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黨員資格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03號
TPDV,104,訴,80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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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黃士洋律師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 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 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 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 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 團法第11條、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設立政黨, 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 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 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共同行為,並為憲法 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之 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審議會議(下稱中央考紀會)於民國10 4 年1 月28日所為之撤銷黨籍處分之決定(下稱系爭處分) 無效為由,起訴確認其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籍存在 ,乃社員身分因社團法人內部處置行為而發生變動之爭訟, 亦即兩造間因黨員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民 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私權範疇,復被告既否認原告之黨員身分 ,則原告之黨籍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當具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黨員,隸屬於苗栗縣苗栗市黨部。詎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以原告:「103 年縣長選舉時,本黨於同年5 月7 日核定公布苗栗縣提名徐耀昌同志,黨員陳淑芬(即原 告)9 月初至縣選委會登記為縣長候選人,因選舉期間未攻 訐本黨,原擬予從輕處分,但立法補選本黨已徵召提名徐志 榮同志參選,但陳淑芬又於104 年1 月9 日登記為立委候選 人,一再違反黨紀。陳員行為違反黨的決議,破壞黨的團 結」,召開中央考紀會審議會議,依據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 處分規程第2 條第1 款暨第3 條第4 款規定,為撤銷黨籍處 分之決定。
㈡然鈞院前就訴外人王金平與本件被告於102 年度訴字第3782 號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已判斷被告由中央考紀會作成撤 銷黨籍處分,違反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人民團體法第 14條、第27條第2 款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其 撤銷黨籍處分係屬無效。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491 號審理後,亦以人團法第14條 、第27條但書第2 款、民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及依目前實 務見解,認均屬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撤銷處分未依上開法律 規定,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經由一定比例會員或會員 代表之出席及同意決之,已難謂合,即被告之中央考紀會所 作成之撤銷處分,亦因中央考紀會之組成,非由其會員代表 大會依直接民主或間接民主之方式選出,該處分所依據之「 多數共識決」亦與大法官解釋文所闡述以「民意政治」為基 礎之多數決原則有違,至與人團法第49條所揭櫫之「民主原 則」之強制規定抵觸,則被告作為該處分之效力即無從發生 。
㈢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馬英九於103 年12月3 日辭國民黨主席之 辭職不合法,仍為黨主席,即無訴外人吳敦義代理黨主席之 事,吳敦義所為一切代理行為皆於法不生效力。則身為黨員 之原告即無遵守黨決之必要,若未遵守亦無違反黨的決議之 情事。國民黨103 年12月30日公布第8 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 2 選區缺額補選徵召提名訴外人徐志榮,係吳敦義代理黨主 席所為者,然馬英九辭職不合法,仍為黨主席,則吳敦義之 代理行為即於法不合,國民黨所為決議公布皆為自始當然無 效。因此國民黨就苗栗縣第2 選區補選等同未提名徵召,而 是開放黨員自由參選,任何黨員皆可以自由參選,無違反黨 決議之虞,且享有黨章第8 條第3 款規定之受黨輔選之權。 所以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登記參選上開立法委員輔選並無 未「實行黨的決議,服從黨的領導,遵守黨的紀律」,故國



