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14號
原 告 馬秀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冠登
被 告 趙徐林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 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就本件 訴訟業已聲明、陳述並為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為憑,是其依前揭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 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再者,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 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30日宣示判決之前,遲至 同年月23日方具狀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 避(見本院卷第90頁),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自明。是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承審法官迴避之 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項,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000元(計算式: 770,000元+47,000元+80,000元=897,000元);嗣於104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改請求金額為889,016元(計算式:770 ,000元+39,016元+80,000元=889,016元)。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馬秀英父女長期在朱撫松部長家中擔任管家及司
機乙職,朱部長感念父女自94年起每月支付20萬至40萬元不 等,期間並分別致贈子、女各美金10萬元,合計美金20萬元 ,對原告生計眷顧有加,多次告知已囑託被告,待其身故, 臺北市○○○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馬秀英代管 一年,每月支領看家費70,000元,以防止被告竊佔該屋,惟 被告於朱部長驟逝後數日,偕同周書楷大使夫人支付第一個 月看家費70,000元,騙取系爭房屋鑰匙,即不再支付尚欠11 個月看家費總計770,000元,復因被告於鈞院100年度家訴字 第39號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致原告損害賠償訴訟費用39 ,016元,另原告因被告身犯多罪誠甘難服,委請葉春生律師 刑事告訴律師費用為80,000元。被告訴欺取財、偽造遺囑、 竊佔房屋、詐欺得利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一年看家費(○○○路000號8樓)770,000元、 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訴訟費39,016元、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委任 律師費用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16元。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7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朱撫松生前多次告知原告馬 秀英,恐其身故後高齡失業,已囑託被告,待其身故後臺北 市○○○路000號8樓房屋由其代管一年,每月支領看家費70 ,000元之薪資,並非事實,且曾於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 號事件中為與本件相同之主張。
㈡、關於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訴訟費用39,016元部分 :該案鈞院認馬秀英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被告提出之遺 囑真正與否,無調查之必要,判決馬秀英全部請求敗訴,應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已確定,足認被告於該案提出朱撫松 遺囑之訴訟行為,於該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何有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可言。
㈢、關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委任律師費用80,000 元部分:查該案歷經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再 議駁回處分及鈞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 ,足證原告之告訴並無理由,前後支出之律師費80,000元理 應自行負擔,且原告馬秀英對被告提出前開背信或侵占告訴 ,於吾國並非一定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並非必要費用,依 法不得向他人求償。
㈣、原告所主張之看家費770,000元發生在朱撫松死亡後一個月 開始,約在97年7月至98年6月、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 事件訴訟費用39,016元於100年1月13日繳納,臺北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1453號案件委任葉春生律師提出告訴即生請交
付審判費用80,000元,則是101年5月23日支出70,000元,10 2年11月26日支出10,000元,足證除聲請交付審判之10,000 元律師費外,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王冠登於101年6月18日曾以被告涉嫌刑法行使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等罪嫌 ,對被告提出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8月30 日以被告及訴外人蔡鴻斌共同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登 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 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37、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 告馬秀英則於101年6月15日委任律師以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等罪嫌,對被告提出 告訴,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於102年9月 17日予以簽結,另被告涉嫌背信、侵占部分,則於同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馬秀英不 服,委請律師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馬秀英再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後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全卷核閱無誤, 並有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75至 76反面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年看家費、訴訟費、律師費等,共計88 9,01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㈠原告馬秀英請求看家費用770,000元是否違 反一事不再理?㈡原告二人請求訴訟費用39,016元、委任律 師費用8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論敘述如下:㈠、原告馬秀英請求看家費用770,000元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 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 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518號判決、102年度台再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前以朱撫松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朱撫松生前曾立遺囑, 贈與原告馬秀英300萬元,並交待被告在其死亡後,繼續給 付原告為期1年安家費,每月70,000元,共計770,000元,依 給付遺贈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
