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呂哲伊
被 告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長安
被 告 張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至1 3頁、第17至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創益公司)分別於 民國103年1月24日及104年3月16日邀同被告謝長安、張愛華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二次額度均約 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約定期間分別自103年1 月24日至104年1月20日止、104年3月16日至105年2月11日止 。依約被告創益公司得逐筆填具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向原告 申請開立填發保證書,若被告創益公司未依與保證受益人之 契約履行義務,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應如數連帶 償還,並自墊款當日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 放款利率計付利息(本次請求為4.87%),並自墊付之日起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 前揭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被告創益公司復於103年10 月14日簽立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 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案名為「機房配 合工程及多媒體電子看板系統分包採購案」、保證金額807, 870元之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並於104年7月14日簽立委任 保證動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為宗盈捷成股份 有限公司、案名為「臺電萬隆聯合辦公室附設地下一次變電 設施多目標使用大樓新建水電工程-弱電軟體開發及施工工 程」、保證金額1,793,633元之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 ㈡復依據第三人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宗工字第 104068號函,因被告創益公司所承攬之「臺電萬隆聯合辦公 室附設地下一次變電設施多目標使用大樓新建水電工程-弱 電軟體開發及施工工程」乙案,違反契約規定,要求原告依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撥付履約保證金1,793,633元,而原 告已於104年9月25日墊付上述款項。另依據訴外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104年9月18日北企三字第1040 000469號函,被告創益公司所承攬「機房配合工程及多媒體 電子看板系統分包採購案」乙案,因無法履行契約,要求原 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撥付807,870元,而原告已依約 於104年9月30日墊付上述款項。依約被告即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 保證契約書、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宗工字第104068號 函、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4年9月18日日北企三字第104000 046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4年9月30日合金敦 南字第1040002661、104000266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3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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