民黨考紀會於104 年1 月28日以原告上開登記參選一再違反 黨紀之行為,違背黨之決議等為由予以撤銷黨籍處分之理由 ,與撤銷原告黨籍處分,皆事實無據,並無理由,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之國民黨黨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訴無非以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為據。然政黨撤銷黨員黨籍 之決議,屬憲法結社自由保障政黨之內部組織與事務自主決 定自由之核心事項,基於「政黨自治原則」及政黨結社自由 ,本件非屬民事訴訟之標的,普通法院就此類決議所生之爭 議無審判權。因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係屬政 治活動,並非行使私法上權利,故被告開除原告黨籍之處分 ,性質上乃政黨就其內部組織與事務自主決定自由,應屬政 黨核心事項,非得任意干預、侵害,亦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 標的,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㈡鈞院縱認有審判權限(被告否認之),立法者曾於人民團體 法第81年修法時,為避免過渡干預政黨自治,有意刪除「撤 銷政黨決議」之管制方式,俾使行政或司法部門無權否定決 議之效力。蓋立法者基於立法裁量權,明確決定具有監督權 限之內政部政黨審議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均 無權撤銷或認定政黨決議無效,舉重以明輕,未受立法者賦 予政黨監督權限之普通法院,自無權認定政黨除名決議之有 效與否。準此,鈞院縱有本件審判權(被告否認之),亦無 權認定被告中央考紀會撤銷原告黨籍決議無效。 ㈢依人團法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所得之結果,人團法第14條及 第27條顯非強行規定,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決 議所採。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之見解違背立法者原意,與法院 決議內容不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中央考紀會撤銷黨籍決議 ,違反強行規定,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㈣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字第491 號判決認定被告開除黨員之決議,應同時適用人團 法第14條、第27條及民法第50條、第52條強行規定,混淆人 團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且人團法及民法就會員除名決議 之規定迥異,無同時適用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 告撤銷原告黨籍之決議,適法有據。
㈤被告所屬中央考紀會依循全國黨代表大會通過、修正之黨章 及其他規定有關開除黨員之事由及程序,作成開除原告黨籍 之決議,該決議具備民主正當性,符合民主原則。原告所據



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顯係誤解「民 主原則」之意涵,不足為採。
㈥系爭處分係由苗栗縣委員會申報,經被告之中央考紀會審議 於104 年1 月28日作成處分,原告於同年2 月10日收受處分 決定書後,尚有20日申訴期間,系爭處分始告確定。惟「中 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業於2 月11日修正,基於 「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障原告權益,被告中央考紀會復依上 開規定,將系爭處分提交被告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63次 會議討論,再由中央常務委員會以「本黨黨員違反違紀處分 規程第2 條第1 款暨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為由,決議撤 銷原告黨籍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人民團法所定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原告為被告黨員,其黨證字號為001-1230244 。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以黨於同年5 月7 日核定公布苗栗縣提名訴外人 徐耀昌,原告仍於9 月初至縣選委會登記為縣長候選人,因 選舉期間未攻訐本黨,原擬予從輕處分,但立法補選時黨已 徵召提名訴外人徐志榮參選,但原告又於104 年1 月9 日登 記為立委候選人,一再未經提名違紀參選,違反被告黨紀處 分規程第2 條第1 款暨第3 條第4 款之規定,經被告中央考 紀會為撤銷黨籍處分之決定(即系爭處分)等情,有被告中 央考核紀律委員會104 考稽字第014 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中央考紀會決議作成系爭處分,違反人 團法及民法就會員除名或開除社員應經會員大會或總會決議 之規定,系爭處分自屬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民事法院對本件爭議是 否具有審查權?㈡被告以其中央考紀會決議作成撤銷原告黨 籍處分,是否違反民法、人團法及被告黨章,而屬無效?或 致原告黨員資格不存在?㈢被告於其中央考紀會撤銷原告黨 籍處分並由原告收受系爭處分決定書後翌日修正「中國國民 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2 條第1 款暨第3 條第4 款之 規定,由被告之中央考紀會提交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會議 討論並做成決議,是否致原告之黨員資格不存在?茲析述如 下:
㈠民事法院對本件爭議是否具有審查權?
