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12號
TPDV,104,訴,3912,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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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12號
原   告 楊璽耀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5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 字第357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公開登報、書面方式正式道歉行文東門國 小校長室及相關單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訴之追 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臺北市立中正區東門國民小學(下 稱東門國小)體育班自民國101年起外聘之桌球教練,然被告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5月26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0號11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 00000000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 為「10 2東門509體育班」,以其登錄之帳號「Bill Lin」 名義,傳送「請問哪一個家長可以接受,孩子在學校訓練的 時後,被楊璽耀教練操台語當面罵幹你媽」等文字(下稱系 爭留言)於該討論群組,散布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訊息,供 群組內多數人上網瀏覽。又於同年7月份在上開群組、學校



學務處、教務處、家長會、校長室,連續蓄意造謠汙衊原告 ,致其於家長、家長後援會中之名譽、信用嚴重遭受毀損, 並因此遭停職,被告自應登報或以書面之方式道歉以回復原 告名譽,並賠償原告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共計6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6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公開登報、書面方式正式道歉 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及相關單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該群組係 屬於封閉式,並未對外公開,故其並未公開散播,自未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且東門國小體育班有指派專職教練即訴外人 詹哲雄,而原告僅係由社團所臨時聘任之代課教練,是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始遭停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於本 案刑事判決之內容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 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反面、71頁,且依本院論述 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原告前為東門國小外聘桌球教練。
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5月26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000○0號11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 為「102東門509體育班」,以其登錄之帳號「Bill Lin」名 義,傳送系爭留言於該討論群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北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137、21773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判處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本院調取北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20137、21773號、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全卷)。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散布前揭貶損原告名譽、信用 之訊息,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㈡、若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主 張被告應公開登報、書面方式正式道歉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 及相關單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前揭侵害其名譽之 行為,有其所提之髒話事件LINE群組通話譯文之一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留言於 「102東門509體育班」該討論群組,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 求證過程有瑕疵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卷第 46反面頁),且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業經北檢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20137號、103年度偵字第21773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 500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傳送系爭留言於上開LINE群組討 論區誹謗原告之行為,自屬可採。
2.被告雖抗辯上開討論群組非屬公開,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云 云,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上開討論群組傳送系爭留 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原告在102東門國小509體育班 社群中之評價,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權受損間,依客觀 存在事實加以判斷,又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 揭法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 法即屬有據。
㈡、若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誹謗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遭東門國小解聘桌球教練一職 之工作損失,是否有據,茲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分別准駁如下:
⑴就加重誹謗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前揭侵害名譽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 無嫌隙,原告為46年生之男性,現仍就讀空中大學,以教授 桌球為業(見本院卷第226頁之北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137 號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為57年生之男性,學 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半導體銷售管理工作(見本院卷第 225頁之北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137號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依兩造於102、103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所載之個人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 原告於102至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44,620元、363,620元, 名下有汽車、摩托車各1輛;被告於102至103年之所得分別 為1,7 24,913、1,382,448元,名下有股票、銀行存款等, 衡酌被告雖失言致原告於上開群組中困窘難堪,然被告身為 家長,所述言詞,一般人均可判斷此等情緒失控所為非理性 言論,原告名譽因此受損情節非屬巨大;另衡諸兩造之身分 、資力、加害程度及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及其內容、篇幅等情 ,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信用部分,查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 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侵害行 為有何使其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 價,則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⑵就原告之工作損失請求50萬元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使其丟掉教練工作,以致受有 工作損失50萬元云云,並提出103年9月份起至104年8月份教 練團隊因停職收入損失計算標準為據。惟查,酌之證人即現 任輔導主任洪慧瑄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印象103年4、5月因 被告的兒子發生的起因,造成兩造爭執,後來被告就覺得原



