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27號
TPDV,104,重訴,1227,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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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陳宏謨
      陳宏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被   告 陳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號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 親所有,兩造母親過世後,於100年間,由兩造三人繼承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 867、以及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嗣被告因為名 下早已有父母以其名義購入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四樓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合江街房地), 於87年至92年間均由原告陳宏輝一家居住使用,並幫父母繳 交貸款,加以被告感念原告多年來時常給予其經濟上之資助 ,在102年被告主動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棄所 繼承之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持分,將所繼承之部分平均移轉 予原告,原告陳宏輝即給付被告50萬元、原告陳宏謨則給付 被告30萬元,被告遂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出,全權委由原告 辦理過戶事宜,嗣由陳宏謨以贈與為原因完納稅捐、並申辦 移轉登記,而於102年1月29日辦畢登記,系爭房屋暨其所占 坐落土地持分即由原告共有。嗣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起未經 原告同意即擅自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103年7月9日原告催 促被告遷出時,被告無端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仁愛路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勸說並居中協調後,由員警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紀錄:「有 糾紛老大陳宏謨老二陳宏輝老三陳宏松針對臨沂街71巷19弄



20號房屋歸屬老三認為有爭議,後雙方協調,待房子成交之 後,老三會搬離該址,並保留房屋所有權未定之權利,老大 也保留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F所有權未定之權利, 又老大在不妨礙老三生活之下有整修上址房子之權利,並可 帶仲介來參觀,雙方先行和解,特登備查。」等語,並由兩 造簽名其上。經查,而原告願意於上揭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簽名係因被告允諾讓原告陳宏謨就其名下合江街房地保留所 有權未定之權利,原告方允許保留被告在系爭房屋所有權未 定之權利,並讓被告短暫居住系爭房屋內,惟原告仍得出入 及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間房間,詎被告竟於103年8月後擅自將 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出系爭房屋而排除原告使 用,被告所為明顯違背雙方約定,且原告事後始發現被告名 下合江街房地早在103年5月15日已出售,得款1800萬元,被 告竟在103年7月9日於仁愛派出所協調時,佯裝仍擁有合江 街房屋並允保留原告陳宏謨就該屋所有權未定之權利,原告 顯係受被告詐欺而為前揭前偕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撤銷103年7月9日於警察局紀錄 表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倘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原證九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之意思表示,惟兩造依上揭紀錄表所成立者、屬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前已於104年6月12日委請律 師發函給被告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函文(詳原證十),已給予被告 相當時日搬遷,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拒絕搬遷,爰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者,兩造 之合意僅係提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內之一間房間,並非將系 爭房屋全部均供被告單獨使用,被告明知及此,竟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不讓原告進出及使用系爭房 屋,被告實已違約;更何況,被告早已出售合江街房地,根 本並未保留原告陳宏謨就合江街房屋所有權未定之權利,亦 屬違約情事,就上開任一違約事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合約,僅以起訴狀終止上揭合約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號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