⒈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3 種,其中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 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人



團法第4 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人團法所指政黨,為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 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案者;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 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準此 ,政黨確為人團法所稱之政治團體,並應適用人團法之規定 ,應無疑義。被告為已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此為兩造所不 爭,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團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6條之1 第2 項所 明定。被告既已登記為社團法人,而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 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 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復有明文。而針對社團法人「開除社 員」之條件,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亦特別設有規範。 ⒉原告主張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乃系爭執被告所為系爭處 分之效力,為社員權資格因社團法人內部開除行為而發生法 律關係、權利義務變動之爭訟,核屬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私 權範疇,被告既否認原告之黨員資格,原告之黨員資格存否 即有不明確,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究竟是否仍保有被 告之黨員資格,亦即兩造間係就原告是否仍有社團法人屬性 之被告社員權資格為爭執,依人團法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 「會員權」為人團法所肯認之權利,而依民法第47條第6 款 、第49條至第57條規定,社團法人之社員享有「社員權」, 則人民團體(政黨為其中之政治團體)之會員權、社團法人 (已為政黨登記之被告即屬之)之社員權,當均屬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當無疑義。 ⒊被告雖抗辯:政黨撤銷黨員黨籍之決議,屬憲法結社自由保 障政黨之內部組織與事務自主決定自由之核心事項,基於「 政黨自治原則」及政黨結社自由,本件非屬民事訴訟之標的 ,普通法院就此類決議所生之爭議無審判權,故被告撤銷原 告黨籍處分之效力,普通民事法院並無審查權云云。惟查: ⑴按「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 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 」,人團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係在規 範人民團體若有違反法令、章程、妨害公益情事時,主管機 關對該團體之處分手段,其所規範係著重於「主管機關」與 「人民團體」間之行政管制關係。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對其 所為撤銷黨籍之系爭處分,已影響其對被告之黨員權(即社 員權)行使之權利,違反人團法及民法之強制禁止規定為由



,提起確認黨籍存在之訴訟,其爭議內容為「人民團體」( 即社團法人屬性之被告)與「會員」(即原告)間之會員( 黨員)身分是否存在之私法關係,與人團法第58條第1 項係 規範「主管機關」與「人民團體」間之行政管制關係,互無 關連,亦不相涉。是被告援引人團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 主張民事法院對於本件黨員資格存在與否之爭議並無審查權 云云,容有誤會。
⑵次按「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 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 憲法法庭審理之」,亦為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所明定。而人 團法第58條第3 項就人民團體中之「政黨」另為規定,將該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對一般人民團體之管制手段,限 縮為僅得對政黨施以「警告」、「限期整理」、「解散」之 處分,該規定仍係承襲同法第1 項之原則,亦即著重於「主 管機關」與「政黨」間之行政管制關係,與「政黨」與「黨 員」間之私法爭議無關。且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之規定,係 考慮政黨之目的及特殊性,而於主管機關作成「政黨解散」 此一影響該政黨本身及國內政治之重大處分時,為求慎重, 始規定須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 憲法法庭加以審理。此由該條文81年7 月27日修正理由謂: 「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部門之執行為事前權,司法審查 為事後權,若均由司法部門既執行並審查政黨處分事件,似 有未妥,為兼顧政黨之目的,爰將政黨之解散處分改由司法 院大法官為之,一般警告及限期整理處分仍由主管機關為之 」;91年12月11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之修正理由則為「依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後段規定,有關政黨違憲之解散 案件,應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爰酌修第三項及第 四項」等語,即知其詳。易言之,人團法第58條賦予主管機 關事前行政管制權之同時,並未排除司法機關對該行政處分 之審查權,僅特就解散處分之審理權責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 憲法法庭為之,以昭慎重。是以,人團法第58條之規定,顯 係就「行政主管機關與人民團體(政黨)」間行政管制處分 為規範及限制,自與本件「人民團體(政黨)與會員(黨員 )」間權利義務爭議無涉。該條文所規範之對象及保護法益 ,與本件兩造間所爭執之確認原告之黨員資格權益事件,即 維護黨員個人之私權利益,迥不相同,自難能比附援引。被 告執以司法機關對於政黨行為之審查,僅得由司法院大法官 於主管機關檢送相關事證時,被動審理對政黨之解散事項為 由,故民事法院就政黨對黨員除名事項之處分行為,並無審 查權云云,實無足採。




