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361號
TPDV,104,重訴,136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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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UNITED PACIFIC INDUSTRIES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OUTRED, KEVIN WALTER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李冠璋律師
被   告 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子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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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