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憶瀞即林心渝(原名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5,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5433 728011656081號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5,939元未給付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本金10,708元自 96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復於9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分72期攤
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 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 至94年8月17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580,000元未清償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 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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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4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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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 │請 求 金 額 │計 息 本 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約金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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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卡 │ 25,939元 │ 10,708元 │ 20% │自96年4月26日起 │ 無 │ 無 │
│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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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通信貸款│ 580,000元 │ 580,000元 │ 20% │ 無 │ 95年8月18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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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6,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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