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黨籍存在之訴訟,其中有關被告中 央考紀會所為系爭處分,是否使原告黨員資格不存在,事涉 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民法第52條第1 項就會 員除名、開除社員應經會員大會、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是 否屬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人團法 第49條所稱會議是否排除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 之適用?被告中央考紀會之組成,是否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 稱之民主原則?被告依黨章及處分規程所作成系爭處分,是 否應優先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民 法第52條第1 項等規定之適用?上揭有關作成系爭處分之程 序上是否有瑕疪之問題,既屬政黨自治外之程序上爭執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提起本訴,自有待民事法院予以釐 清。被告謂本件係屬政黨自治事項範疇,民事法院不得審查 云云,應屬誤會,故民事法院對本件爭議實具有審查權。 ㈡被告以其中央考紀會決議作成撤銷原告黨籍處分,是否違反 民法、人團法及被告黨章,而屬無效?或致原告黨員資格不 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 2 款,及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等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 效,其黨員資格仍存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依人團法第12條第7 款規定,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記載「會員 之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而被告之黨章第36條則規定黨 員有違反紀律行為時,其受懲處之具體內容,包括:「申 誡。停止黨職。停止黨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 (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被告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 3 條、第34條亦分別規定:「黨員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視其 情節輕重分別依左列規定懲處:申誡。停止黨職。停 止黨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黨員受撤銷黨籍處 分經過1 年以上,或受開除黨籍處分經過2 年以上,對黨仍 有顯著貢獻者,得陳述具體事實,連同證明文件,向所在地 黨部請求恢復黨籍。所在地黨部接到請求後,應向原決定處 分之黨部,調取資料,附具意見,經考核紀律委員會之審議 ,及各該級委員會之決議,層轉中央核准」(見本院卷二第 39頁及第41頁反面),可知被告黨章36條、處分規程第3 條 、第34條「撤銷黨籍」及「開除黨籍」之處分,均係永久性 剝奪黨員之社員權,僅例外在經撤銷黨籍1 年後、開除黨籍 2 年後,始得由所在地黨部受理恢復黨籍請求,並層轉中央 核准。是無論被告懲處黨員之用語為「撤銷黨籍」或「開除 黨籍」,實質上均係造成黨員喪失社員權(即黨籍),而與 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所指「開除社員」,以及人團法第



14條、第15條第3 款、第27條但書第2 款所稱「會員之除名 」效果相同。故系爭處分與人團法所稱之「會員除名」、民 法所指「開除社員」之法律效果相同,殆無疑義。 ⒉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民法第52條第1 項等規 定,是否屬強制或禁止規定?
⑴民法第52條第1 項之效力:
①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 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左列事項應經總會 之決議:…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 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 項第4 款、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為維持社團之紀律及秩序,社團對社員常為一定的 制裁,而以制裁對社員權為一定的限制,社員因入社,而依 其法律行為上之同意,而受章程之拘束,故關於制裁之要件 、種類及程序,原則上應於章程加以規定,此即社團自治權 之展現(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 年2 月版,第220 頁 至第221 頁)。
②惟按「依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其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 須以不違反同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為限,始得以章 程定之。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既定開除社員須有正當 理由並經社團最高機關之總會決議為之,則被告章程第十條 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可 由理事會全權代行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其理監事聯席 會議據以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即屬無效。」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參酌上開實務見解 ,足悉社團如對社員為開除之處分,應由總會依上開民法之 相關規定始得為之,如章程有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 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準此,依 民法第49條之規定以觀,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固由社團以章 程規範之,但章程之內容不得與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 有違,是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自屬不得任意排除之 強制規定。而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第52條第1 項已明 定開除社員須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並應召開總會,經出席社 員過半數決之,始能作成開除社員之決議,是被告對原告為 撤銷黨籍之處分(依上⑴所述,其效力與上揭民法所指「開 除社員」效力相同),自不得違背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 、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
