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841號
TPDV,104,訴,384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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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諶鴻達
被   告 王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 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 第09500346220 號函可憑,是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由合併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雙方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 撥款日(即94年4 月15日)起計7 年,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 告公告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2.25% 加碼4.96% (即年息7.21 %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 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借款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 月15日起, 尚餘本金79萬9,322 元未按期清償,而依借款約定書第12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PAY 金借款約定 書、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核與其 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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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