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31號
SCDM,89,訴,131,20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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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原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係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八年間以已承辦一件車牌號碼KC-四六四六號自小客 車失竊案件、如再接辦一件失竊車輛案件即可申報嘉獎為由,要求將江平雄在新 竹縣寶山鄉雙溪村七鄰二一號前所發現而報告同所警員甲○○到現場勘驗之車牌 號碼V三-八八九九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失竊案件交其處理,經該分駐所所長同 意後分由丙○○承辦,丙○○見該車之頭燈、保險桿、滅火器、水箱罩、車身、 引擎均仍存在,該等零件均屬賓士車種而有一定之價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侵占該車零件之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帶同乙○○至上開車牌號碼 V三-八八九九號自小客車停置地點,要求乙○○拆除該車零件變賣換現,乙○ ○受託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丁○○所經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 二五二號之順隆修車廠,欲價賣上開賓士車零件未果,乙○○又於同年月三十日 找徐偉基一同至上開停置現場查看。嗣因被告丙○○承辦上開車輛失竊案件未通 知車主之流程引起懷疑,適徐偉基李宦均因涉另案遭逮捕,循線查獲本案,被 告丙○○始未遂其犯行,因認為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未遂罪。二、按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定有明文。復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係以「侵占」為其犯罪行為,而所謂侵占係指易持 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對於所侵占之標的物本來即具有持有關係,但竟占 為己有而以物之所有人自居,進而享受該侵占標的物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 、或予使用、收益而言,據此,倘標的物在行為前,並未處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下,行為人對該標的物之財產權縱有所侵犯,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三、訊據被告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找乙○○至現場係要將該 失竊之賓士車輛拖回警局,但因該失竊車輛停置地點通路狹小而作罷,且至事後 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電話聯絡車主,此外並無要求他人拆除車輛零件變賣換現等 語。
四、經查本件警局接獲民眾江平雄報告上開失竊車輛後,雖曾派警至現場查看,惟仍 保持該車輛之原停置模樣,並未加以圍繞或其他標註警局尋獲失竊車輛之記號等 將該失竊車輛納入警局支配管領之行為,警局事後派人將上開車輛拖回警局時, 上開車輛之頭燈、保險桿、滅火器及水箱罩等物品已不見蹤跡等情,已據証人即 承辦員警甲○○、劉祈顯林啟程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



月十四日審理時証述在卷。準此,上開失竊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雖經警局接獲報 案而派員至現場履勘,惟警局仍維持該車輛之原停置模樣,並未有何對該車輛支 配管領之行為,尚不得遽認為該失竊車輛已在警局及承辦員警即被告丙○○之持 有中,從而,被告丙○○縱曾向乙○○表示欲拆除該車輛零件變賣之情,亦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 (或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尚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公訴人基於 被告丙○○承辦上開失竊車輛案件而曾表示拆除該車輛零件變賣因認為涉有上開 罪嫌,容有誤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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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