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鄭梧桐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房地所有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地,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起訴事實範 圍係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與原 告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 供資金,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與鄰近同地段22地號共計47筆 土地合併開發,在可建範圍內以都市更新方式做最有效之利 用,詎被告竟於104年4月12日與訴外人湯化奎簽訂委託興建 房屋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提供予湯化奎共同合作興建房屋, 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書經簽 訂後,甲方不得以本約合建房地為標的進行自建或再與第三 人簽署以都市更新為目的之合建契約、委建契約、買賣契約 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甲方違反本款約定時,甲方同 意視為重大違約,甲方並同意以本約之合建房地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給付予乙方。嗣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 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104年11月24日,原告未得被告同 意,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建號 00000-000(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 金融機構,並同時於原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信託專戶,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起訴事實則相同。並認為 先位與備位聲明屬不兩立,請准為訴之預備合併。三、查,原告所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為原告進行作業整合需要 ,與被告與湯化奎另行簽訂之契約無關,故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不同,且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甲方同 意,應依本案更新審議流程,自乙方通知日起七日內,備妥 相關必要文件向乙方指定之受託金融機構,完成本約土地信 託契約且視其為本約附件共同執行,並開立本約金融機構之 信託專戶,依信託契約統一管理執行,因辦理信託所生之相 關費用則全部由乙方負擔之。故此部分應調查之事實尚包括 更新審議流程係都市更新何一階段,以及原告是否未依實務 慣例在事業計畫報核或權利變換計劃報核階段始將土地信託 ,是否確於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案尚未經核准之階段,即只針 對被告提出此項要求,是否合理。綜上,原告追加部分不僅 基礎事實與原訴不同,請求權基礎亦不同,非如原告所主張 僅係契約解釋或基礎事實相同,且新訴所應調查之證據資料 ,均為原訴所無。次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 若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 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經審酌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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