租人前來繳交租 金時方交付,或係由出租人事先用印妥當,再於前往承租 人處收取租金時交付,或係由洪姓家族各房代表一同前往 收租,並於收取租金時當場用印於收據上,訴外人洪禮錠 是否曾任臺北市市議員亦無法推論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取方 式係屬赴償之債,訴外人呂禮生於提存書上所載之「經管 理人拒收」等文字,僅為單純之描述,亦無法推論本件系 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方式為何,而被告寄送匯票、提存租金 亦因原告已催告被告儘速支付租金,卻又未赴被告處所收 取,且被告所寄送之匯票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故 ,凡此種種均不足以認定系爭租約係屬赴償之債,原告此 部分主張,均難憑信。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關於建 蔽率與容積率上限規定)為由,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 終止租約?
⒈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 之使用,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 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一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 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 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再 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係指承租人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致危害於公共安全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倘承租 人以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 良俗,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亦最高法院41年台上 第9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欲主張被告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2條規定,必以 被告以系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且危害公共安全 或公序良俗,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有關保留防火間隔之規定,致生危 害於公共安全,伊自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 租賃契約云云。然查,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係以「供」居住 之目的使用,而居住使用之目的並非違反法令之使用,縱 有違反建築法令關於保留防火間隔之情形,僅屬建築管理 法令之行政違章,亦非屬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定之供違 反法令使用之情形,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主管機關以查明系爭建物 有無未依法留設防火間隔或其他違反消防安全、建築法令 情形,臺北政府消防局復稱:「…現場為 2層樓住宅,非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規定免設消防安全設備,惟現場 自設 2具滅火器,性能上符合規定。…」,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則復稱:「…有關案址建物有無未依法留設防 火巷乙節,經查該既有建物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無資料 可稽。另有關案址有無其他違反建築法令情形,經查本 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案址係屬83年底以前之既存違建, 惟經調閱資料現場比對新增雨棚不符規定,本處已完成查 報作業,俟完成行政送達程序後,依序執行。…」,此有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29日北市○○○○0000000000 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9月9日北市都建查字 第10468416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8頁、卷㈡ 第94頁),是系爭建物僅有新增雨棚部分未符建管法令, 目前正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查處中,然就其使用而言, 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取。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之建蔽率與容積率限制規定,此一自治條例係基於區域 計畫法之授權而制訂之強制規定,已構成實質違法,與單 純未取得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不同,已符合土地法第 103 條第 2規定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建物 係供被告居住目的之使用,此一使用目的並未違反法令, 縱有違反關於建蔽率與容積率限制規定之建築法令,亦屬 行政上之違章,況且違反建蔽率與容積率限制規定,亦不
足以認定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原告雖另舉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 379號、9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見本 院卷㈠第239至246頁)為例,主張違反建蔽率與容積率限 制規定已屬實質上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然此等判決 並非判例,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得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法令為由,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E部分土地為由,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棚並返還 此兩部分土地:
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般基地租賃,承 租人欲建築何種房屋,固非出租人所得過問,惟如雙方當 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方法有所約定,而承租人違反約定之 使用方法,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依照土地法第 10 3條第5款規定,並參照民法第438條規定,出租人非不 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其土地。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44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原先向洪姓地主僅租用系爭土地面積約 15.20 坪(即約50.236平方公尺),又自承將系爭土地上 之原有木造建物(面積30.3平方公尺)拆除後,於79至82 年間擴建為72平方公尺,又於82至96年擴建至98平方公尺 ,於本院104年7月16日履勘時,複丈後竟發現被告已擴建 至111.66平方公尺,已然超出原有木造建物將近 4倍面積 ,此超出部分均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嗣後所占用之附圖所示B、E部 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 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3620500號函、新違建勒令停 工拆除通知單、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標示、門牌證明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違建違規查處小組第27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函(書函)、切結書、便箋、違建查報現場 照面黏貼卡、違建處理科違建案件明細及臺北市議會市民 服務中心協調林高明美君陳情案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64至87頁)。惟查,由上述資料內容觀之,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將原有木造建築拆除,再逐年逐步擴建 建物,終至系爭建物現有情形,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無反對之意思,足見就嗣後擴建、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亦
在系爭租約之效力範圍之內,且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有何違反兩造間或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 約定使用方法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於 超出系爭土地上原木造建物範圍外之使用均屬無權占有, 因此得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B、E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年租金?承 上若是,租金金額為若干?
⒈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 442條定有明文。又租金應否增加及增加若干,應以該 地經濟狀況、土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 準。又當事人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前,原約定之租金 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 人之效力;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照原 約定數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 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 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2號、 22 年上字第283號、47年台上字第1152號、48年台上字第 521 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萬華路西藏路 156巷,門前 為不足2公尺之狹窄巷道,為2層樓建築,離西藏路路口約 10公尺,鄰近西藏路與中華路 2段路口,可步行至西藏路 、中華路之公車站,亦可步行至忠義國小或南機場夜市, 附近交通發達、工商尚稱繁榮,生活機能方便,有本院10 4年7月16日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及附近地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 275頁、第277至295頁);被告雖抗辯應依70 年與 104年間之通貨膨脹率差異情形計算並調整年租金為 9,788 元,或參照附近房屋月租金每坪 495元計算,再酌 減50%計算年租金為8萬8,046元,且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僅有 93.05平方公尺,其餘部分或為鐵棚及遮雨棚,均未 附著土地,未占有土地面積,僅供遮雨之用,不應計入占 用範圍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舉證以通貨膨脹率作為調整租 金之依據為何,又未說明所指之附近地段房屋面積、條件 、使用現況及租金數額各為何,又何以作為調整本件系爭 「土地」租金之認定標準,其抗辯自難憑信。再者,一地 號所表示之土地即為一獨立物,在法律上得為一所有權客 體,惟土地所有權除地面外並及於土地之上下一定立體之 空間(民法第 773條參照),該一定範圍之立體空間自均 為所有權之範圍(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
3年9月增訂6版,第15頁),而附圖所示之B、C、D-1及 E 部分既均為被告搭建鐵棚、遮雨棚及設置停車位占有並實 際使用,自應計入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為憑。承上,綜合斟酌本件系爭土地所在 地點雖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老舊社區,但仍屬臺北市萬華 區之精華地段,被告係建築 2層房屋使用、附近商業繁盛 、交通及生活便利等情,本院認原告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土 地年租金為「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尚屬過高;其租金應調整為:按被告實際使 用面積111.66平方公尺(計算式:即附圖A+B+C+D-1+ E=93.05+7.74+6.10+0.26+4.51=111.66平方公尺) ,並依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始為合理,惟原告僅請求 以占有面積98平方公尺計算調整後之租金,自屬有理。又 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521號判例意旨,原告既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則本件 調整租金之時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年3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60頁)起算。 ⒊惟就原告所請求自 10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如附 圖所示A、C、C-1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8,075元 ,以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E部分土地自104年8月19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