⑵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效力: 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 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 員代表)之除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人民團體固得以章程訂立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之相關規定(人團法第12條第7 款參照),惟章程之內容不 得與上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相違,當 無疑義。且憲法第14條已明確揭櫫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是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明定會員除名之實 質要件(即會員須有違反法令、章程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 )及程序要件(即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或 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之決議 ),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 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 洵屬強制規定。此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 意旨略以:「況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開除會員(除名) 須經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二十七條復規定會 員之除名,應由人民團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行之。則青商總會理事會 上述開除上訴人會籍之決議,能否謂未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牴觸而使上訴人在台南女青商會之會籍喪失,尤非無疑」等 語,益見目前實務上係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 規定,屬強制規定,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皆 不得與上開強制規定相牴觸。又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 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僅 係內部規則,並非命令,更非法律,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猶屬 無效,遑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 但書第2 款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更屬無效。
⑶據上,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民法第52條第1 項等規定,均屬強制或禁止規定,殆無疑義。
⒊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固規定亦得由「會員代表 大會」為會員除名之決議,惟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 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推派,或於會員人數超過300 人時 ,依人團法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人團法第13條規定 甚明。而被告之全國黨代表人數約為1,607 人,則人數僅17 人之考紀會委員所組成並召開之會議,自非屬「會員代表大 會」。況被告考紀會之產生,觀諸考紀會委員遴派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為;「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之遴選



標準如左。其他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之遴選比照本標準 辦理。㈠黨齡較高,黨性堅強,為人公正,在黨內卓著聲譽 者。㈡學有專長對本黨政策有正確認識者。㈢具有法律或審 計之常識者。㈣曾任黨部幹部、政治幹部、或社會幹部三年 以上者。㈤未受過黨紀處分者」、「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 員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之,任期二年」,而考紀會委 員之人選係經推介後,中央考紀會作過濾,然後簽報秘書長 、主席核定,中央考紀會之專職人員有副主任委員、主任、 專門委員,則被告中央考紀會委員既僅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 定聘派,而非由會員選舉產生,其產生之方式與過程自與人 團法第13條所指之「會員代表」有間。是以,被告之中央考 紀會所為系爭處分,亦非經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民法第52條第1 項之「總會 」而為者,要屬明確。
⒋準此,被告之中央考紀會並非民法第52條第1 項所指之「總 會」,亦非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所指之「會員 代表大會」,乃一非屬具有黨員民意基礎之單位,並無召集 及決議會員除名權利之單位,其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 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定有明文。人團法第14條、 第27條但書第2 款,民法第52條第1 項等規定均屬強制規定 ,已如前所論述。而查民法、人團法之規定,違反民法第52 條第1 項、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規定之情形, 又無不以之為無效者(詳如後㈢所述),依民法第71條規定 ,如被告所作成系爭處分未符合民法第52條第1 項、人團法 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等規定,實難遽認為有效。 ㈢被告於其中央考紀會撤銷原告黨籍處分並由原告收受系爭處 分決定書後翌日修正「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 第2 條第1 款暨第3 條第4 款之規定,由被告之中央考紀會 提交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並做成決議,是否致原 告之黨員資格不存在?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處分係由苗栗縣委員會申報,經被告之中 央考紀會審議於104 年1 月28日作成處分,原告於同年2 月 10日收受處分決定書後,尚有20日申訴期間,系爭處分始告 確定。惟「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業於2 月11 日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障原告權益,被告中央 考紀會復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處分提交被告第19屆中央常務 委員會第63次會議討論,再由中央常務委員會以「本黨黨員 違反違紀處分規程第2 條第1 款暨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 為由,決議撤銷原告黨籍,是系爭處分,業經被告之中央考



