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807號
TPDV,104,訴,480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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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0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戴曉芃
被   告 泓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威彬
被   告 許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零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見卷第7頁反面) ,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泓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儒公司)於民國 104年1月14日邀同被告劉威彬許嘉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14日, 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13%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 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泓儒公司自104年10月 1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契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其存 款後仍欠原告3,470,384元,被告劉威彬許嘉琦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歷史資料查



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卷第5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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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