告的資格不符,就因這件事情,整個體育班分成兩派,之後 學校就介入處理紛爭,因為當時校長是代理校長,但是代理 校長去接受正式校長的訓練,而我當時是教務主任,所以由 我來代理校長來處理這件事情,我們是鎖定接下來如何聘請 專任教練上。而之前學校是以校內有桌球專長之人來當教練 。我們於8月新任校長上任後,於103年8月19日就公開遴選 專任教練,原告也有來報名,但沒有被選上,但於103年2月 1日至104年2月20日這段時間他有來課後社團開課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及其反面頁);證人即前5年9班導師湯為國證 稱:體育班分為射箭與桌球,當時桌球老師是詹哲雄,是找 學校有意願且有桌球專長的老師來當教練。從這次事件後, 學校就決定要用公開徵選的方式來徵選,讓家長沒有意見。 原告有參加徵選,但沒有選上,公開徵選是學校決定的,被 告無法影響。原告擔任社團桌球教練則一直到103年的上學 期都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反面至133反面頁);證人即 現任體育組長石倡海證稱:學校有分體育班、社團。如果是 社團,先由社團委員會審議,審議通過就開課程,且人數也 要看有沒有符合開班人數,可以就開班。如果是體育班,從 103學年度就採用公開徵選的方式,因為有家長提出教學之 師資不夠嚴謹有被糾正,所以校長就依法辦理公開徵選。之 前是由校內老師具有桌球專長的來擔任。校內會成立徵選委 員,徵選委員有學生家長會代表(也有包含後援會的家長代 表)、校長、學務主任、體育組長,徵選委員審議徵選辦法 ,上網公告徵選簡章,就擇日招考。為了避嫌,有一位是家 長代表,我們外聘有兩位:一位是成功高中的體育組長,另 一位是敦化國小退休校長,這兩位都有具有桌球專長。我們 校內有一位國家級教練曾老師。因原告沒有提供資料,所以 他的書面審查是O分。體育班的射箭則是教育局有給我們專 任教練,是教育局透過公開徵選考進來的,支援學校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均一致證稱學校於103年學度將 體育班桌球教練之聘任,改為公開徵選,原告有參與徵選, 但並未考取等情,復有東門國小回函表示:一、楊璽耀先生 (下稱原告)並非本校「專任聘任桌球教練」。㈠於體育班 詹哲雄教練因故無法執行課後訓練時,由詹哲雄教練邀請協 助其訓練工作(101.09-103.06)。㈡學生桌球課後社團開 課(需經社團委員同意),自103.02.01起至104.01.20。.. .三、原告因非本校「專任聘任桌球教練」,無聘約之關係 ,故無停職之問題,相關說明如下:㈠有關體育班部分,本 校於103. 08.12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決議公開招考方式辦理, 並於103.0 8.19及103.0826辦理公開甄選作業,原告未能錄



取,...。㈡有關課後社團部分,經103.1 2.11「103學年度 課後社團發展委員會」決議,不同意其開課申請,...。」 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19頁之東門國小104年10月 30日北市東國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足認原 告前雖協助詹哲雄擔任體育班之桌球訓練,但非東門國小正 式聘任之體育班桌球專任教練。其後,東門國小就體育班桌 球教練之選聘改為公開徵選方式,縱肇因於其與被告間之糾 紛,但學校對於體育班桌球教練之聘選方式,非被告一人可 介入干涉,業經上揭證人證述在卷,再參原告於兩造糾紛後 ,仍繼續擔任學校社團桌球教練亦足佐證;甚且,原告參與 體育班桌球教練之公開徵選,係由徵選委員評分決定(見本 院卷第111至115頁之東門國小103學年度體育班鐘點專任運 動教練甄選評比表),被告並非徵選委員名單之一,亦經證 人石倡海證述如前,原告錄取與否,亦非被告所能操作、左 右。至原告另主張其與學校從101年2月8日就有教學服務契 約關係存在,從99年東門有體育班開始就有,從101年3月8 月與學校簽教學服務合約之後,訓導處的承辦人員也都知道 等語,惟細繹其所提之桌球教學服務合約(見本院卷第155 頁),乃為桌球社團桌球課課程教學,非指體育班之教學, 且證人石倡海證稱:很多教練來支援學校,學校為了感謝他 們,我們會給他這份聘書,是沒有蓋關防的,如果是正式的 聘任教練,我們會由人事單位蓋上學校的關防,並辦理其他 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反面頁),益徵原告一再主 張其為東門國小正式之專任桌球教練云云,顯非實在。職是 ,原告未能錄取東門國小體育班鐘點專任運動教練一職,乃 為東門國小公開徵選之評比結果,與被告之誹謗行為無涉。 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誹謗行為與原告工作損失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請求使其丟掉桌球教練致其 工作損失5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即加重誹謗部分之精神慰 撫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公開登報、書面方式正式道歉行文東門國小 校長室及相關單位,有無理由?
1.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 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 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 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 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



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 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 決要旨參照)。
2.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雖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 侵害原告名譽,惟本件發生之爭執內容原非眾所皆知,而為 上開討論群組人員(含509班導師、家長等),實際知曉被 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事者,仍屬少數,本院已判令被告應賠 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如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公開登報、 書面方式正式道歉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及相關單位,將形同 昭告全國民眾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且原 告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一般報章 閱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對於填補損 害、回復名譽而言,已逾正當性而無必要,客觀上亦無助於 原告名譽之回復,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又查,東門國 小固起因兩造糾紛,但經家長反應體育班教練之聘任資格問 題,遂檢討改由公開招考方式徵選桌球教練,此乃學校對桌 球教練徵選制度之檢討,核與原告名譽之侵害無涉,又被告 以上開方式誹謗原告,業遭判處罰金在案,且事後於調解時 表明願意以LINE方式致歉之意,雖不為原告所接受(見本院 卷第24頁),並提起本件民事賠償,經本院判令被告應予賠 償後,原告一時受辱之名譽,已受適當回復,尚無需為此偶 發事件,更命被告以書面方式正式道歉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 及相關單位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公開登報、書面 方式正式道歉行為東門國小校長室及相關單位云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金額及登報、道 歉行文予東門國小校長室及相關單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及傳喚證人倪伯萱證明事發經過與學校徵選過程,經本院斟 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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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