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317號
TPDV,104,重訴,131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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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華昶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念平
被   告 孫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壹 、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昶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 30日邀同被告吳念平孫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到期日為106 年4 月30日,並 約定年息自貸放日104 年4 月30日起算,依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1.30% 加1.88% 計算(目前為3.18% ),並同意原告調整 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 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10



%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華昶公司自104 年10月1 日後即未 再向原告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抵充其存款後 ,仍欠原告6,934,579 元,最後截息日為104 年10月30日。 被告吳念平孫麗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 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歸戶總數查詢、放款利率 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706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69,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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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