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350號
TPDV,104,訴,435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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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50號
原   告 楊子杰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逸勛 
      周政宇 
      陳治浩 
      楊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其中被告張逸勛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周政宇陳治浩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楊志祥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張逸勛楊志祥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周政宇陳治浩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楊志祥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楊志祥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 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應於其個人臉書或網站上向原告 表示道歉;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 浩、楊志祥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2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 院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 為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訴之聲明 第2 項為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楊志祥應各給付原告10 萬元,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之道歉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 背面至第35頁)。經核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所 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且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均尚未就本 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原聲明 第1 項、第3 項請求金額變更為分別給付部分,則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陳治浩楊志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陳治浩楊志祥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政宇於103年8月22日網路臉書成立社 團「打Eddie Yang,無所不在」(下稱系爭社團),指定訴 外人黃俊翰張俊毅為網站管理員,被告張逸勛(暱稱花田 )、陳治浩(暱稱朴恩碩)、周政宇(暱稱Steven Chou) 各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3、7所示時 間,在個人臉書、系爭社團指摘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原告 名譽受損,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並使原告因焦慮狀態而就診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逸勛周政宇、陳治 浩各賠償原告20萬元;又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被告楊 志祥各基於洩漏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4 、5、6、8所示時間,在臉書、系爭社團,將原告之住址、 電話公開,侵害原告隱私,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損害,原告 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楊 志祥各賠償原告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應各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楊 志祥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逸勛周政宇則以:系爭社團為私密社團,願意賠償 原告損害,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治浩楊志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張逸勛(暱稱花田)、陳治浩(暱稱朴恩碩)



周政宇(暱稱Steven Chou)分別於附表編號1、2、3、7 所示時間,在臉書、系爭社團指摘如附表編號1、2、3、7所 示之內容(下合稱系爭行為1),而毀損原告名譽;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楊志祥分別於附表編號2、4、5、6、8 所示時間,在臉書、系爭社團,將原告之住址、電話公開, 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行為2)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4號、第 412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誤, 且為被告張逸勛周政宇所不爭執,復被告陳治浩楊志祥 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 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之規定,堪認個資法之規範目的 ,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 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



資料加以利用。復按,隱私權為發展中之權利,雖無明確概 念,惟公開揭露個人資料,或洩漏他人不欲人知之私事,屬 隱私權保護之範疇,尚無疑問。經查:
㈠、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分別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1,顯 係以人身攻擊為目的之貶抑性言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按前說明,已對於原告之名譽造 成侵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各就系爭行為 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被告分別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2,係任意將因故取得之原 告住址、電話等資料公開揭露予不特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渠等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就系爭行為2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同屬有據。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其因 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受有 名譽權之侵害,致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痛苦,並使原 告因焦慮狀態而就診(見附民卷第8頁)。張逸勛目前就讀 大學,現有打工,月收入約6、7,000元;周政宇目前就讀高 中,每月工作收入約5萬元,現需負擔家中全部經濟,陳治 浩、楊志祥為大學畢業分為大學肄業、畢業(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24、4120號卷警詢筆錄);復參酌張 逸勛、周政宇陳治浩之個人臉書閱聞者有限,而系爭社團 性質上為不公開之私密社團,需管理者審核始可加入,對原 告名譽、隱私權所造成損害之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有渠 等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與財力狀況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是認原告請求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各就毀損原告名譽 部分(即系爭行為1)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過高,應各 以3萬元為適當;就原告請求被告各就侵害原告隱私部分( 即系爭行為2)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過高,應各以2萬元 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逸勛、楊 志祥自104 年9 月26日;周政宇陳治浩自104 年9 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9、22、26、29頁),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 各給付3萬元、2萬元、楊志祥給付2萬元,暨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張逸勛楊志祥自104年9月26日;周政宇陳治浩自104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可上訴。

附表:
┌──┬────┬───┬──────────┐
│編號│PO文時間│PO文者│ PO 文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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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3.8.21│張逸勛│以告訴人臉書照片製成│
│ │花田臉書│ │片名「歸西」電影海報│
│ │ │ │,海報上載「全桃園不│
│ │ │ │要臉冠軍史嘉蕾喬韓森




│ │ │ │他意淫過摩根費里曼的│
│ │ │ │屌他也吃過一條狗只會│
│ │ │ │用到不要臉的10%而她 │
│ │ │ │卻能發揮到100%」 │
├──┼────┼───┼──────────┤
│⒉ │103.8.22│陳治浩│我實在很不想說你住在│
│ │朴恩碩臉│ │OO路0段0號感謝廣大│
│ │書 │ │網友製圖轉貼「歸西」│
│ │ │ │海報 │
├──┼────┼───┼──────────┤
│⒊ │103.8.22│張逸勛│轉貼「歸西」海報 │
├──┤Steven ├───┼──────────┤
│⒋ │Chou臉書│周政宇│OO縣OO市OO路O│
│ │ │ │段0號喔 │
├──┤ ├───┼──────────┤
│⒌ │ │楊志祥│0000000000 │
├──┤ ├───┼──────────┤
│⒍ │ │張逸勛│0000000000之前他的電│
│ │ │ │話阿我現在不知道他有│
│ │ │ │沒有換 │
├──┼────┼───┼──────────┤
│⒎ │103.8.22│周政宇│轉貼「歸西」海報 │
├──┤社團 ├───┼──────────┤
│⒏ │ │周政宇│地址在這OO縣OO市│
│ │ │ │OO路0段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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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