字第39號判決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請求損害賠償為基礎,除請求訴訟費、律師費外,雖 尚包括看家費770,000元,與他案訴訟事件相較,雖當事人 並無二致,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 說明,本案與他案訴訟之顯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而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 之情事可言。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看家費部分提起本件訴 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洵屬無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朱撫松擔憂馬秀英高齡失業,所以給她一 年的看家費用,以方便轉業云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之歷次書狀, 並未就此事實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且證人即原告馬秀 英之父親馬春祥於本院另案證稱:我女兒每個月薪水35,000 元,我也是。部長對我女兒不錯,我女兒在部長死後才離開 。部長叫我們去講,說等他走的時候,他要給我女兒一筆資 遣費,好像是幾百萬,他也要給我100萬,但是趙太太(指 被告)沒有給。我不知道部長有沒有遺囑,也不知道他在遺 囑內有無提到要給我們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
號卷第43至44頁),所證述原告馬秀英之每月薪資及給原告 馬秀英幾百萬元資遣費情節,核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70,000 元及一年看家費770,000元,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對其未給 付原告馬秀英770,000元看家費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形。又 查,原告王冠登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該筆看家費給付之對象, 自與其無涉,當無任何損害可資主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3.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持遺囑為本件重要證據,被告應提 出朱撫松自書遺囑以為勘驗,核對筆跡云云。然原告就其主 張利己之事實,尚未提出任核可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 實程度之本證,即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則被告自無提出 遺囑以供調查之必要。
4.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縱認被告有原告指陳之侵權行為,原 告於朱撫松死亡後僅給付一個月之看家費,於隔月未再給付 ,即已知悉被告並未給付後續每月之看家費70,000元,亦即 ,原告於斯時已知有損害,其遲至104年7月29日方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已罹於時效,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㈡、原告二人請求訴訟費用39,016元、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是 否有理?
1.關於訴訟費用39,0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交付遺贈物事 件訴訟費用39,016元,固有收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此訴訟費用部分依前揭判決內 容,認應由原告馬秀英負擔訴訟費用,而原告馬秀英支出之 訴訟費用,乃為申張權利而依法令規定繳納之費用,核與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 就此負賠償之責。再且,原告馬秀英於另案既認被告應依照 朱撫松遺囑或遺言,交付遺贈物3,770,000元,因被告行使 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致其敗訴,自應對該事件尋求法律上之 救濟,卻捨此不為,致該事件因未上訴而確定,則原告馬秀 英逕請求被告賠償其於該案支出訴訟費用39,016元,自非可 取。
⑵又即便被告有原告指述之侵權行為,原告馬秀英於100年1月 13日即已繳納上開費用,於斯時已知有損害,其遲至104年7 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馬秀英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而歸於消滅,以及被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均如前所 述,則原告馬秀英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⑷至原告王冠登並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交付遺贈物事件 之當事人,即非須負擔該訴訟費用之人,被告何來對其有侵 權行為可言,其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之舉,則原告王冠登 主張被告就此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取。 2.關於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必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而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 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 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查原 告馬秀英固有委任葉春生律師,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 占等告訴,已如前述,並有其提出之70,000元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頁上方),惟原告馬秀英就系爭行為所進行 之刑事告訴程序,依法未強制律師代理,原告馬秀英復未證 明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委師代理之情事。是以 ,原告馬秀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律師費用,難謂有據。況查 ,原告馬秀英於101年5月23日即已繳納上開費用,於斯時已 知有損害,其遲至104年7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亦屬可憑。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 審判之規定,雖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馬秀英確有委 請律師就被告所涉嫌侵占等聲請交付審判,而支出律師費用 10,0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下方 )。然而,原告馬秀英對被告所提之上開告訴,業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 無理由再議駁回,其仍不服而自行擇定委請律師對被告再行 提付交付審判,本屬其權利之伸張,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此負賠償之責 。
⑶末查,上開律師費用之支出皆為原告馬秀英,有前揭收據可 證,且對被告所提之上開侵占等告訴,亦為原告馬秀英個人 委請律師所為,與原告王冠登無涉,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 法侵害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未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且 上開看家費、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之損失,亦均與被告之行 為不具因果關係;甚原告馬秀英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除102年11月26日支出之10,000元律師費用外)已經罹於
時效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889,016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朱撫松之台 新銀行忠孝分行06400447381及20631105244號帳戶、向大安 戶政事務所函調朱撫松之印鑑證明,並聲請傳喚辦理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顏式淇到庭作證,欲證明朱撫松對 原告親情照顧、被告侵占遺產總額及逃漏稅額、被告詐欺取 財,以及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經過等情,然該等核與本件 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無直接關係,且依卷內 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 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末此 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