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福源等18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福源、莊文顯、莊文肇、莊文哲、莊文利、莊文仁、陳莊麗花、李莊麗勤、莊麗娟、莊福星、莊富欽、鄭如翔、鄭雲玲、鄭琇玲、鄭清文、蔡潤秋、蔡嘉珣、蔡明軒)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另提出被繼承人莊主勇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最新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併提出上開不動產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被告莊福源應繼分比例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據以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 項但書所明定。而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而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 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 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 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 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雖 代位被告莊福源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與被告莊福源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莊福源 就被繼承人莊主勇之遺產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 算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6,170 元,然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被告莊福源對被繼承人莊主勇之遺產繼承可 獲得利益計算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 被繼承人莊主勇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 報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需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及其繼承之土地、建物等記載完整之登記謄本暨 異動索引正本,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不足額 之裁判費;另請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被繼承人莊主勇之全體 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又原告既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 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 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從而,原告如有 發現其他應列為被繼承人莊主勇之遺產併予分割之情形,請 儘速陳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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