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170號
TPDV,104,訴,417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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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沈子宜(即沈季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季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季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季淮簽訂之綜合消費放 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繼承沈季淮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4618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3頁),嗣將上開請求之本金數額減縮為64萬9618元(見 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主張:沈季淮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3日止。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4款約定,沈季淮應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其中利息係按年息2.6%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就應還款項,在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104年3月 3日起即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已全部到期, 沈季淮尚積欠原告64萬9618元本息及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如 數清償。又沈季淮已於103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沈季淮之繼 承人。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沈季 淮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帳款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沈季淮並無留下遺產,國稅局告知被告無須辦理遺 產稅,且未稱沈季淮有負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本院103年7月29日函、繼承系統表、沈季淮之除戶謄本



、被告之現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為沈季淮之繼承人,依上規定 ,應於繼承沈季淮之遺產範圍內,就沈季淮依系爭契約所應清 償之債務即上開帳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沈季 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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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