紀會及中央常務委員會決議通過,程序完備周延,符合人民 團體法第49條「民主原則」之要求一節。惟查: ⑴按人民團體法46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 其他事項,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惟其修正 理由載明:「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政黨,其有關法人之登記 及其他事項,除人民團體法已有特殊規定者外,應準用民法 有關公益社團之規定辦理」,故於人民團體法無特別規定時 ,始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而查「社團之組織 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 ,得以章程定之。」、「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四開 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決議,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49條、第 50條第2 項第4 款、第52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 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 表)之除名。」亦為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分別 明定。是人民團體法已就人民團體之社員除名設有規定,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然人民團體 雖得以章程訂立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相關規定(人團法 第12條第7 款參照),惟章程之內容不得與上開人團法第14 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相違,業如前所述。 ⑵而所謂民主原則,按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政治團體應 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而該規定與人團法第49條後段 關於職員選任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經 費等事項並不相涉,亦即前後段條文應分別獨立觀之。政黨 法草案第5 條亦有「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之類似規定,而得作為法理俾資參考。而觀諸政黨法草案第 5 條立法說明為:「政黨乃政治性的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 權,即能掌握國家的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 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另就外 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29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 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應黨員意志之意思表示及執行機關。德 國基本法第21條規定,政黨之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 ....」,是則,無論依現行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或以內 容相同之政黨法草案第5 條作為法理,「民主原則」咸屬政 黨內部組織及運作所應遵循之最高圭臬。又觀諸行政機關先



後向立法院提出政黨法草案時,一再強調為確保民主之憲政 秩序及政黨內部之組織運作,而揭櫫上開民主原則,且被告 之黨章亦有強調民主、公義精神及民主程序之重要性,並執 為其黨組織運作之準則(參被告黨章,見本院卷二第44頁) ,顯見民主原則確為眾所肯定之普世價值,尤其於政黨政治 之運作上,應遵行不悖,從而被告之組織與運作均應遵守現 行人團法第49條揭櫫之「民主原則」,堪予認定。 ⑶又所謂「民主原則」,可能適用之組織大至國家政府引用, 小至甚至僅有數人之人民團體,適用「民主原則」之組織愈 龐大、複雜,愈須建立精密之制度以具體實現民主之內涵。 而民主之內涵固包括諸多要素,例如於國家、政府中尚須考 慮政體之選擇(決定總統制或內閣制之實行、監督與權利平 衡)、行政司法立法權分立制度之設計等,惟由字義觀之, 「民主原則」最基礎之意念即在於「以民為主」、「人民作 主」,縱國家政府或政黨之內部制度細節或有不同,惟「民 主原則」之最根本、無從動搖之精神即在於:人人(於國家 政府為全體國民、公民,於政黨即為全體黨員)均可以「直 接」或「間接」(透過選出之代表)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 。而人團法第49條前段既明定政黨組織及運作須符合「民主 原則」,其具體落實之方法,即為以「主權在民(或主權在 全體黨員)」之意旨為上位概念,而不得將權利由少數人把 持;並使黨員有平等參與黨務之權利(並非指每個黨員都必 須實際參與,而係指有平等的機會而得以參與);且在符合 上述「全體黨員有最終決策權」、「每位黨員有平等的參與 黨務機會」之前提下,如參與者有不同意見,則應依「多數 決」原則處理之,始符「民主原則」對政黨政治之要求,應 無疑義。
⑷被告雖辯稱:「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業於10 4 年2 月11日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障原告權益 ,被告之中央考紀會復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處分提交被告第 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63次會議討論,再由中央常務委員會 以「本黨黨員違反違紀處分規程第2 條第1 款暨第3 款、第 4 款之規定」為由,決議撤銷原告黨籍,是系爭處分,業經 被告之中央考紀會及中央常務委員會決議通過,程序完備周 延,符合人民團體法第49條「民主原則」之要求云云;惟依 被告提出之104 年2 月11日修正之「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 紀處分規程」、中國國民黨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63次會 議紀錄及會議簡便錄案通知「節錄」以觀(均為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5頁),僅知被告於其 中央考紀會撤銷原告黨籍處分並由原告收受系爭處分決定書



後(見本院卷二第48頁),翌日被告始修正「中國國民黨黨 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2 條第1 款暨第3 條第4 款之規定 ,再由被告之中央考紀會提交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會議討 論並做成決議,然被告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63次會議紀 錄就此僅記載:「貳、討論事項考核紀律委員會提:臺北市 等委員會分別函報所屬黨員何啟盛等32人違反黨紀,建請予 以開除黨籍、撤銷黨籍處分案。(本案案文及附件均存卷) 「附記」中常委江碩平發言。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委員之組成,縱 係由全國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出,係經民主程序,具有黨員 民意基礎而組成之機構,然其於開會程序,所踐行之「多數 共識決」亦須遵循「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理念,但 此並未見被告提出該次中央常務委員會會議之出席人數、表 決人數、表決方式,及將該決議送達原告之通知,是以,被 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作成系爭決議是否業經民主之表決方式 及是否業經通知原告,仍有疑義。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中 央常務委員會該次決議之「多數共識決」,符合人團法第49 條所揭櫫之「民主原則」之強制規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無從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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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