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7號
SCDM,89,自,7,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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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甲○○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錦 山里三鄰錦山三二之二號家中,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里○○段一二五、一三 二地號土地轉賣予自訴人丙○○○,尚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卻於八十一年間將 土地登記予案外人給羅吉源,因認被告二人於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
二、被告乙○○被訴詐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 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與自訴人丙○○○簽立土地轉賣 契約書,並收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詐欺犯 行,辯稱:伊轉賣上開二筆土地予自訴人時,確實有土地使用權,伊有告知 自訴人,迨前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會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至於前手之 繼承人羅吉源辦理繼承土地登記之事,伊也不知情等語,核與卷附不動產買 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轉買契約書、田賦代金繳納契約書等件相符 ,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七十四年簽契約時,被告跟我講這塊 地原地主是羅雲山,他四十一年過世後,羅遠松把地賣給陳玉英,陳玉英年 紀大了不做了,再賣給乙○○。當時被告也有拿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看 ,證明他有合法使用權」等語相符,是認被告乙○○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參以案外人羅吉源係就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里○○段一三二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而非被告乙○○將該土地轉賣予羅吉源所致,難認被告乙○○知 悉而有詐欺犯意,本案應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尚難 以被告乙○○未辦理移轉登記二筆土地之行為,逕認其有詐欺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說明,自應就 被告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甲○○被訴詐欺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此有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就 被告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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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