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09號
TPDV,104,訴,3609,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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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9號
原   告 友松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盛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洪語婷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003 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8月14日士院儀執字第26813號債權憑證」就原告之部分失其效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於起訴時以民法第199 條第3 項為請求權基礎 ,聲明為:「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民國90年8月14日90年度士院儀執字第2681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之行為」。嗣於104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變更為:「確認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003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應 為90年8月14日之漏載)士院儀執字第26813號債權憑證』就 原告之部分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原告所主 張者,均係被告不得以已廢棄之本票裁定在前執行程序終結 時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其起 訴之原因事實,核其所為,係將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 惟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共通性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為訴外人財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所核發,然系爭本票裁定因未合法送達原 告而不生執行力,財將公司將系爭債權憑證與債權讓與被告 ,使被告隨時可執之對原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此不安狀態 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汽車運貨業務,原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永 芳。訴外人(即靠行車主)黃振聲於86年1 月間,為分期購 買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曳引車)靠行原告, 便以原告名義與財將公司於86年2 月12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並以原告、林永芳黃振聲及訴外人(即黃振聲胞姐 )黃紅絨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未如期清償,財將公司遂 於86年6 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之聲 請強制執行,復因執行無結果,士林地院遂於90年8 月14日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及林永芳因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尚有 疑義,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於訴訟期間 同時以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本票 裁定確定證明書。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 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10853 號判決原告及林永芳敗訴,林永 芳上訴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乃以本票上林永芳 簽名非真正為由,判決確認林永芳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 定。另聲請撤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部分,經本院書記官於 99年11月30日處分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就原告與林永 芳部分應予撤銷,財將公司亦未任何聲明異議,自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作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財將公 司竟於99年11月1 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並交付系爭 債權憑證予被告,使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2 年11月1 日 向士林地院102 年度執字第64300 號聲請對原告、黃振聲黃紅絨為強制執行。雖復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 ,然系爭債權憑證仍得續行,恐致原告財產受有不測損害,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執行 名義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之部分失其效力。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 北簡字第10853 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非訟事 件處理中心98年10月6 日北院隆非簡86年度票字第13003 號 函、86年度票字第13003 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 書記官處分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存證信函、被告之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及士林地院102 年11月18日士院景102 司執強 字第64300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003 號、94年 度北簡字第10853 號、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300 號 等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原告主張其與林永芳於98年9 月7 日 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本院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院非訟中心函以卷宗遭銷毀無從審核為由礙難允許,經 原告與林永芳聲明異議後,先以98年10月28日裁定異議駁回 ,原告與林永芳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99年8 月30日99年度 抗字第40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林永 芳地址均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 然林永芳實際住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 7 樓」,財將公司亦未依期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確合法送達原 告與林永芳為由,廢棄原裁定,書記官遂於99年11月30日處 分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關於原告、林永芳部分等節 ,應屬實在。而債權憑證係法院基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由執 行法院所發給債權人收執,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如欲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規定 提出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系爭債 權憑證既植基於系爭本票裁定而來,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部 分之執行力,因本院撤銷其確定證明而失效,系爭債權憑證 就原告部分之執行力,亦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本不得再 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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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松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