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己○○
丙○○
右列被告因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乙○○無罪。
己○○、丙○○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乙○○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許,連同戊○○之弟即少年 黃君翔、少年戴家軍、丁○○、甘祥鈞、詹仕楨、許家豪等人,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真善美KTV」之一○二包廂內為黃君翔唱歌慶生;而己○○、丙○○ 、甲○○、朱宏昌、加立平、林志雄、余興威、余興唐、馮天祥、李紹淇、范振 宏等人,同時在該KTV之VIP包廂內唱歌消費。緣甲○○應黃君翔邀約,前 往一○二包廂聊天慶生,約至同日晚間十時許,甲○○與甘祥鈞發生口角,乙○ ○竟出手毆打甲○○(未據告訴),己○○於包廂內聽聞此事後,乃欲前往一○ 二包廂與乙○○等人理論,雙方二隊人馬先於KTV中庭爭執、叫囂,並分別迅 從車上取來西瓜刀數支、鋁製棒球棒一支等物,二隊人馬即在KTV中庭對峙、 互毆,混亂中,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手持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長約四十五公 分之西瓜刀一支,朝向持鋁棒之丙○○頭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揮砍二十至三十 刀,直至丙○○左上臂二十公分、左肘五公分撕裂傷,左大拇指四公分撕裂傷( 併肌腱斷裂),右肩十公分撕裂傷,右上臂七點五公分、右食指四點五公分撕裂 傷,後頸十公分、上背十三公分撕裂傷,左腰部撕裂傷(大約三十三公分),頭 皮撕裂傷十八公分,左耳前撕裂傷七點五公分,左額六公分撕裂傷,右臉皮約十 八X十公分缺損,頓時血流滿面,戊○○始罷手而離去,丙○○經友人送醫急救 ,立即施予手術,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結果。嗣經真善美KTV人員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不知名者所有之西瓜刀一支、己○○所有之鋁球棒一支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除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其辯稱:在互毆中, 伊也被西瓜刀砍中手掌,伊撿起地上西瓜刀,為了自保而持刀亂揮,並無殺害 被害人丙○○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前揭時地持不知名者所有之西瓜刀,朝向被害人丙○○揮砍 二十至三十刀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丙○○於警 訊、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出 具之八十九年新醫診字第一一四五八號甲種診斷證明書、照片十二幀附卷 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次查,被害人丙○○受有左上臂二十公分、左肘五公分撕裂傷,左大拇指 四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肩十公分撕裂傷,右上臂七點五公分、 右食指四點五公分撕裂傷,後頸十公分、上背十三公分撕裂傷,左腰部撕 裂傷(大約三十三公分),頭皮撕裂傷十八公分,左耳前撕裂傷七點五公 分,左額六公分撕裂傷,右臉皮約十八X十公分缺損等傷害,倖經友人送 醫急救,立即施予手術,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仍在加護病房呼吸器使用 治療中之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因其傷勢遍及頭部、臉部、背 部、腰部上半身部位,而其中頭部、胸部遍布人之要害器官,此為一般人 所週知之事,被告竟仍持刀朝要害部位揮砍,是認其對於自己持刀揮砍之 舉,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戊○○供承其揮砍 二十、三十刀等語在卷,佐以被害人均係站立姿勢下遭被告戊○○所砍殺 之情,益徵被告係以高舉西瓜刀之勢朝被害人砍殺,被告戊○○下手之猛 ,堪認其確有積極致被害人丙○○於死之意圖,其所辯:僅係持刀胡亂揮 舞云云,顯與傷勢部位不服,自難採信。
(三)至被告戊○○辯稱:伊也被西瓜刀砍中手掌,伊撿起地上西瓜刀,是為了 防衛一節,惟查:被害人丙○○所持有之物係鋁棒,被告係持有西瓜刀, 就二者之性質而言,西瓜刀之致命可能性高出甚多,縱認被告戊○○所述 以西瓜刀防身之情屬實,亦僅限於其持刀之初,足以達到防身之效果,詎 其竟揮砍僅持鋁棒之被害人二十至三十刀,認其積極砍殺之舉,顯非消極 防身、自衛之情,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戊○○持刀砍殺被害人丙○○未生死亡結果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於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年甫十八歲,心性未定,徒因一時之 氣,竟持足以致命之西瓜刀逞兇鬥狠,砍殺被害人丙○○二十至三十刀,及被 害人受傷部位、傷勢大小,並於加護病房搶救之情,暨被告事後與被害人丙○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西瓜刀、鋁球棒各一支,已據被告戊○○否認所有之物,另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為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戊○○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持 西瓜刀、鋁棒等物以之猛擊己○○、丙○○之頭、胸處,並一面喊:「不要讓 丙○○跑掉,給他死:::」,因認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著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經查:在場人己○○並未受傷,亦未遭西 瓜刀、鋁棒等物砍打之情,已據己○○於警訊、偵審中陳述綦詳,是公訴人認 被告乙○○、戊○○共同殺害己○○之情,查無其他事證足供佐證,顯屬無據 。另,被害人丙○○亦陳稱:伊僅遭一人砍殺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戊○○供述 :僅伊一人持刀砍向丙○○之情相符,應足採信,是被告乙○○所辯,應非虛 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著手殺人犯行,自不能證 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說明,自應就被告乙○○被訴殺人未 遂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二隊人馬隨即在KTV中庭對峙、互毆,混亂中,被告己○○ 、丙○○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鋁棒毆打乙○○、戊○○等,引起戊○○右 手中指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己○○、丙○○二人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本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戊○○於八 十九年十月三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應就告己○○、丙○○二人被訴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