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柯玫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掬水軒公司)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4億3,434萬5,268 元,訴外人柯富元、周娟娟、柯陳幸佳及被告則為掬水軒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掬水軒公司未清償完畢,經國泰世華 銀行向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聲請支付命令(下稱 前案),柯陳幸佳償還6 億6,000 萬元,並將求償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沈威賦,國泰世華銀行及沈威賦遂同就柯富元因 他案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23 號供擔保之提存金及利息聲 明參與分配,而分別受償5,107 萬6,548 元及2,821 萬807 元,共計7,928 萬7,355 元,柯富元復將因清償而對其他連 帶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債權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債權)。原告雖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 被告均未清償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98 2 萬1,839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查掬水軒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 條雖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白)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本院 調卷查閱無訛,然觀該授信約定書,乃國泰世華銀行用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成立。惟系爭債權既係自柯富元因清 償國泰世華銀行對掬水軒公司之部分債權,就其他連帶保證 人產生內部求償權利,而將之讓與而來,本與前開約定書乃 拘束掬水軒公司、連帶保證人與國泰世華銀行二方之債權債 務關係有別;原告既僅由柯富元受讓債權,並非前開約定書 當事人,前開約定書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束力不及於第三人
,是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下管轄權之規定。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際,被告住所地即位於北投區,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綜觀全卷,亦無其他可定管轄之事由可 參,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第27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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