前揭房屋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房地於排除家父繼承權後,僅由三兄弟均分,各佔三分 之一。然在繼承過戶辦好之後,原告陳宏謨等提起被告陳宏 松若持有系爭房屋,被告陳宏松之前妻就可以遷入系爭房屋 (當時尚有婚姻關係),有違家母遺願,故於102年1月間, 兩造因此就約定被告陳宏松將自己名下之持分出售給被原告 陳宏謨等,原告陳宏謨等先付100萬元,雖然實際只付70萬 ,並辦理過戶手續,過戶名義由原告陳宏謨決定,是原告陳 宏謨不以買賣登記而自行改為贈與,當過戶手續完成後,原 告陳宏謨認為獲得所有權歸屬,不願意再付尾款。待102年 11月間,訴外人即家父陳國禎過世後,原告陳宏謨不願意出 售系爭房地,被告陳宏松要求退回頭款,回復原有持分,原 告陳宏謨不願意,因而兩造之間開始起爭執,至103年07月 09日於警局內進行協商,當時協議內容為:「…待房子成交 之後,老三會搬離該址…又老大在不妨礙老三生活之下有整 修上址房子之權利,並可帶仲介來參觀…」,可見兩造協議 以出售房屋為主,無任何居住條件之限制。再者,原告陳宏 謨等自從簽訂協議之後,一年多來,未曾有過出售計畫及修 繕計畫,也不曾有人來參觀,只以各樣方式要被告遷離,原 告陳宏謨等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但因原告陳宏謨等聯手毆 打被告陳宏松,被告陳宏松係為自身及居家安全於6月5日更 換鑰匙。又合江街房地購買時自備款大部分由家母資助,依 據民法之規定,遺產能合併計入之時效也只有兩年,是在辦 理家母遺產分割時,並未列入,又原告陳宏輝以曾住過原先 台北市合江街之房子,就主張該房地產係他的財產,但查合 江街房地之資金,自備款大部份來自家母的贈與,而後所有 的貸款全數由被告償還,然原告陳宏輝完全沒有任何付出, 卻主張擁有所有權歸屬,不合常理。原告陳宏謨等自稱不知 道被告陳宏松出售合江街之房地一事,與事實不合,因103 年7月7日原告陳宏謨等與被告之前妻大吵,雙方本質上就是 為了財產而爭吵,103年7月8日被告之前妻就因此提出離婚 之要求。且原告陳宏謨陳宏輝兩人婚後都不曾居住於系爭 房屋,原告陳宏謨曾將家父陳國禎的戶籍遷入他的房屋,只 為聲請家父的殘障福利,如免費停車位,車子稅捐減免等, 原告根本沒有打算居住於系爭房屋。末查,依鈞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104年度家護字第475號裁定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原 告陳宏謨等之要求被告陳宏松遷離系爭房屋,係違反保護令



之本文要旨。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 之1734、1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2及948建號建物全部 (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 )原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即104地號部分 各3萬分之867、105地號部分各30分之1、948建號部分各3分 之1),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 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
㈡系爭房屋自103年5月15日起,由被告遷入居住系爭房屋使用 迄今,原告陳宏輝亦有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103年7月9日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之報案內容記載「有糾紛,老大陳宏謨…老二陳宏輝 …老三陳宏松…針對臨沂街71巷19弄20號房屋歸屬老三,認 為有爭議,後雙方協調,待房子成交之後,老三會搬離該址 ,並保留房屋所有權未定之權利,老大也保留台北巿○○區 ○○街00巷00號4樓所有權未定之權利,又老大在不妨礙老 三生活之下,有整修上址房子之權利,並可帶仲介來參觀, 雙方先行和解,特登備查」等語,並經兩造簽名。 ㈣被告於104年6月5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㈤原告委託建源法律事務所寄發原證十律師函,業經被告於10 4年6月15日收受。
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1分 之25及1282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下稱合江街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3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先生,買賣價金為 1800萬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四、法院之判斷:
㈠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之情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其所抗辯伊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 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 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 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 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證九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固記載「有糾紛,老大陳宏謨…老二陳宏輝 …老三陳宏松…針對臨沂街71巷19弄20號房屋歸屬老三,認 為有爭議,後雙方協調,待房子成交之後,老三會搬離該址 ,並保留房屋所有權未定之權利,老大也保留台北巿○○區 ○○街00巷00號4樓所有權未定之權利,又老大在不妨礙老 三生活之下,有整修上址房子之權利,並可帶仲介來參觀, 雙方先行和解,特登備查」等語,並經兩造簽名,有原證九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北簡卷第42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依原證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針對臨 沂街71巷19弄20號房屋歸屬老三(即被告),認為有爭議, 後雙方協調,待房子成交之後,老三會搬離該址,並保留房 屋所有權未定之權利,老大(即原告陳宏謨)也保留台北巿 ○○區○○街00巷00號4樓所有權未定之權利」等語可悉, 原告之所以同意保留被告就系爭房地未定之權利並允諾被告 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實係因被告願意保留原告陳宏謨就合 江街房地未定之權利,然查,原證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 兩造於103年7月9日簽署協議,惟被告早於103年5月15日即 已將合江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先生,買 賣價金為18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合江街房地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核係對於原告意思形成過程有重要影響之事實 ,被告於兩造103年7月9日協議過程中竟謊稱合江街房地仍 屬其所有且承諾願意保留原告陳宏輝對合江街房地所有權未 定之權利,顯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影響渠等決定自由,是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以起訴狀撤銷上 揭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是原證九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而屬無效,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伊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 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構成無權占有一節,應屬可 採。
㈢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伊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查,本件被告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依其能力一時覓屋搬遷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 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 定履行期間3個月。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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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